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汇票出票的效力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5年正式通过的《票据法》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70条、第71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2004年修正的《票据法》延续了这种规定。
三、条文解读
汇票的出票是以创设票据权利义务为目的的基本票据行为。汇票一经出票,便产生法律效力,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出票人的效力
出票行为是出票人以创设票据权利为目的的单方法律行为,出票人只要依照法定方式作成汇票并签字交付,该汇票即发生法律效力。这种效力使汇票进入流通领域,持票人依此主张票据权利,出票人和付款人则应负担相应的票据法上的义务。根据本条规定,出票人对于汇票的责任主要有两种:担保责任和清偿责任。
1.担保责任
本条前段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所谓担保承兑,是指汇票在到期日前如果付款人拒绝承兑时,持票人可在作成拒绝承兑证书后,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出票人应负清偿票据金额的义务。所谓担保付款,是指汇票在到期不获付款时,出票人应付清偿票据金额的义务。上述两项内容共同构成出票人的担保责任。出票人的担保责任是法定的,不属于出票人意思表示的内容,即出票人自身无权选择是否承担这一责任。本法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持票人的利益,维护汇票流通和交易安全。同时,出票人的担保责任又是第二序位的,只有在付款人不予承兑或不予付款时,出票人才根据担保责任负清偿票据金额的义务。具体说来,出票人出票后的担保责任主要包括:
(1)担保承兑
即指持票人请求承兑时若遭到拒绝,出票人应就持票人的请求负一定的偿还责任。在汇票到期日前,其付款人或承兑人死亡、逃匿或其他原因无从为承兑指示,或者付款人或承兑人因资力不足或其他原因而拒绝承兑时,将来付款就可能落空,此时出票人就应负担保承兑之责,由其无条件负偿还义务。
(2)担保付款
即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请求付款若遭拒绝或无从为付款请求,则出票人应对持票人负一定的偿还责任。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时,由出票人负偿还责任,这种责任是绝对的,不因约定而免除,否则出票人可免除此项责任,则该汇票无人负最后付款责任,汇票形同废纸,无人敢受。
2.清偿责任
本条后段规定:“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这项规定说明,出票人在与持票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上是同付款人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一旦持票人要求付款人承兑、付款遭到拒绝,就有权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要求出票人清偿法律规定的金额和费用。而出票人依法履行了清偿义务后,就取得了向付款人或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的权利,要求后者支付法定的金额和费用。对此,本法第70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生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71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款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16条规定:“票据出票人或者背书人被宣告破产的,而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付款或者承兑,因此所产生的追索权可以登记为破产债权,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为债权人。”
(二)对付款人的效力
汇票的出票仅为出票人单方行为,付款人并不因此而成为当然债务人,必须经其承兑后才负付款责任。也就是说,出票人的行为并不导致付款人负付款义务,即使出票人已将款项交与付款人或在付款人处有相应债权亦不例外,只要付款人不为承兑,则其不负任何票据上的责任,但一经承兑,付款人即成为汇票主债务人,应负到期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责任,即使其与出票人存在抗辩事由,也不得因此而对抗善意持票人。
所以,汇票的出票只是使付款人取得一种承兑的地位,然而其实际承兑与否,则为本法所不及。故而,持票人不得强求付款人对其所持票据进行承兑,亦不得因付款人拒绝承兑而对其提起诉讼,持票人只能在遭到拒绝承兑后,在一定期限内作成拒绝证书,再向出票人或其他票据义务人行使其追索权。
至于汇票出票人为什么委托某人为付款人,则为本法所不问,付款人在收到出票人票款后仍不进行承兑或者付款人未收到出票人之票款而进行承兑以及其他种种出票人与付款人间的纠纷,均不为本法所规范,应依民法来解决。
(三)对收款人的效力
收款人或持票人因善意取得汇票而享有票据上的权利。这种权利对付款人和出票人表现为不同的情况:
1.收款人对于付款人取得受款权
即收款人因出票而取得以自己名义受领票据金额的权利,可以自己的名义要求付款人支付汇票金额,此为收款人的法定权利。因此,即使出票人与收款人间的票据原因发生变动甚至丧失票据原因,致使两者之间的财产利益关系发生变动,收款人仍有权受领票款。即是说,一旦出票,收款人即取得受领票据金额的法定权利,除非汇票无效,收款人的此项权利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
2.收款人对出票人取得票据权利及票据法上的权利
收款人的票据权利是与请求支付票据金额有直接关系的权利,如追索权,即请求出票人履行票据担保责任的权利。票据法上的权利是指收款人依照票据法的特别规定享有的权利,与支付票据金额并无直接关系,如收款人的利益返还请求权、请求发行复本的权利。如按照本法第26条和第71条的规定,出票人负有支付收款人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汇票金额的利息以及因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适用指引
本条规定位置于第二章第一节汇票的出票一节中,从票据法原理上说,是解决出票行为的效力问题,也就是说,出票人如果按照法定的条件和方式作成票据并交付给收款人,即一经完成出票行为,即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出票人应当按照汇票上的文义承担票据责任。
汇票关系中的基本当事人有三个,即出票人、收款人和付款人。其中,收款人是汇票关系上的债权人,收款人将其票据权利转让他人后,受让该票据的持票人也享有票据权利。出票人通过与付款人的资金关系,委托付款人付款,这种资金关系是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基础关系,不是票据法上的票据关系,如果在付款人对收款人或持票人表示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情况下,出票人必须对收款人或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这种义务对出票人来讲,属于其偿还义务,构成票据法上的出票人的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