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背书人的禁止背书及其效力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在《票据法》制定过程中与草案相比未出现大的变动,在2004年《票据法》修正过程中,也未作修正。
三、条文解读
(一)禁止背书概述
禁止背书是指出票人或背书人在票据上为禁止转让的记载,其目的在于禁止票据流通从而达到禁止收款人依背书方式转让票据权利。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禁止背书的,学理上称为“禁止背书的背书”或“禁转背书”。
汇票作为流通票据,从理论上讲,从出票日起至到期日届满时这段时间内,应允许其自由流通而不应附加条件限制其转让,且其流通效率越高其效用就越大。但有时汇票出票人或背书人为保留其对于直接后手的抗辩权,保护其自身的利益不因过多追索而受到影响,故在汇票上记载禁止转让文句,拒绝与不特定的多数人发生票据关系。由于出票人或背书人于出票时或背书时均系票据权利人,有权决定汇票的命运,包括是否准许汇票流通及流通范围的大小,故本法允许出票人或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禁止转让流通的文句。
汇票一经禁止背书,其流通性即受到限制,此时其作为票据的作用主要具有结算的功能。由于禁止背书的目的仅在于限制票据的流通性,限制依票据法上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并未禁止其依民法上的方式进行转让,故在禁止背书后收款人或被背书人仍可依其他方法进行转让。如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在禁止转让后仍以背书方式转让的,其所为的背书只能作为民法上的一般权利转让方式,不产生票据法上的转让效力,受让人也不能取得票据上权利,取得的仅系一般的债权;受让人取得的不是一张流通票据,而仅是一张所有权证书。同时,其权利将完全取决于其转让人的权利,如果转让人没有权利或其权利受到其他权益的约束系有瑕疵的权利时,受让人的权利将受到同样的损害。
(二)背书人的禁止背书
本法在第27条的规定中,赋予了汇票出票人禁止背书转让的权利:“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在本条规定中,本法又将同样的权利赋予了背书人,就是说,不仅背书人享有禁止汇票背书转让的权利,任何通过合法方式取得汇票权利的持票人都有背书记载禁止汇票再转让的权利。
背书人的禁止背书是背书行为的一项任意记载事项,背书人如果不愿意对其直接后手以后的当事人承担票据责任,在背书时也可以在票据上记载禁止背书,以禁止票据再以背书方式转让。由于本法从切实保护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促进票据流通出发,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成为票据上的债务人,他不仅必须向其直接的被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而且必须向以后取得票据的票据权利人承担票据责任。这种规定使背书人的票据责任成为一种法定的责任,而不是由背书人自愿约定的,这就可能与背书人意愿相违背。因为在实际上,背书人将票据转让给被背书人,只表明他愿意向该被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并不想对该被背书人以后的当事人承担责任。如果本法不考虑到背书人的意愿,一概强行要求背书人对其一切后手承担责任,背书人可能就不会再转让票据,这必将影响票据的流通。因此本法规定背书人具有法定责任的同时,也允许背书人在不愿意对其直接被背书人以后的票据权利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可以记载禁止背书来表明其意思。
本条规定背书人可以记明“不得转让”字样,以禁止再转让,是指背书人在背书时记载禁止背书的文句,以禁止汇票再以背书方式转让。但是由于背书人与出票人的地位不同,背书人禁止背书的效力与出票人禁止背书的效力也有很大的区别,主要在于出票人所作的禁止背书的记载,使汇票丧失流通性,而背书人所作的禁止背书并不会使汇票丧失流通性。由于汇票在出票行为有效成立时即生效,出票人即成为汇票上的债务人而对汇票上的一切后手承担票据责任。因此,即使背书人在汇票上作禁止背书的记载,由于已有出票人债务的存在,也不能影响以后以背书方式取得汇票的持票人享有汇票权利。它的效力仅仅在于使背书人只对其直接的被背书人承担责任,免除其对禁止背书后仍以背书而取得汇票的人承担票据上的责任。因此本条还规定,如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原背书人对其后的被背书人不负担保责任,这就是对禁止背书效力的规定。“其后的被背书人”应该是泛指背书人的直接被背书人以后通过背书方式取得汇票的一切当事人,包括以后的被背书人、背书人、最后的持票人等。
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是否可以出质、贴现,本法未作明确规定。《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50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第54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关于禁止背书的记载方法,按照本条规定背书人可以在汇票上记明“不得转让”字样来表示。此外,背书人如果以“禁止背书”“禁止转让”等类似文字记载的,也应该是有效的。由于背书人的禁止背书属于背书行为的一部分,其记载的位置自然应在汇票的背面。如果将其记载于汇票的正面,不仅与背书的性质相违背,而且可能会被误认为出票人的记载。因此,背书人的禁止背书不得记载于汇票的正面;否则,该项记载应归于无效。
适用指引
关于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后果,实践中常见的问题:
第一,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后,后手又将票据进行贴现或质押,经贴现或质押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可否向原背书人主张票据权利?《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53条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因为贴现本身就是转让,质押往往产生实际转让的后果。既然法律允许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当后手又转让时,应作出对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有利的解释,否则与法律规定的精神直接相悖。
第二,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后,收款人又将票据背书转让的,应如何处理?根据票据行为的基本理论,出票行为属于基本的票据行为,之所以基本,是因为法律规定出票行为在形式上有效的话,票据就有效;如果出票行为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的要求,纵然其他票据行为都符合要求也无济于事。不仅如此,出票人在票据上所做的记载,对整个票据具有约束力,而附属的票据行为所做的记载,通常仅约束相对人。比如《票据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这就是说,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之后,该票据就失去了流通性。如果收款人又将票据背书转让的,该背书行为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正如《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47条的规定,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这与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法律效力就大不一样,背书人如果记载“不得转让”,后手还可以继续转让,只是原背书人对其后手之后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而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其他背书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
第三,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后,可否以该票据设定质押?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票据质押属于权利质押而非动产质押。按照权利质押制度的规定,可质押的权利必须是可转让的权利。既然《票据法》允许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来阻却票据的流通,那么,该票据自然就成为不可质押的票据,其上的质押背书因此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