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及其效力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在《票据法(草案)》审议过程中,有的委员提出,票据作为债权凭证,以其进行担保,应采取质押方式,《票据法(草案)》修改稿第36条第2款中的“抵押”应改为“质押”。因此,建议将该款修改为:“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全国人大常委会采纳了前述意见,《票据法》遂作相应修改,以票据进行担保的,应采用动产担保方式进行。本条在2004年《票据法》修正过程中,未作修正。
三、条文解读
(一)委托收款背书
1.委托收款背书的概念
委托收款背书是指背书人以委托被背书人代为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所为的背书。在票据实务中,基于民法上一般代理权授予而行使代理权限的代理人在代为行使票据权利时,依据民法上的代理制度的规定,应举证证明其代理权的存在及其权限范围,给代理权的行使徒增不便,而且,在票据关系中混入非票据关系,也人为地增加了有关票据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为简化票据关系和便利票据关系中代理权的行使,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委托收款背书制度,并得到了目前各国和地区票据立法的普遍确认。规定持票人可以以委托收款背书的形式,将其有关的票据权利委托他人代为行使,取得这种委托收款背书票据的被背书人,即当然取得代为行使所有票据权利的代理权限,无须再负担任何举证责任,债务人向该被背书人清偿票据债务以后,即使该被背书人不是真正的代理人,原则上仍然可以免除其票据责任。
在委托收款背书关系中,背书人居于委托人的地位,享有对有关票据权利的所有权;而被背书人则居于受托人地位,基于该项背书而取得代为行使票据权利的资格。被背书人因此而取得的代理权属于概括的代理权,即被背书人可以代为行使为收取票据金额所必需的一切票据和票据法上的行为,可以提示有关的票据以请求承兑或付款,受领付款,请求作成拒绝证书,并依法行使追索权和利益偿还请求权,在必要的情况下还可向有关的司法机构提起诉讼。值得注意的是,由于被背书人只是基于背书人的委托而人为行使票据和票据法上的一切权利,所以,在提起诉讼时,诉讼的当事人应该是背书人,被背书人只是基于背书人的委托而代为行使票据和票据法上的一切权利,只能是诉讼的代理人。而且,由于被背书人只是以代理人的身份行使票据权利,所以,票据债务人能够以对抗背书人的任何事实来对抗被背书人,而且仅限于以对抗背书人的事实而为抗辩,与票据债务人同被背书人之间的任何事实存在无关,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对抗被背书人的事实而为抗辩,被背书人也不能援用《票据法》中有关善意取得的条款来对抗票据债务人。
2.委托收款背书的记载
委托收款背书与其他背书在目的上的不同也反映在其款式上。委托收款背书应记载事项如下:
(1)背书人签章。这是所有背书行为所必备的。
(2)载明委托收款的意思。委托收款背书之所以与其他背书不一样,正是因为此种背书在汇票上载明了“委托收款”的字样,如果未在汇票上载明“委托收款”字样,则从汇票形式上无法看出这一意思,而汇票是一种文义证券,汇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汇票文义而产生,这样法律只能视其为一般转让背书了。
(3)被背书人姓名。在委托收款背书中,如果记载被背书人的姓名,则为正式的委托收款背书;如果未载明被背书人姓名,仅记明“委托收款”字样,则为略式的委托收款背书。
至于背书日期等其他有关事项,与一般转让背书无甚差异。
委托收款背书是以委托他人收取汇票金额为目的的,只是授予被背书人以代理权,因而并不受“背书禁止”的限制,即使是出票人记载的“背书禁止”也不例外,这时持票人同样可以作委托收款背书。委托收款背书在这一点上与质押背书是不同的,与一般转让背书也是不同的。另外,在委托收款背书的情况下,背书人尽管仍是汇票权利人,但是由于汇票已背书交付与其代理人,汇票已不在其手中,所以不能直接行使汇票权利。但是一旦背书人收回其汇票,便可立即行使其汇票权利,而不必将委托收款背书涂销。
3.委托收款背书的效力
委托收款背书具有如下效力:
(1)被背书人有权行使票据上的被委托权利。在委托收款背书中,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因背书而建立起代理与被代理的法律关系,被背书人得以据此以背书人的名义代理背书人行使其票据上的被委托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受领权、请求作成拒绝证书权、请求偿还或提起诉讼的权利等,但被背书人不得行使转让、和解、免除等处分行为,因其并不包括在代理权限内。可见,被背书人的代理权限具有法定性,被背书人只能行使处分权以外的其他票据权利。背书人一般应在汇票上载明其委托权限,被背书人只能在委托权限内行使票据权利,如超越代理权的,其代理行为无效,背书人未于汇票上具体记载代理权限,应视为背书人授予了被背书人转让除处分权外的一切票据权利。但如委托收款背书未载明委托收款的文义时,该被背书人视为一般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作为其后手的善意持票人有权向其行使追索权,而该被背书人不得以委托收款为由进行对抗。
(2)被背书人有再委托收款背书的权利。被背书人可以委托收款为目的,以背书形式将其代理权转让给第三人。由于委托收款被背书人并非票据权利人,其背书并非转让票据权利,故其以同一目的即委托收款再次背书时,即使未载明委托收款的文句,也应理解为再委托收款背书。再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享有与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同等的权利。但如背书人在委托收款背书的同时明确记载禁止再委托收款背书文句的,则此后再委托收款背书不发生效力。
(3)票据债务人对于委托收款被背书人的抗辩权,仅以能对抗委托收款背书人的事由为限,不能以对抗被背书人的事由作为其抗辩事由。
(4)委托收款背书仅授予被背书人代为行使票据权利的代理权,并非转让票据的所有权,故票据的权利人仍为背书人。
(5)委托收款背书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另行约定,不属《票据法》的调整范围。
(6)由于背书人在委托收款背书后仍保持其票据权利人的地位,并不因授予他人代理权而丧失亲自行使票据权利的法律资格与能力,故背书人在收回该票据后,即使其未涂销委托收款背书,即可直接亲自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依背书方式转让票据,同时无碍于背书连续。
(7)由于从票据的形式记载上无法判明委托收款的背书人是否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按照票据的文义性,背书人的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对被背书人的代理权并无影响,其代理权并不因此而丧失。
(二)质押背书及其效力
1.票据质押概述
(1)权利质押
权利质押,是指以所有权、用益物权以外的可转让的财产权利为客体的质权。权利质权的客体主要为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这些权利或以金钱、或以实物、或以无形财产(专利技术、商标、作品)为标的,与有体物一样具有交换价值,因此以这些权利设质与以动产设质一样,具有保证被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其中以体现为有价证券的债权或股权设质,由有价证券的金融资产性质所决定,其担保作用甚至比动产质权更为可靠。同时由于权利是无形的,以权利设质可以省去质权人保管质物的麻烦,也比动产质权方便得多。因此,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作为商业信用票据化产物的商业票据(汇票、本票、支票)和作为资本证券化产物的资本证券(股票、债券)的广泛被运用以及知识产权市场的拓展,权利质权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权利质权是质权体系中与动产质权相区别的一类质权。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比较具有以下区别:
第一,质权之客体不同。动产质权的客体是有物质实体的有形动产,而权利质权的客体则是没有物质实体的无形权利。根据《
民法典》第440条的规定,可以设质的权利包括:①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②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③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④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除前3项列举的权利外,其他权利的质押须具备以下条件:①须是财产权利。财产权利是具有经济内容,可以用金钱加以估价的权利。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亲属身份权等人身权利,则不能质押。②须是可以转让的财产权利。某些财产权利,虽然具有经济价值,但不能转让,如继承权、亲属的扶养费请求权、退休金领取权、抚恤金受领权以及依
公司法规定不能转让的股份等,都不能质押。③须是依法适于设质的财产权利。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什么财产可以设定什么物权由法律直接规定,当事人不能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有些财产权利,既有经济价值又可以依法转让,但是不适于设定权利质权。例如,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等能设定不移转标的物占有的抵押权,动产所有权既可以设定不移转标的物占有的抵押权,又可以设定移转标的物占有的动产质权,但是这些财产权均不适于设定权利质权。适于设定权利质权的权利实际上只有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
第二,质权设定的方式有所不同。质权之设定虽然都要具备订立质押合同和移转标的物占有两个条件,但是由于有形动产与无形权利之间的区别,在移转占有的方式上则有很大的不同。设定动产质权时,移转动产占有的方式只有一种——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出质的动产。而在设定权利质权时,移转权利“占有”(实际上只是准占有)的方式则有三种:①以票据化、证券化之债权设质时,交付作为权利代表符号的票据、证券即意味着移转了入质债权之“占有”;②以非票据化、证券化的债权设质时,由出质人、质权人将设质之情况通知入质债权的债务人,即意味着移转了入质债权的“占有”;③以股份、股票或知识产权设质时,依法进行质押登记即意味着移转了入质股权或知识产权的“占有”。
第三,质权保全和实现的方式有所不同。保全动产质权的主要方式是质权人对入质动产的实际掌握、控制,而保全权利质权的主要方式则是对出质人处分入质权利的法律限制,如规定非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为转让抛弃入质权利或缩小入质权利内容的法律行为。在质权实现方式上,折价、拍卖或变卖入质动产并从卖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是动产质权人实现其质权的唯一方式,而权利质权的实现则有两种不同的方式:①处分入质权利并从处分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②取代出质人的地位,向入质权利的义务主体直接行使入质权利,并通过直接行使入质权利使被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如通过收取入质债权的本金和利息使被担保债权优先受偿。后一种还是实现权利质权的主要方式。
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虽有上述区别,但由质权的性质和基本特征所决定,权利质权的效力与动产质权的效力,即质权人与出质人的权利、义务则是基本相同的,因此《民法典》规定,对权利质权关系中发生的问题除适用法律关于权利质权的专门规定外,还适用法律关于动产质权的相关规定。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在一定条件下还会互相转化。例如,当因出质动产灭失而使出质人获得赔偿请求权时,动产质权就因此而转化为对赔偿请求权的权利质权;当入质权利先于被担保债权清偿期而实现时,如出质人不愿提前清偿主债权,质权继续存在于入质权利实现后所得价款或货物上,此时权利质权也就转让为以价款或货物为标的的动产质权。权利质权根据其入质权利的不同,可分为债权质权、股权质权知识产权质权三种。
(2)票据质押
票据质押是指以票据债权为客体的权利质押。
①票据质押的客体
票据质押的客体是票据债权。所谓债权,是指一方当事人(债权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债务人)为一定给付的权利。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的对象或为金钱、或为实物、或为知识产权、或为某种劳务。哪些债权可以作为质权的客体?各国和地区民法均无明确的规定。我国《民法典》第440条规定,除明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为凭证的债权及应收账款可质押外,对其他债权能否质押的问题则付诸该条最后1项之弹性规定:“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依法理,债权为财产权,无论是基于合同而发生的债权或者是基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债权,还是指名债权、指示债权或无记名债权,原则上都可以质押。但是也有不能质押或不适用质押的债权。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能转让的债权,是不能质押的债权。以下几种债权,或因其担保作用有限,或因其担保作用的质押取决于一定条件,或因其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是不适宜质押的债权:其一,单纯以劳务为标的债权,如寄托人要求保管人为物的保管行为的债权,托运人要求承运人为运送行为的债权,是不能质押的债权。其二,基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在标的金额未确定前也不适宜于质押。其三,基于双务合同而发生的债权,除非该债权有优先受偿的约定,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之相应义务未履行前也不适于质押。因为这类债权的实现以债权人履行相应义务为条件(如出卖人的价金债权的实现以其向买受人交付出卖物为前提),以这类债权入质,质权人质权的实现完全取决于出质债权人相应义务的履行,其担保价值的实现具有相当大的风险性。其四,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权,因为产生了时效抗辩权,不能请求强制执行,也不适宜设定质权。以上述几种不适宜质押的债权设定质权的,并非其质押无效,只是其担保作用大小问题,应为被担保债权的债权人是否接受这种债权入质所考虑。综上所述,从债权的担保价值出发,入质债权应是可转让的以金钱、实物、知识产权为标的的、已确定的,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债权。
债权入质后,如无另外的约定,其附属的利息债权,如今后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债权、赔偿金债权以及为债权担保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及保证债权也一同入质。同时,入质债权的债务人可得对抗出质人的一切权利,也得同样对抗质权人。利息债权、违约金债权、赔偿金债权等附属性债权不仅可以随主债权入质,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单独入质。其条件是:可以单独入质的利息债权必须是可以与主债权分别受清偿的利息债权,如附息票的长期债券,可以将息票剪开单独入质;可以单独入质的违约金债权、赔偿金债权则只能是已确定的违约金债权、赔偿金债权,如债务人违约后已经法院判决确定数额的违约金债权、赔偿金债权。未确定的违约金债权、赔偿金债权则只能随主债权入质而入质。为同一债权担保的入质债权,依质押合同的约定,可以是数个债权、一个债权或者一个债权之一部分债权,如乙向甲借款5000元,便可以用乙对丙的10000万债权的一半质押,另一半不质押。
②票据质押的设立
《民法典》第441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条规定不仅过于原则,而且其适用范围仅限于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有凭证的债权质押,因此对票据质押的设立有从法理上予以进一步说明之必要。
票据质押的设立,由其质权性质所决定,仍须具备订立质押合同、移转出质财产占有两个要件。设立票据质押的质押合同的内容,应当适用《民法典》有关动产质押合同内容的规定。关于票据债权质押合同的形式问题,依我们的看法仍应采用书面形式。如不采用书面形式,在发生纠纷时仍有许多难于证明的问题。只不过在以汇票、支票、本票等质押时,可以用质权人在接受票据时开给出质人的质押收据来代替双方签署的正式合同文本。但是收据仍然是一种书面文件。
设立票据质押时,移转出质债权占有的方式因指名债权、指示债权、无记名债权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以指名债权设立质权时,出质人将债权出质的情况通知债务人,即意味着出质人向质权人移转了债权的占有,债务人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向出质债权人清偿债务。指名债权是指由指名的债权人享有的不以背书方式转让的非证券化的普通债权。指名债权的转让无须交付债权证明文书,以转让人通知债务人为发生对抗效力的要件。因为指名债权作为非证券化的普通债权,有的没有债权文书,有的即使有债权文书(如借条),其债权文书也只起证明债权存在的作用,不具有有价证券的性质。因此,指名债权的转让或出质无须交付债权证明文书,只需债权人将转让或出质的情况通知债务人即可。以指示债权设立质权的,出质人应在债权凭证上背书记载质押情况,并将背书的债权凭证交付质权人,否则不能对抗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指示债权是指以记名有价证券为凭证的,由证券记名的债权人或其指示的持票人享有或行使权利的债权。指示债权的凭证与指名债权的证明文书不同,不仅具有证明债权存在的作用,而且债权与凭证融为一体,成为一种记名有价证券,债权人如非提出证券则不能行使证券上的权利。因此,指示债权的转让或出质,债权人必须将转让或出质的情况背书于证券上,并将背书的证券交付受让人或质权人。关于指示债权转让与出质的方式,本法就重要常见的指示债权——以汇票、本票、支票为凭证的指示债权作了明确规定。本法第27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本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根据本法第81条和第94条的规定,本票和支票的转让与出质亦适用汇票转让与出质的有关规定。
根据《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54条的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同时应当注意的是,记载有“不得转让”的票据不能出质。出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其后手以此票据质押的,通过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得主张票据权利。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其后手以此票据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③票据质押人的权利
依票据质押的法律效力,票据质押权人具有以下权利:
第一,留置入质票据凭证并于票据灭失时,依法采取救济措施的权利。以票据债权质押的,质权人在其被担保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有权留置出质人交付的债权凭证——票据。留置票据债权的代表物票据是质权人维护其票据质权的重要手段。因为票据债权的行使非提示其代表物票据不可,质权人留置票据也就使入质债权人失去了收取入质债权或实施其他损害质权人利益的行为(如免除或缩小债务人的债务等)的可能性。以票据债权质押的,如质权人留置的记名票据因遗失、被盗、意外事故等原因而灭失,质权人还有依法采取救济措施的权利。根据本法第15条和《
民事诉讼法》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的规定,质权人留置的记名票据灭失时,可以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并于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向支付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由人民法院通知票据付款人止付。人民法院应在决定受理申请后立即通知票据付款人止付,并在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60日。票据付款人收到质权人挂失止付通知或人民法院停止支付通知后,应当停止支付。票据付款人不停止支付而造成质权人损失的,质权人有权请求票据付款人赔偿损失。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如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法院应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该灭失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票据付款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质权人有权依债权质权的规定向票据付款人请求支付。法院判决公告前,或者公告后1年内,如有利益关系人申报权利的,质权人有权向判决公告的法院起诉,以解决与申报人之间的纠纷。
第二,提存入质票据受偿财产,以维护债权质权的权利。入质债权清偿期先于被担保债权届满的,如果入质债权是票据债权,债权人可凭借其占有的债权代表物——票据直接向票据债务人收取债权;如果入质债权是指名债权(无代表物的普通债权),质权人有权与出质人(入质债权的债权人)共同收取入质债权。收取的债权如为金钱债权,质权人可与出质人协议用收取的金钱提前清偿被担保的债权。如出质人不同意提前清偿被担保的债权,质权人有权将收取的金钱交第三人(银行或公证机关)提存。提存人非受质权人的通知,不得将提存的金钱交与出质人。被担保的债权清偿期届满时,质权人可就提存的金钱优先受偿。如被担保债权的债务人以另外的财产清偿债权,质权人受清偿后应通知提存单位将提存的金钱交与出质人。收取的债权如为物质债权(如以仓单、提单为代表物的债权),质权人的债权质权转化为动产质权,继续存在于收取的物品之上。因此,质权人对收取的物品既可以交第三人提存,也可以由自己直接占有。关于质权人请求提存入质债权受偿标的物的权利,《民法典》第442条作了如下规定:“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对此规定需要说明者有三:一是该条之规定只适用于入质债权的清偿期先于被担保债权清偿期届满的情况;二是对收取入质债权所得财产如何处理的问题,该条虽然规定了协议提前清偿和交第三人提存两种方式,但与出质人协议提前清偿被担保的债权并非质权人的权利,出质人可以同意提前清偿,也可以拒绝提前清偿,因此,将收取的财产交第三人提存是质权人的权利,无须取得出质人的同意;三是该条的规定虽然是针对以指示债权和无记名债权为标的物的质权而提出的,但其基本精神也可适用于以指名债权为标的物的质权。
第三,实现票据质权的权利。入质票据债权的清偿期后于担保债权届满的,质权人可取得直接收取入质票据债权的权利。收取的债权如为金钱债权,质权人可就收取的金钱优先受偿。收取的金钱多于被担保债权额的,质权人应将多余部分退还出质人。收取的金钱不足被担保债权额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继续清偿。收取的债权如为物品债权,质权人可按动产质权的有关规定与出质人协议以收取的物品折价清偿被担保的债权,或者将收取的物品拍卖、变卖,从卖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清偿期届满后,如果入质债权的清偿期尚未届满,质权人是否有权通过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处分入质债权而使被担保的债权受清偿,根据我国《民法典》关于权利质权准用动产质权的规定,应认定债权人有此权利。
第四,代位行使入质票据的担保权的权利。入质债权的清偿期无论先于或后于被担保债权的清偿期,入质债权清偿期届满后,如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质权人均有权代入质债权人之位而行使入质债权的担保权。当入质债权的担保权为保证债权时,质权人有权依保证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请求保证人为清偿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当入质债权的担保权为抵押权、动产质权或留置权时,质权人有权按抵押权、动产质权或留置权的有关规定处分抵押物、质押物或留置物。当入质债权的担保权为权利质权时,质权人也有权按权利质权的规定来行使该担保权。
④票据质押人的义务
法律规定债权人承担一定义务的目的,在于公平维护出质人的利益,依票据债权质权的法律效力,债权质权人对出质人负有以下义务:
第一,妥善保管入质票据的义务。以票据债权质押的,质权人应妥善保管其留置的票据。因保管不善而致留置的票据灭失的,如灭失的票据是无法采取挂失和公示催告措施的,质权人应赔偿出质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如灭失的可以采取挂失和公示催告措施,质权人应积极采取挂失和公示催告措施,并承担有关费用。例如,因怠于采取上述措施而致出质人损害的,应赔偿出质人的损失。
第二,不得超越质权范围而就入质债权行使权利。被担保债权清偿期届满前,质权人非经出质人同意,不得单方面向债务人收取债权。入质债权为票据债权的,被担保债务清偿期届满前,质权人不得转让其留置的票据。质权人违反此项义务而致出质人损失的,应赔偿出质人的损失。
第三,返还留置票据的义务。被担保债权因清偿或其他原因消灭后,以票据债权质押的,质权人有向出质人返还其留置的票据的义务。
2.质押背书的概念
质押背书,是指背书人以票据权利设定质权为目的而进行的背书,又称质背书、设质背书、质人背书。本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3.质押背书的记载
背书是要式行为,质押背书与一般转让背书在目的上的不同也体现在款式上。质押背书中,背书应记载以下事项:
(1)背书人签章
这是背书所必须具备的条件,无论是正式背书还是略式背书,无论是质权背书还是其他非质权背书,只要是背书,背书人就必须签章于汇票上。《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54条即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2)表明“质押”的意思
由于质押背书,目的是设定质押,而并非转移汇票权利,因此其性质与普通背书大不相同,所以在作质押背书时,必须记明“质押”的目的,以免混淆。
(3)被背书人名称
对于正式的质押背书,背书人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而对于略式的质押背书,则不必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虽然本法不承认略式背书,但《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48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其他还有一些事项与正式背书一样,这里就不再详述。事实上,质押背书与一般转让背书真正差别在于质押背书在汇票上表明了“质押”的意思,而其他背书则没有。所以质押背书的关键在于表明“质押”的意思,只要在汇票上表明了“质押”的意思,质权背书就与其他背书区分开了。
质押背书由于有特定设定“质押”的意思表示,所以其在书写格式上也与一般的转让背书有所差别。
质押背书是设定质权的一种方式,但设定质权并不以质押背书为限。如果汇票是无记名式或略式背书的,持票人仅依交付汇票即可发生设定质权效力;对记名汇票或正式背书汇票,持票人则必须依质押背书来设定质权。对于汇票上记载禁止转让字样的,则不能设定质权。
4.质押背书的效力
质押背书具有以下法律效力:
(1)质押设定的效力
背书人因质押背书而将票据权利质押给被背书人,被背书人即质权人因背书取得质权,得行使票据上的权利收取票据金额。①由于票据具有无因性,故即使票据担保的债权没到清偿期或未得到清偿时,被背书人均可提示付款,付款人也只能对其付款;如遭到拒绝时,被背书人有权作成拒绝证书并行使追索权追索票款。②抗辩切断。由于质押背书系权利担保性质,质权人因背书取得的仅系收款的权利,票据权利并未因背书而移转于质权人,质权人也并未因此而承受背书人的权利瑕疵,故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对抗背书人的事由对抗质权人,但质权人明知其行为有害于债务人的除外。如票据债务人以质权人系恶意取得权利为由主张抗辩的,应就质权人的恶意负举证责任。③质权人可以再行背书,但其背书仅能以代理人资格进行,其背书仅产生委托收款背书的效力,不发生转让背书或质权转移的效力。故质权人因质权背书虽取得收取票款的权利,但对票据本身并无处分权。
(2)资格授予效力
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即质权人以设质背书的形式记载证明其权利的存在,并据此向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清偿票据债务,而无须证明其与背书人间实质的质权关系是否存在、是否已履行完毕。
在理解质押背书的效力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被背书人行使质权,必须以背书人不履行其债务为前提条件,如果背书人如约履行债务,则被背书人就不能行使质权。但是,被背书人为保证实现其质权,在所担保的债务未届履行期,而票据到期时,被背书人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第二,被背书人实现其质权的方法,是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行使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从所得票款中优先受偿。这里需要进一步解释的是,被背书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票据权利,并不是说被背书人因质押背书而取得了票据上的权利,而是指被背书人行使其质权的方法。
第三,被背书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可以进行与此有关的一切行为,如提示票据、请求付款、受领票款、请求作成拒绝证明、进行诉讼等。
第四,除非被背书人在取得票据时有恶意,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其与背书人之间的抗辩事由来对抗被背书人。
第五,被背书人行使质权的方法以行使票据权利为限,不得将票据进行转让或者贴现。
第六,背书人应该对被背书人承担担保付款的责任,在票据债务人不予付款时,被背书人可以对背书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适用指引
无论是“委托收款背书”还是“质押背书”都不产生转让票据权利的效力。
至于权利担保效力,“委托收款背书”不具有,因为持票人不是为自己,而是为背书人的利益行使票据权利,其权利主张如果被拒绝,实际上是背书人的权利主张被拒绝,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不可以向该次背书的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质押背书”在这个问题上与“委托收款背书”不同,质押背书的背书人是出质人,被背书人是质押权人,如果票据担保的主债权债务到期,出质人未能履行债务,质押权人可以就质押的票据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方式中最方便可靠的就是质押权人持票向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该权利的实现,意味着质押权的实现。所以,当质押权人的付款请求遭到拒绝时,就可以向背书人(包括质押背书的背书人)进行追索。这时,质押背书的背书人作为票据债务人,就应担保质押权人的权利能够被实现。
“委托收款背书”给予被背书人的是代理权;“质押背书”给予被背书人的是质押权。背书如果连续,就能够证明这些权利;背书如果不连续,首先不能证明背书人享有票据权利,当然也就证明不了被背书人通过“委托收款背书”享有的代理权或通过“质押背书”而享有的质押权。也就是说,当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持票行使代理他人请求付款的代理权或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持票行使其质押权时,也得凭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这些权利。如果背书不连续,被背书人应举出其他的证据,否则,将会遭到票据债务人的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