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背书的效力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在《票据法》制定过程中与草案相比未出现大的变动,在2004年《票据法》修正过程中,也未作修正。
三、条文解读
背书的效力主要体现为责任担保效力、权利转移效力、资格授予效力。本条是关于责任担保效力的规定。
(一)责任担保效力
根据汇票权利转让背书的担保效力原则,背书人在无相反记载时,应承担保证承兑与付款的义务,这是背书人的法定义务,而非来自背书人的意思表示。汇票转让背书中的这种“担保”与民法中的“保证”完全不同。后者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保证人)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而承担的保证义务。这种义务是基于保证人保证义务履行的意思表示而设立的,一般都签订保证合同。而汇票转让背书中的担保则是背书人对其后手所承担的保证承兑和付款的义务。当背书人的后手(持票人)未获承兑或未获付款时,可以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背书人的这种担保义务是通过法律规定而设立的,是法定义务,而不是来自背书人的意思表示。而且,背书人的这种担保责任不是对其直接后手(被背书人)一人存在,而是对其所有的后手均存在。
本法第26条规定了出票人对其所签发的汇票的担保义务,本条所规定的背书人的担保义务与出票人的也有所不同,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1.出票人的担保责任是对出票后的全部背书人和被背书人承担,而背书人的担保责任则仅对自己背书后的后手人承担,对其前手则不承担担保责任。
2.关于责任免除问题。根据各国和地区法律的规定,对于出票人担保责任的免除各有不同要求。我国不准许出票人免除担保责任。但在背书人的担保责任能否免除的问题上,各国和地区法律规定则大体相同,即背书人可因免除担保的记载或禁止背书转让的记载而免除其担保责任。但本法在这一点的规定则与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不同。根据本条的规定,“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背书的这种担保责任不得免除。
(二)权利转移效力
所谓权利转移的效力,是指汇票上的所有权利均依背书而移转于被背书人,被背书人取代背书人成为票据权利人。该种效力基于背书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是背书的本质的效力。
依背书而转让的权利,是指票据所表彰的一切权利。因此,不仅被背书人依背书而受让对于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而且背书人对于其前手的偿还请求权以及对于保证人的汇票上的权利也因此而移转于被背书人。但由于票据的背书具有无因效力,背书人对于前手由原因关系所产生的票据权利的从属权利(如质权、抵押权、违约金请求权)并非票据权利,并不因背书而当然移转于被背书人。
依背书而移转票据权利与按照一般方法移转债权均为权利之移转,但两者仍存在着以下区别:首先,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对抗背书人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被背书人,也就是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因票据背书而被割断,因此,被背书人原则上可取得优于背书人的权利;而民法中普通债权让与时,债务人在受领让与通知时,凡能够对抗让与人的事由,均可对抗受让人。其次,票据权利的附属权利(如质权、抵押权、违约金请求权等)并不因背书而当然移转于被背书人;而在债权让与的场合,凡是债权的从属权利均随债权而移转,此即从权利随主权利的原则。
背书人虽因背书而丧失票据权利,但可以通过回头背书受让汇票,然后取得票据权利;背书人也可通过偿还票据债务而再取得票据权利。如果说第一种取得方法为合意取得,则第二种取得方法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而取得。
(三)资格授予的效力
资格授予的效力又称权利证明的效力,是指背书连续的票据的持有人可以,而且应当被推定为正当的持票人,而无须要求其证明有实质的票据权利。根据本法第31条之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可见,在背书转让的场合下,如果持票人不能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权利,仍不得请求付款。从最初的收款人到最后持票人之间的背书行为均表明了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的资格,而且,此类资格必须以历次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背书连续予以证明。
根据背书的资格授予效力,债务人如果向背书连续的持票人清偿债务,即使该持票人并非真正的权利人,仍然可以免其责任。但票据债务人在付款时存在诈欺或重大过失时不在此限。这与民法中的债务人应向真正的债权人清偿债务的原则是颇为不同的。
根据背书的资格授予效力,由背书连续的持票人,依背书而善意取得的票据,即使背书人并不是真正的权利人,此种取得仍为有效,此即票据的善意取得。但在取得票据时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的,则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适用指引
《票据法》第70条和第71条所规定的金额和费用主要包括:持票人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项目:(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银行利息;(3)取得有关证明书的费用(第70条)。
被追索人清偿汇票金额后,可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1)已清偿的全部金额;(2)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发生通知书的费用(第71条)。无论是持票人还是再追索人,获得清偿时都应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的利息和费用的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