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兑的效力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2004年未作修正。
三、条文解读
在汇票的流通过程中,持票人要想实现其票据权利,必然会要求付款人对汇票进行承兑,否则就无法确定是否能够得到票面所载金额,使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因此,承兑是汇票流通中的一个关键环节,付款人的承兑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对持票人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承兑的效力自付款人对汇票进行承兑并将汇票交还持票人之时开始发生,付款人也自此由承兑前的非票据债务人而变成汇票的第一债务人,对于汇票到期付款负有绝对的法定义务。
(一)付款人因承兑而负付款的责任
付款人是否为承兑是其承担票据付款责任与否的标志。一旦付款人在汇票上签名承兑,即意味着付款人愿意按照汇票所载文义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付款人因此由原来的非票据债务人变成为票据主债务人,负有按期向持票人偿付汇票金额的义务,且不得以出票人未付资金为由对抗持票人。但是,由于承兑系持票人与付款人间的关系,即使付款人对出票人有承兑的预约,该预约也仅仅在付款人与出票人间产生效力,汇票并不因此而自动承兑,在持票人提示承兑后付款人为承兑意思表示前,汇票仍未被承兑,持票人不得以付款人与出票人间的预约承兑为由向付款人主张票据权利。
承兑使付款人负有付款义务,该付款义务有三层含义:
1.承兑人的付款义务相对于其他票据债务人的付款义务而言是第一位的,即汇票的持票人在到期日首先应向承兑人请求付款,只有当向其请求付款未获成功时,才可以以此为理由转向其前手追索,不能在到期日未向承兑人请求付款而直接向其前手请求付款。
2.承兑人的付款义务是最终的义务,即当承兑人在到期日拒绝付款后,汇票的最终受让人,或所有有追索权的人或履行了偿还义务的背书人,甚至出票人都可请求其付款。
3.承兑人的付款义务是绝对的义务,这意味着承兑人即使未从出票人处获得任何利益,也必须应权利人的付款请求付款。持票人即使为原出票人,也可以直接请求承兑人给付汇票的金额。但是,出票人如未提供资金时,承兑人可以此提出抗辩。
另外,承兑是付款人的自主自愿所为的单方法律行为,而非双方法律行为。因此,承兑人不得通过对善意持票人否认出票人的存在,出票人签章的真实性以及出票人签发汇票的能力或授权,而拒绝承担付款责任。
对于汇票的持票人来说,在付款人承兑之前,持票人就所持汇票享有的权利仅为期待权,即一种不确定的权利,付款人一经承兑,持票人便可向承兑人请求付款。除时效完成之外,在任何情况下,持票人都不会丧失付款请求权。
对于汇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来说,出票人和汇票上的所有背书人都可免受期前追索,而拒绝承兑则是持票人行使期前追索的法定原因之一。
(二)付款人因承兑而负担票据的主债务
付款人因承兑而成为票据的主债务人、第一债务人,其所负担的付款债务是汇票的主债务,其具有绝对的性质。持票人有权于汇票到期日请求付款人支付汇票金额,且其付款请求权基于承兑而不受任何条件的限制,付款人则须依其承兑无条件地支付票款。具体而言:
1.付款人一经承兑,即不能以其与出票人间是否存在资金关系为由对抗持票人,即使承兑人与发票人间不存在事实上的资金关系,承兑人仍应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2.承兑人须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票据的其他债务人如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因被追索或主动清偿了票据债务而取得票据时,均有权对承兑人行使再追索权,即使该票据债务人系出票人,也不妨碍其向承兑人提出偿还的请求。在追索终结前,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一直存在。
3.按本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这一规定包含以下两层含义:(1)被追索的票据债务人因履行追索义务取得汇票成为持票人并向承兑人进行再追索时,如其并未按照与承兑人间的约定履行有关义务的,承兑人有权以此为由拒绝履行票据责任,以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2)承兑人履行付款义务以后,即使持票人未履行与其约定的有关义务,也不能以此为由请求已受偿的持票人返还受偿金额。
4.在持票人未按时提示付款时,即使其对背书人、出票人等的追索权因未按时提示付款而丧失,持票人仍有权对承兑人主张权利。
5.付款人承兑后,在汇票到期前,提示承兑的持票人可不经承兑人同意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他人,提示承兑人以外的其他持票人于到期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承兑人不得以提示人未经其同意转让汇票或未通知其转让汇票为由拒绝付款。
6.承兑人对善意持票人不得否认出票人的存在、出票人签字的真实性及出票人签发汇票的能力,以达到拒绝付款的目的。
承兑人到期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除了应支付汇票金额外,还须承担迟延付款的资金利息及由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如作成拒绝证书的费用、追索费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