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汇票保证的记载事项和记载方法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自1995年《票据法》制定时即存在,2004年修正《票据法》时未变更。
三、条文解读
(一)汇票保证的记载事项
汇票保证是一种票据行为,与其他票据行为一样,属于要式法律行为,必须按法律规定的格式记载,才产生法律效力。这与一般的民事保证不同,一般的民事保证不具有要式性,可以依当事人的约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进行。
汇票保证是票据行为的一种,具有要式性。保证人必须依《票据法》的规定在汇票上作成保证并交付,汇票保证才能有效成立。如果欠缺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就可能造成汇票保证无效。本条规定的汇票保证的款式,所体现的就是汇票保证的要式性。本条对汇票保证规定了五个方面的记载事项。从这一规定来看,本法对汇票保证的款式,有两项基本要求:(1)汇票保证必须是书面行为,并作成于汇票上或粘单上,如果以口头约定或另立书据的方式作为保证,即使该项保证属于为汇票债务所作的保证,也不构成本法所称的汇票保证,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而只能认定为民法上的保证;(2)必须在汇票上记载本条所规定的事项。本条规定的票据保证的记载事项,包括保证文句、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日期及保证人签章五项。这些记载事项也可以分为绝对应记载事项和相对应记载事项两种。其中保证文句和保证人签章属于绝对应记载事项,如果欠缺这两项记载的,则汇票保证无效;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日期和保证人的住所属于相对应记载事项,如果欠缺这两项记载的,本法有补充规定,汇票保证不因之无效。
1.表明“保证”字样
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明“保证”字样,是为了明确保证人所为的这种票据行为的性质,以使票据保证与一般民事保证区别开,同时也将票据保证与其他票据行为区别开,各国和地区票据法都规定,保证人必须在汇票上记载保证的文字,但文字不以“保证”为限,使用“担保”等与“保证”具有同一意义的文字也可以。有的国家承认略式保证,在票面签名的,视为保证成立。
2.记载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记载这一内容,是为了使汇票上的权利人即持票人明确保证人的身份和地位,以便于行使权利。这是我国《票据法》的特有规定。
3.被保证人的名称
被保证的债务是汇票债务,而汇票债务是由汇票债务人履行的,因此,被保证人就是汇票上的债务人,汇票上的所有债务人均可以成为被保证人。由于保证人担保履行的汇票债务内容,与被保证人的汇票债务内容相同,就是说,为出票人保证,保证人就承担出票人的债务责任,为承兑人保证,保证人就承担汇票主债务人的责任。因此,保证人应当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使持票人明确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4.保证日期
保证日期是指保证人对汇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开始日期,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在保证人履行完汇票债务责任后,或者在汇票上的权利因时效而消灭以后,才能免除。因此,保证人不能自行限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截止日期,保证日期不能记载为保证期间。如果未记载时,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5.保证人签章
这是一项非常重要的记载事项。保证人签章是指保证人在汇票或者其粘单上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如果保证人是法人或其他单位,则签章应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保证人的签名,应当为其本名。保证人的签章是其承诺负担保证汇票债务的履行责任的意思表示。与其他票据行为一样,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其粘单上签章,保证行为才产生法律效力;否则,即使记载了其他四项内容,汇票的保证仍不能有效成立。
票据保证与其他票据行为一样,具有文义性,保证人依照保证文句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对汇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清楚、明确地记载上述五项内容。
(二)票据保证的记载方法
票据保证行为是要式法律行为,因此,汇票保证的记载方式是汇票保证的重要事项,如果记载方式不符合法律要求,同样会导致汇票保证失效。根据本法规定,汇票保证的记载方式有以下几点要求:
1.汇票保证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汇票保证需要以书面形式记载在汇票或者粘单上,如果票据行为采用口头形式约定,不能产生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构成《票据法》上所称的汇票保证。书面的保证必须记载在汇票或者粘单上,否则也不能构成《票据法》上的保证。因为票据当事人的责任只能体现在票据的文义上,每个当事人只对其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负责,如果不将汇票保证表示在汇票或其粘单上,就不能产生汇票保证的任何后果。
2.汇票保证人为汇票保证行为时,必须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表明“保证”的字样或者保证的同义词语。作为保证文句记载时,可以直接记载“保证”二字,同时也不局限于这两个字,只要能准确表达出“保证”二字的含义均可。
3.汇票保证记载的位置。根据本条规定,保证人必须在作成的汇票或者其粘单上记载法律规定的事项,保证才能成立。这是因为,汇票是流通证券,汇票多次流通转让后,债权人可能经过多次变更,只有在汇票或者是粘单上作出记载,才能使债权人得知保证人对汇票债务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从而起到增强汇票的信用、促进汇票的流通作用。但是《票据法》上没有明确应当在票据正面还是在票据背面进行记载。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23条关于“保证人应当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或者其粘单上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出票人、付款人、承兑人保证的,应当在票据的正面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背书人保证的,应当在票据的背面或者其粘单上记载保证事项”的规定,保证人在汇票上记载本条规定的事项时,可以在汇票的正面记载,也可以在汇票的背面记载。因为如果为承兑人作保证,即可以记载于汇票正面;如果为背书人作保证,则可记载于汇票背面。
如果第三人未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按照本条规定记载,而另行作出书面记载,表明为汇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则不具有汇票保证的效力,但应产生一般民事保证的效力。
适用指引
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与适用本条,还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票据保证的特点
与民事保证相比,票据保证具有很多独特性质:
(一)票据保证是要式行为
民事保证虽然也是要式行为,但票据保证在形式上的要求更为严格。由于票据是文义性证券,债务人仅依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承担责任,票据保证也不例外,所以票据保证必须在票据上或粘单上进行,不能以票据之外的其他书面形式进行,《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61条规定,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
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票据保证的要式性还体现在,票据保证的记载事项有严格的要求,否则可能影响票据保证的效力。
(二)票据保证具有很强的独立性
民法上的保证原则上只有从属性,而不具有独立性,若主债务无效或可撤销,则保证债务也将无效或撤销。票据保证虽然也具有从属性,但又具有很强的独立性。票据保证的成立,不完全依赖于主债务的成立,在主债务因实质性原因归于无效或撤销的时候,票据保证并不因之无效或撤销,保证人仍然要承担保证责任。只有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因形式上的原因而归于无效时,票据保证债务才归于无效。对可能导致票据保证无效的形式上的情形,从票据本身的记载事项就可以清楚看到。
(三)票据保证中,不存在先诉抗辩权
在民法保证中,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也不存在先诉抗辩权;但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具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必须先向被保证人请求履行债务,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票据保证保证人不存在先诉抗辩权。
(四)被保证人的抗辩权,票据保证人一般情况下都不能援引
在民法保证中,主债务人所能行使的抗辩权,保证人都能行使。而在票据保证中,被保证人可以向债权人行使的抗辩权,保证人并非都可援引,一般情况下,票据保证人只能主张自己享有的抗辩权,而不能直接援用被保证人的抗辩权,不仅包括被保证人的对人抗辩权,也包括仅得由被保证人主张的对物抗辩权,如票据伪造、变造的抗辩、无权代理的抗辩等。当然,也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票据保证人援用被保证人的抗辩权,如在票据权利人发生权利滥用的情况下,允许票据保证人援用被保证人的对人抗辩权。
(五)票据保证是单方行为
民事保证的成立,需要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达成合意,否则不能成立保证债务。而票据保证是一种单方行为,票据保证的成立,无须票据保证人与债权人的合意,仅依保证人自己的独立意思,在票据上依法进行记载即可成立。
二、关于保证不在票据上或粘单上记载,而是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的问题
根据《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61条之规定,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在不构成票据保证的情况下,可能有两种结果:(1)构成民法上的保证,持票人可以按照《民法典》中担保部分相关规定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一结果对持票人而言,保证人虽然承担保证责任,但其可以援引被保证人对债权人的全部抗辩权。这对保证人利益形成一定保护。因为在票据保证成立的情形下,基于票据保证具有独立性的特征,一般情况下,保证人不能援引被保证人的抗辩事由。(2)既不构成票据保证,也不构成民法上的一般保证。如在保证人的主体资格不合法的情况下,既不构成票据保证,也不构成民法上的一般保证。这种情形下,如果保证人有过错,则持票人可以根据《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60条关于“票据保证无效的,票据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之规定,要求保证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