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粘单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背书是以转让票据权利或者将一定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为目的的附属票据行为,必须按照法定要式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签章。《票据法》在制定过程中,充分吸收了之前的汇票交易实践成果,形成本条,在草案制定及修改过程中,本条的条文内容未发生改动。本条在2004年《票据法》修正过程中,也未作修正。
三、条文解读
(一)粘单概述
票据粘单是与票据凭证粘接在一起的空白票据用纸。票据粘单是一种补充手段,即补充票据凭证本身的记载所用空间不足的手段。因而粘单实质上是票据凭证本身的延长,粘单不得脱离票据凭证而单独存在,粘单是票据凭证本身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票据在出票人作成票据并交付收款人后,即可进入流通领域。票据除出票人的记载以外,随着转让的次数增多及其他票据行为的进行,必然有大量的事项要记载于票据上,但票据凭证本身所能容纳的记载事项是有限的,不可能将所有票据行为要记载的事项都记载在票据凭证本身的正面和背面。当发生票据凭证本身不能容纳记载的事项时,不允许延长票据用纸无疑是限制了票据的流通,限制了票据的功能。因此,法律承认必要时票据凭证本身可以粘接空白票据用纸,以增加票据的记载空间,最大限度发挥票据的作用。
票据粘单的作用是为记载票据行为而记载的事项。但是并非所有记载事项都能在粘单上记载。法律规定必须记载于票据凭证本身的事项,不得记载于粘单上。本法规定背书记载事项、保证记载事项可以记载在粘单上,但其前提条件是票据凭证本身的记载空间不能满足行为人记载的需要。如票据凭证本身的记载空间能满足记载需要时,不得加附粘单。此外,除背书、保证的记载可记载于粘单上以外,只要不是本法规定必须记载于票据凭证本身的记载事项,当票据凭证本身无记载空间时,都可以附粘单记载。本法对必须记载于票据凭证本身的记载事项都有明文规定,如出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必须记载于票据凭证本身的正面,又如承兑时“承兑”字样及日期和签章必须记载于票据凭证本身的正面,等等。
(二)粘单的条件
在票据上粘附粘单,必须按本法的规定进行,否则不发生效力。根据本条规定,粘单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票据余白不够记载
只有当票据余白不够背书人记载有关事项时,才能于票据上粘附粘单。据此,只有当已有的粘单余白不够记载时,才能再粘附粘单。否则,就可能出现票据余白尚够记载,而票据上已粘附数张贴单的情况。这一方面加大了粘单于票据流通中遗失的可能,不利于票据流通;另一方面,不利于保持票据在形式上的严肃性。
2.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于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如果没有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就会出现第三人将原粘单从票据上撕去而无法发现的情况,这将破坏原票据关系。因此,必须有上述签章粘单才能发生效力。
适用指引
如果粘单满足上述条件,则其就成为票据的延长。在粘单上所做的票据行为,与在原票据上所做的票据行为有相同的效力,粘单上记载的事项也和在原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一样对票据当事人发生效力。反之,不满足粘单的条件,则粘单不能产生相同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