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背书的连续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票据法草案》规定,票据当事人行使票据权利,应以转让背书的连续性来证明。在草案审议过程中,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1]考虑到遗产继承、判决支付等非背书形式取得票据的情况,建议在草案中增加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可以通过举证,依法证明其汇票权利。”据此形成《票据法草案》修改稿第33条规定交付审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在此基础上最终形成《票据法》第31条规定。此外,本条在2004年《票据法》修正过程中,未作修正。
三、条文解读
(一)背书连续的概念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支付结算办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背书连续,是指票据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背书在形式上没有衔接性的,就是背书不连续。《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49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以下是背书连续(见图表一)和背书不连续(见图表二)的两种类型:
图表一:
图表二:
(二)背书连续的要件
背书的连续是票据背书在形式上连续而无间断,其实质上是否连续,在一般情况下于背书的连续毫无意义。所以,我们在这里探讨背书连续的要件,主要也是涉及背书形式上连续时所必须具备的要件。
1.必须是票据上各个背书为形式上有效的背书
如果各个背书中存在因欠缺形式要件而无效的背书,该无效的背书就背书的连续而言应被视为不存在,应将该项无效的背书排除以后再来考虑背书的连续问题,如果排除该项背书以后有关票据的背书形式上为连续则应确定其背书连续。所谓形式上有效是指有关背书具备《票据法》上所规定的票据背书所应具备的必要形式,如果欠缺《票据法》上所规定的形式要件,如欠缺背书人的签名,或在数人共同享有有关的票据权利时,欠缺全体票据权利人的签名,或在由有关代理人代为行使转让背书行为时,虽有代理意思的记载而欠缺代理人的签名都属于欠缺背书行为的形式要件的情况,有关的背书都应因此而被视为无效的背书。
2.必须是有关各项背书在票据上记载连续,即要求票据上各项背书形式上有连续
票据为文义证券,票据上的背书是否连续,应该依票据上的书面记载来确定。如果从票据的书面记载上无法确定有关的背书中的背书人与前一背书中的被背书人为同一人,即使实质上为同一人,也应被视为背书不连续。如果前一背书中被背书人的记载与后一背书中背书人的签名存在误记或误签、漏记或漏签,从而使得该有关被背书人的记载和背书人签名所使用的文字存在差异,同样得视为有关背书的不连续。
此外,在由于代理人代为背书或发生继承、公司合并等情事而有可能影响到背书的连续时,如果背书时没有代理文句或继承或公司合并等事实的记载,而只有代理人或有关继承人的背书签名,虽然该项背书本身的形式合法,该代理背书因为欠缺代理文句的记载而应被视为代理人本人的背书,由该代理人自己承担有关的票据责任,该有关继承人也应因其票据背书的签名而承担背书人的责任,但就各有关背书的连续而言,则应被确定为有关背书在票据上记载为不连续,在这里,也是强调形式上的记载。如果形式上的记载不连续,即使实质上为连续时,也不能认定为背书连续,不能发生票据背书连续的效力。
(三)背书连续的效力
1.权利移转的效力
背书是转让票据权利的一种票据行为。背书人在票据上作成背书并交付给受让人后,票据上的权利即从背书人移转到受让人手中,也就是说背书的有效成立,具有移转票据权利的效力。这样随着票据上的第一次背书到最后一次背书,票据权利也就随之从收款人手中转移到最后的持票人手中。可见票据上有关背书的记载实际上就是票据权利转让的记录,从这一记录上可以反映出票据权利转移的整个过程。
2.权利证明的效力
所谓权利证明的效力是指持票人只要持有背书连续的票据,法律上就推定其为合法的票据权利人。背书连续的权利证明效力包括两个方面:(1)对持票人来讲,在票据背书连续的条件下,法律就推定持票人为合法的票据权利人,持票人不需另作证明,仅凭所持背书连续的票据即可行使票据权利;(2)对付款人来讲,对于背书连续的票据,付款人可以径行付款。付款人付款时,只要没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即使背书只是形式上的连续而实质上不连续,如有伪造背书签章的,也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是,如果付款人付款时存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如付款人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票据权利人,尽管票据背书在形式上是连续的,付款人也不得向该持票人付款。否则,付款人应对其付款承担责任。同时,付款人对于背书不连续的票据可以拒绝付款,如果付款的,应自负其责。
本条第1款规定的持票人应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就是对背书连续的权利证明效力所作的规定。本法之所以规定背书连续的权利证明效力,主要目的在于简化票据权利行使的手续,便利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从而有利于票据使用的推广,促进票据的流通。
适用指引
一、关于背书连续判断的问题[2]
背书连续,又称背书形式的连续,意即第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是第二次背书的背书人,第二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又是第三次背书的背书人,即第二次以下背书的背书人都是各该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互相衔接直至最后的持票人,中间没有间断。判断背书是否连续,应当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审查:
(一)历次背书的形式应为有效
在连续进行的背书中,有的因形式不具备而无效,则该背书应当属于不连续。如果剔除该项无效背书,其余的背书仍为连续,则背书仍属连续。由于背书的连续性是以各背书在形式上的有效与否作为判断标准的,因此,即使历次背书中存在着无效或被撤销的背书,亦不妨碍背书的连续性。
(二)背书的连续性并不以数个背书的存在为要件
背书的连续性是以一个以上背书行为的存在为判断前提的,只要存在一个背书行为,就存在着背书连续与否的问题。即使仅有一个背书行为,如果背书人是该票据收款人之外的人,就构成了背书连续性之欠缺。
(三)背书在票据上记载的顺序应当具有连续和同一性
由于本法第30条禁止空白背书,因此,判断背书在票据上记载的顺序是否连续应当以记名背书的情形作为观察对象。判断记名背书的连续性,只须审查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是否为后一背书的背书人即可。根据本法第29条之规定,背书日期为任意记载事项。如果背书上载有背书日期,该种背书日期亦可作为决定背书是否具有连续性的一个标准。
所谓背书顺序的同一性,是指以社会上的一般观念,即以一个普通谨慎之人的注意为标准,判断后一背书的背书人的表示与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的表示乃为同一个自然人或者法人。即使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是后一背书的背书人,但背书在形式上的记载不能使人将该被背书人与背书人理解为同一人,该等背书即应视为不连续。
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汇票背书连续问题的相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汇票背书连续问题的复函》)
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汇票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汇票上记载的收款人。在汇票上记载的收款人和第一背书人不一致的情况下,承兑人对持票人不予付款,符合《票据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