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付款人的承兑期间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2004年未作修正。
三、条文解读
所谓承兑期间,是指在汇票流通中,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汇票请求承兑后,付款人进行承兑或者作出是否予以承兑的答复所应遵守的时间期限。付款人接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后,有权决定是否予以承兑。一般来讲,付款人在见票后应立即作出承兑或拒绝承兑的决定。但在实践中,付款人见票后往往需要一段时间,才能对持票人进行答复。
(一)关于承兑期间的立法例
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主要体现了三种情况:
1.即时承兑主义
付款人承兑或拒绝承兑,应在持票人提示汇票的当时即给予确定,不给付款人以考虑是否承兑的时间。
2.考虑期限主义
承兑与否不要求付款人立即作出决定,而是给予一定的考虑时间和准备时间。
按照本法的一般规定,付款人是否愿意承兑,一般应在持票人提示承兑时决定。但实践中,付款人往往因其与出票人间的资金关系等问题,一时难于决定是否承兑。同时,由于承兑是一项重要的票据行为,一经承兑付款人即负有支付票据金额的绝对责任,而只有在付款人有可靠资金作保障的前提下所作的承兑才能真正起到维护和增强票据信用的作用。因此,持票人请求承兑时,付款人能否请求延期承兑,涉及票据立法的政策问题,本法正是基于上述原因,为避免和减少拒绝承兑情况的发生,维护票据信用,促进票据流通,决定给予付款人一段必要的“考虑期间”,赋予其在持票人提示承兑后请求延期承兑的权利,以便其有充分的时间慎重考虑是否有承兑的必要及能力。这种延期无需持票人的同意,仅有付款人的提出即可。
3.延期承兑主义
付款人可请求延期进行承兑,其实质与考虑期限主义相似。
(二)本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本法采取的是考虑期限主义,本条第1款就是对这一问题的规定:“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给予付款人一定考虑期限的实际意义在于:一方面,使汇票的付款人有一个与出票人进行联系和准备付款的时间,否则,付款人有可能因不了解情况或未充分准备而仓促、轻易地作出拒绝承兑的决定,从而损害了汇票的信用和持票人的权利。另一方面,如果付款人考虑时间太长,汇票上的权利也仍不能尽快确定,这与承兑制度的本质是不相符合的。因此,各国和地区票据法给予付款人的承兑期间少则一日,多则几日,都没有太长的规定。在这段时间里,付款人可与出票人进行联系,确定汇票的真伪,或查阅账目,了解出票人资金状况以及双方的资金关系,然后作出是否承兑的决定。
本条第2款是对付款人收到汇票时应如何运作的要求,即:“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法律之所以这样要求付款人,是因为汇票权利的行使是以实际持有票据为必要条件的,当付款人接到持票人提示的汇票后,在承兑期间内都需要临时占有汇票,这时只有向持票人签发一个收据,以证明持票人是真正的汇票持有者,才能保证持票人的汇票权利免受不利影响。同时,这种收据也是持票人已向付款人进行提示承兑的证明。本条所规定的“回单”就是这种具有收据作用的证明文件。
根据本条的规定,付款人对持票人的提示承兑应在承兑期间内作出答复,而答复的结果不外两种:予以承兑和拒绝承兑。在前一种情况下,付款人一经承兑,即须负担到期支付汇票金额的义务。但是,付款人也可以明确表示拒绝承兑或以过期不承兑附条件承兑等方式表示拒绝承兑的态度。付款人拒绝承兑时,应向持票人退回汇票并应持票人的要求作成拒绝承兑证书,以便持票人向其前手或出票人行使追索权,保证其汇票权利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