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背书的记载事项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在《票据法》制定过程中与草案相比未出现大的变动,在2004年《票据法》修正过程中,也未作修正。
三、条文解读
背书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记载于票据上,即作成背书并交付,才能有效成立。背书的记载事项在种类上与出票一样,也可以分为四种,包括应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和不得记载事项。本条第1款规定的背书的记载事项,只是应记载事项,包括背书人的签章和背书日期两项。此外,本法第30条还将被背书人的名称作为背书的必要记载事项。
(一)背书人签章——绝对应记载事项
背书的应记载事项因记名背书和不记名背书的区别而有不同。记名背书,被背书人的名称也是一种应记载事项。如果背书没有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就不能构成记名背书,而是不记名背书。不记名背书,则不存在被背书人名称记载的问题。但是,背书人的签章则无论是记名背书还是不记名背书,都是必须记载的,是两种背书共同的要件。背书人签章是确定背书人的债务人地位及其担保责任的依据,属于绝对应记载事项。背书人背书时,必须在票据上签章,背书才能有效成立,如果欠缺该项记载的,背书行为无效。
(二)背书日期——相对应记载事项
背书日期是指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的背书的年、月、日,其主要作用在于可以作为判断背书人在背书时行为能力状态的依据,也可以为认定背书连续与否提供参考依据。因此,本条也将其规定为应记载事项。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可以得知,汇票背书日期为背书的相对应记载事项。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赋予此类汇票背书以正常的票据法上的效力,以保护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免受意外的影响。
(三)背书的任意记载事项
本法规定在背书中可以进行记载的任意记载事项主要有三项,即禁止背书记载、委托收款记载、设定质权记载,均属于任意记载事项。
1.禁止背书记载
禁止背书记载,是背书人为免除对被背书人后手的担保义务,而在背书中附加的记载。该记载称为禁止背书文句,通常以“不得转让”字样表示。在进行了该记载时,背书人对被背书人的后手即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2.委托收款记载
委托收款记载,是背书人为委托被背书人代替其收取票款,而在背书中附加的记载。该记载称为委托收款文句,通常以“委托收款”字样表示。在进行了该记载后,该背书即成为形式背书也就是非转让背书,不再具有一般背书的效力。
3.设定质权记载
设定质权记载,是背书人以被背书人为质权人,以票据权利设定质权,而在背书中附加的记载。该记载称为设定质权文句,通常以“质押”字样表示。在进行了该记载后,该背书即成为形式背书也就是非转让背书,不再具有一般背书的效力。
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公约》中,还规定可以进行其他任意记载事项的记载。例如,对承兑期限或付款期限的指定、对拒绝证书的免除,以及不担保承兑及不担保付款。本法目前尚未对这些任意记载事项作出规定。
(四)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和不得记载事项
在背书中不应进行无益事项的记载。本法规定不得在背书中记载的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和不得记载事项,主要有三项,即附条件背书记载、部分背书记载、分别背书记载。
1.附条件背书记载
附条件背书记载,是在背书中附加一定的条件,约定在该条件实现时方能予以付款。附条件背书记载破坏了票据付款的无条件性,对票据流通造成严重危害,属于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本法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
2.部分背书记载
部分背书记载,是在背书中表明将票据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给被背书人的记载。有特定的票据所表示的票据债权,应该属于不可分之债,不可能进行部分转让,因而,部分背书记载无法发生效力,属于不得记载事项。本法规定,将票据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无效。
3.分别背书记载
分别背书记载,是在背书中表明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个以上的被背书人的记载。基于票据债权的不可分性,分别转让也是不可能的,因而,分别背书记载也属于不得记载事项。本法规定,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适用指引
一、关于期后背书的效力及未记载背书日期汇票背书的效力问题
背书日期是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背书内容并将其交付有关人员的日期,它既是认定背书人背书时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的时间标准,也是确定背书是否为期后背书的依据,因而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所谓期后背书,是指在汇票到期日后或在作成拒绝证书期限届满后作成的背书。这种期后背书在各国和地区法律中一般都被规定为“仅有通常债权转移的效力”,汇票被背书人(即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受到了限制,甚至不能当然取得票据权利。可见,期后背书与正常转让背书相比,其法律效力要弱得多。正因为如此,本条第1款建议背书人在背书时应记载背书日期,但实际是否记载可由背书人自行决定。若无记载,也不影响汇票背书的效力。一旦需要确定背书日期时,只要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认定即可,即“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1]
二、关于背书日期记载早于汇票上所记载的出票日期问题
在票据实务中,背书日期早于票据出票日期的情形一般不会出现,即使出现背书记载的日期早于出票日期的情况,一般也是出票日期可以绝对确定,而实际背书日期不能绝对确定的情形,此时可以依票据法的一般原理推定背书是在票据出票日期以后完成的。如果出现实际背书的日期可以确定,但是对实际出票的具体日期不能绝对确定的情况,那就要根据具体案情进行认定。实践中有这样的情形:票据记载的背书日期早于出票日期或者是日历中没有的日期。对这种背书日期,可以视为背书人未记载,推定在到期日之前背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