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提示承兑的概念及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间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2004年未作修正。
三、条文解读
(一)提示承兑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1)持票人必须将汇票实际出示给付款人,以表明其占有汇票且是票据权利的拥有者;(2)持票人须向付款人表明付款承兑的请求,即说明出示汇票的目的和意图。
在提示承兑行为中,向付款人出示汇票的人称为提示人,其相对人则称为被提示人。提示人一般为汇票所记载的收款人,或者是依背书而取得票据权利的持票人。由于提示的目的仅在于请求付款人就其到期是否承担付款义务予以确定,故而本法对提示人的资格一般并无特别规定和要求。收款人或持票人既可亲自提示承兑,也可委托他人代为提示承兑,还可通过邮寄等方式提示承兑。被提示人一般为汇票上记载的付款人,付款人委托有代理人的,也可以该代理人为被提示人。按照本条及本法第40条的规定,被提示人都是指汇票的付款人。因为承兑是付款人的一种票据行为,持票人为承兑的提示只能向付款人作出。但是,不同的汇票其付款人有所不同,对于以银行为付款人的商业汇票,如银行承兑汇票,持票人应向付款银行提示承兑。不以银行为付款人的商业汇票,如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应向汇票上记载的付款人提示承兑。
提示承兑的地点,通常为汇票人载明的付款人的营业所、住所或居住地;汇票上未记载的,以付款人实际的营业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提示地点。
持票人提示承兑时,应当取得付款人出具的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由付款人记明汇票送达的日期并签章。其目的在于:(1)证明持票人确已为提示承兑;(2)在付款人未载明承兑日期时,以回单上记载的日期起的第3日为承兑日。
提示承兑是汇票承兑程序的第一步。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提示承兑本身不是一种票据行为,而是承兑这一票据行为的前提,是承兑的重要手续之一。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间
按照本法第25条的规定,汇票的付款日期有四种形式,即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和见票后定期付款。本法对不同形式付款日期的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限分别作了规定,本条规定了定日付款和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限,至于见票后定期付款和见票即付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限为本法第40条所规定。
定日付款的汇票和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属于可以提示承兑的汇票,持票人是否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完全由其自行选择决定。既可以在到期日前提示承兑,待付款人承兑后而于到期日即行使付款请求权;也可以不提示承兑,而于到期日直接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由于定日付款的汇票和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都已记载确定的付款日期,且出票人也没有要求必须提示承兑,那么持票人可以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承兑,也可以不提示承兑而于到期日直接请求付款。一般来讲,持票人往往都愿意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承兑,以便及早确定自己在汇票到期时能否取得汇票金额,以及是否需要行使追索权。汇票在签发后即可流通转让,持票人可以在汇票到期日前的任何时间向付款人提示承兑,经承兑后,持票人就可以在到期日请求付款。如果持票人不提示承兑,而在到期日直接向付款人请求付款,只要付款人愿意付款,也是可以的。但是,对我国目前使用的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必须提示承兑。这两种汇票都是在银行或者付款人承兑后,汇票关系才有效成立的,因此,这两种汇票都必须提示承兑。无论是必须提示承兑的汇票,还是可以提示承兑的汇票,持票人如果要向付款人提示承兑的,就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提示期限内进行,否则不发生提示的效力。所谓提示期限,是指法律规定的持票人为承兑提示的期间。根据汇票记载付款日期的不同形式,法律规定的承兑提示期限也不相同。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这两种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限为自汇票出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持票人可以在这个期限内的任何时间(必须是营业时间)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本法规定持票人提示承兑期限,旨在督促持票人向付款人请求承兑,以便早日确定其票据权利,促进票据流通。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本法必然要求持票人在提示承兑时,必须遵守本条第1款规定的提示承兑期限。如果不按法定的提示期限提示承兑,则会引起失权的法律后果。也就是本法第40条第2款规定的持票人将因此而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这里所讲的前手,不仅包括持票人的直接前手,而且包括其直接前手以前的一切债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