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附条件背书、部分背书、分别背书的效力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在《票据法》制定过程中与草案相比未出现大的变动,在2004年《票据法》修正过程中,也未作修正。
三、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实际上是关于不得记载事项的规定。所谓不得记载事项,就是指法律明确规定背书中不得记载的事项,一旦记载,则此项记载无效或导致该背书无效。根据本条的规定,背书时附加条件或者作转让部分金额的记载,都属于背书的不得记载事项,如果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了这类事项,依本条规定,前者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后者则导致背书无效。
(一)附条件背书
1.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概述
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其实施的民事行为中设定一定条件,以此条件的成就与否来决定其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相比,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就在于附有条件,该条件是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某种特定的事实。这种事实既可以是某种自然现象,也可以是人的行为。但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必须符合如下要求:
(1)条件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
将来发生的事实,是当事人为行为时尚未发生的事实,过去已经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其条件。如果当事人将已知的已经发生的事实作为决定其行为生效的条件时,即视为该行为未附任何条件;如果该条件决定其行为效力的消灭时,则视为当事人并不希望实施该行为,因而其行为当属无效民事行为;实施行为的当事人不知作为条件的事实已经发生,而将这一事实作为条件的,如果当事人知道该事实已经发生后就不会实施该行为时,该民事行为也应属无效。
(2)条件须是可能发生的事实
将来发生的事实须具有可能性。如甲、乙公司签订购买矿渣合同所附之某项科学研究成功的条件,就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但经过甲公司的努力,该项科学实验的成功具有可能性,可能发生即不确定性,如果是确定之事实即将来必定发生的事实,则不得成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相反,如果是将来不可能发生的事实,也不得是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如“除非长江水倒流,则将房屋赠与你”。对此,行为人根本就不希望为该民事行为,因而其成立的民事行为无效。
(3)条件须是由当事人约定的而不是法定的
当事人为民事法律行为设定条件,旨在限制其民事行为的效力。当事人把自己的主观动机作为条件附加在民事法律行为之上,是当事人根据客观情况及其内在意志决定的。事实上,当事人就其行为所附之条件已经成为其意思表示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条件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而非法律规定的结果,如果其条件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则必须遵守,不存在议定之事实的可能性问题。因此,民事法律行为中附有法定条件的,应视为未附条件。
(4)条件须具有合法性
民事法律行为是符合法律规范的民事行为。同样,民事法律行为所附之条件,也必须符合法律的规范,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否则,称之不法条件,而不法条件不得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之条件。例如,赠与钱财以杀人为条件;销售货物以搭配假冒商品为条件。凡此种种附有不法条件的,该民事行为当然无效。
由上可见,民事法律行为所附之条件,必须符合上述要求,否则不得构成其条件。当然,其条件还不得与该行为的主要内容相矛盾,若二者矛盾,行为一般应视为无效。
从不同的角度,民事法律行为所附之条件有不同的分类:
(1)附延缓条件与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对其行为效力所起的作用,可以将条件分为延缓条件和解除条件。
延缓条件是指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的条件。具体说来,是指当事人就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义务虽已确定,但其效力在条件尚未成就时处于停止状态,权利人尚不能行使其权利,义务人也不必履行其所承担的义务,须待条件成就时,该民事行为才产生法律效力。这种状况意味着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处于停滞状态,故又称停止条件。
解除条件是指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消灭的条件,故又称消灭条件。换句话说,在当事人间就已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其权利义务即归于消灭,而在条件未成就以前,其行为继续有效,条件确定不成就时,则一直有效。如甲公民向乙公民出租房屋,双方约定如甲之子调回长沙工作即终止租赁关系,结果甲之子调回,其租赁合同终止。
(2)附积极条件与附消极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的成就是否发生某种事实,可以将条件分为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
积极条件是指把某种事实的发生作为条件。在附积极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作为条件的事实未发生,视为条件未成就;作为条件的事实已经发生,则视为条件已成就,该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故积极条件又称肯定条件。
消极条件又称否定条件,即把某种事实的不发生作为条件。在附消极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作为条件的事实未发生,则视为条件未成就,其民事法律行为不生效力。
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正如附条件行为本身一样,具有其复杂性。
(1)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即受到法律关系的约束,也就是说,尽管条件未成就,但只要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一旦成立,在实施民事行为的当事人间即产生了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均受到法律关系的约束,只不过因所附条件的不同其法律关系及其约束不同罢了。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间已经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受其权利义务的制约。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尚处于停止状态,但不得恶意促成条件成就。
(2)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以后,在条件未成就以前,当事人均不得为了自身利益用不正当行为促成或阻止条件的成就,而只能听任作为条件的事实自然发展。对当事人来说,因条件的可能成就而可能使之享有某种权利、获得某种利益,因而条件的设定使得当事人对条件的成就享有了某种期待的权利,法律保护当事人期待权。如果当事人为了自身的利益以谋不当权利或逃避义务的履行,恶意促使条件成就或不成就,也就侵害了他方的权利。为了保护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对于当事人一方以不正当行为即恶意促使条件成就的,应视为条件不成就;恶意阻碍致使条件不能成就的,应视为条件成就。
(3)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以后,即便当事人已经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丧失对标的物的处分权,这不影响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仍因条件的成就使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或消灭。
(4)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成就时,其仅向将来发生效力而不溯及既往。
2.附条件背书及其效力
以上关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只能适用于普通民事法律行为,而对票据行为是不能适用的。这是因为,票据是一种流通证券,背书是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法律必须保证这种转让在效力上的确实性,使受让人在取得票据时,即取得票据权利。这就需要规定背书必须具有单纯性,不得附加条件。而附条件背书,所附条件是为了抑制背书的效力而设立的,背书效力的确定需要以所附条件的成立为前提。如在附停止条件下,条件成立则背书发生效力,条件不成立则背书不生效。在附解除条件下,条件不成立则背书有效,而条件成立则背书即失去效力。这两种情况,要么使背书的效力不能即时确定,要么使已生效的背书归于无效。这样,被背书人或持票人虽已取得票据,但其票据权利却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有赖于背书所附条件的成立,才能得到最后的确定。其结果可能导致人们不愿意接受票据,影响票据的流通,损害票据的信用,故而法律规定其为票据上的不得记载事项。因此本条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如果背书记载条件,则该项条件的记载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二)部分背书、分别背书及其效力
所谓部分背书,是指将票据金额的一部分进行转让的背书。所谓分别背书,是指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个以上的被背书人的背书。票据是一种完全的有价证券,即票据与票据权利具有不可分离性。创设票据权利以作成票据为前提,取得票据权利以占有票据为前提,行使票据权利以提示票据为前提,转让票据权利以交付票据为前提。因此,票据权利的转让应该是全部权利的转让,票据金额的转让也应该是全部金额的转让。以背书转让票据权利时,背书的有效成立不仅要依法定要件在票据上记载,而且要交付票据。如果将票据金额的一部分进行转让,票据交付受让人后其余部分则必与票据分离而失去记载的基础,对该部分票据金额的权利也就无从行使,如果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数人,票据则仅有一纸,交与一人,其他人便无从取得,也就无从行使票据权利。因此背书具有不可分性,票据的转让只能是全部金额和全部权利的转让,也只能向一人转让。
本条规定,对汇票金额的一部分所作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无效。按照这一规定,部分背书属于不得记载事项,汇票上若有部分背书记载的,背书将因之无效,被背书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比如,甲欠乙、丙二人各5万元人民币共10万元,甲持有一张10万元的汇票,若甲为清偿债务而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与乙、丙,且汇票上记载“转让乙、丙各5万元”,则该背书无效,具体汇票在谁手中,谁就是汇票权利人,享有汇票权利,另一人则与汇票毫不相关,此例中,如果甲背书将汇票金额10万转让与乙,乙另按照合同与丙发生关系,则法律允许,该背书有效;或者甲以乙和丙为共同被背书人而将汇票金额10万转让与乙和丙,使其取得共同债权,亦为法律所许可,该背书有效,此时,如乙和丙欲将此汇票背书转让,则必须乙、丙作为共同背书人在汇票上签字才发生法律上效力。
适用指引
所谓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仅指记载的条件,而不包括背书中的其他法定记载事项。就记载的条件而言,不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背书行为本身不受影响,仍然有效,被背书人仍可依该背书取得票据权利。同时,条件的记载只是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则发生民法上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