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记名背书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在《票据法》制定过程中与草案相比未出现大的变动,在2004年《票据法》修正过程中,也未作修正。
三、条文解读
(一)背书的方式
背书一般包括记名背书和不记名背书两种方式。记名背书是指背书人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并签章的背书。记名背书以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人签章为绝对应记载事项。其记载最为完全、正式,故又称为正式背书、完全背书。若欠缺被背书人名称的记载,则不构成记名背书。不记名背书是指背书人只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签章而不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背书。这种背书只以背书人的签章为绝对应记载事项,只要具备背书人签章即构成不记名背书。不记名背书没有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故又称为空白背书、略式背书。
记名背书是汇票背书中记载最完全、最正规的一种形式。除背书人签名与被背书人名称两项绝对应记载事项外,法律还允许背书人记载以下各项事项:背书日期、禁止票据转让、预备付款人、免除追索权人的通知义务、免除作成拒绝证书义务等。这些内容属于背书相对应记载事项,记载与否都不影响背书本身的法律效力。
根据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和国际惯例,经完全背书的汇票再转让时,可以完全背书或空白背书的方式进行,即被背书人必须再以背书人的身份签名于票据上,而不能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进行,以防止造成汇票背书的不连续,虽然这一问题在我国票据法律关系中无需考虑,因为本法只允许完全背书一种形式,但在我国对外开放不断深入发展的形势下,行为人了解这一事实,对其从事对外商贸交往过程中的票据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按照本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这一规定表明本法所确认的背书仅限于记名背书,禁止采用不记名背书。其主要原因在于记名背书易于看出票据转让的真实情况,在票据使用上最为安全。因此,背书人背书时,必须作成记名背书,而不能作不记名背书,否则背书行为无效。汇票转让不能成立,由此取得汇票的人不能成为票据权利人。但《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48条对此作了不同的规定,即“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记名背书
记名背书的方式,由其必要记载事项组成。其必要记载事项包括:(1)背书人签章;(2)被背书人名称。
背书人签章,由背书人为之。被背书人名称,也由背书人记载,被背书人不必签章认可其被背书人地位。即使签章认可其被背书人地位,依票据文义仍为取得票据权利的人。背书人的签名应为本名,签章的,应使用与其在开户银行预留印鉴相符的印章,以免产生麻烦。被背书人名称也应记载本名。
背书日期不是背书必要记载事项。本法第29条第1款虽然规定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但该条第2款又明定,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这一规定,显然把背书日期定位于背书的“任意记载事项”。
背书目的不是转让背书的必要记载事项。背书未特别注明为设质或委托收款的,就是转让背书。依本法第35条的规定,设质背书以票据质押之背书目的为必要记载事项,应当记载“质押”字样,其立法意旨显为维护背书人之利益,防止因该事项之空缺,对背书目的发生异议,或使第三人误认为转让背书而善意受让质押之票据。
(三)无记名背书
无记名背书是指背书人签章、不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背书。由于它缺少被背书人名称之记载事项,亦称“不完全背书”。又因为票据上被背书人名称记载处空白,还叫“空白背书”。再因这种背书仅要求有背书人签章,形式简略,又名“略式背书”。
记名背书的必要记载事项,仅有背书人签章一项。任意记载事项和不得记载的事项,与记名背书相同。
1.无记名背书的票据的转让方式
持票人转让无记名背书的票据时,可因事在“单纯交付”和“记名背书”两种方式中选择其一。所谓单纯交付,就是出让人不在票据上记载任何事项,也不签章,将票据交付受让人占有。单纯交付方式限用于无记名背书的票据转让,记名背书票据的转让绝不可用此方式。
无记名背书的票据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持票人就是票据权利人,他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受让人取得票据所有权,成为持票人。
2.单纯交付的效力
就票据受让人方面而言:(1)成为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2)再转让票据时,有权在“单纯交付”和“记名背书”中选用一种。
从票据出让人方面讲,他退出了票据关系,不负担任何票据责任。任何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都不能以他为被追索人。他和直接受让人之间发生票据利益争议时,适用民法上一般债权转让和物权转让的规定,相互之间并无票据权利义务。单纯交付的出让人之所以无票据责任,盖因票据上无其签名或签章,依票据法上“签名者就票据文义负责”的原则,他未签名或签章,自不应负担票据责任。从票据关系方面看,由于出让人退出票据关系,就使得当事人数量减少,票据关系简化,被追索人范围缩小,甚至只在出票人、第一背书人和持票人之间存在票据关系。
3.无记名背书的转变
持票人转让票据时,不采用单纯交付方式而进行背书的,能够选用无记名背书或者记名背书。一旦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无记名背书的票据就转变为记名背书的票据。
无记名背书的票据转变为记名背书的票据后,持票人再为票据转让时,就不能采用单纯交付方式,而是必须以背书转让,背书可以采用记名式,也可采用无记名式,所必要者,为背书人的签章。采用无记名方式再背书的,受让人仍然能够决定自己再转让时是单纯交付,还是背书转让。
适用指引
一、关于持票人补记自己为被背书人法律效力的问题[1]
票据运作实务中,背书人经常不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就将票据交付他人,持票人为了能够如期行使票据权利,往往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姓名(名称)。依据票据法的基本理论和有关规定,“被背书人名称”属于背书人记载的事项,那么,由持票人补充记载该事项,法律效力如何?《票据纠纷规定》第48条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此解释的用意在于促成背书行为的效力,确保票据流通的安全。同时,从法理上讲,“被背书人名称”本应由背书人记载,如果欠缺,将导致背书行为无效。而背书人在没有记载完全的情况下就交付了票据,这意味着背书人授权他人补充记载该事项,纵然没有书面的或口头的授权,但交付票据这一行为本身就隐含了授权的意思。被授权人所作的记载与授权人的记载产生相同的法律效力,就成了顺理成章的事情。
二、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的相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银行汇票背书转让问题的答复》)
(一)根据《银行结算办法》第13条第9项的规定,收款人为个人的银行汇票的背书转让,只能转让给兑付地的单位或个体经济户。
(二)依据银行结算制度的有关规定,票据是一种要式证券,其转让必须具备两个基本要件,即按规定作成背书和交付票据。若缺少上述任一要件,就不能构成票据的有效转让。此外,就作成背书而言,应是由背书人按规定的格式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日期及签章。
(三)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8〕40号文关于银行汇票“允许一次背书转让”的精神,以及1993年使用的银行汇票的栏目设置,我们认为,银行汇票只能背书转让一次,不存在再次转让的问题。
三、空白背书汇票持有人遗失票据后,能否享有票据权利?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2010年6月25日印发)认为,《票据法》第30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该条实际上禁止空白背书。但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24日发布法释〔2000〕32号《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49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实际上有条件承认空白背书。因此,空白背书汇票在补记被背书人名称后,作为持票人的最后被背书人享有相应票据权利。但票据作为文义证券,票据权利人享有的票据权利,只能以票面上的记载为准,不得以票载以外的其他事项来主张票据权利。故在空白背书票据补记被背书人之前,实际持有票据之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此外,票据作为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和票据本身不能分离,持票人一旦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则不能行使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在内的票据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