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票据保证限制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自1995年《票据法》制定时即存在,2004年修正《票据法》时未变更。
三、条文解读
本条是对附条件的保证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对本条规定,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理解:
1.保证不得附有条件,是指保证人应当就汇票的债务无条件地承担保证责任。其原因在于:(1)保证人对汇票的债务作出保证以后,就承担了汇票债务人的责任,汇票债务人的责任是向持票人无条件地支付汇票金额,保证人对汇票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当然不能附有任何条件。(2)票据具有很强的流通性,因此汇票上的权利人具有不确定性,也就是说,随着汇票的转让,持票人会不断变更,每个持票人取得汇票的原因可能千差万别,保证人所附的条件不可能适用于每位持票人。如果要求每一位持票人在行使权利时都必须符合保证人所附的条件,这必然会影响汇票的转让和流通。(3)票据之所以具有很强的流通性,主要是因为票据付款有法律上的确定性。如果保证人对承担保证责任附有条件,无论该条件属于什么性质,都会使保证效力不能确定,难以达到增强汇票信用、促进汇票流通的目的。如果没有法律上的确定性,人们会对使用票据缺乏信任,产生使用票据的不安全感,票据转让流通就难以进行。
2.对保证附有条件,是指保证人在本法第46条规定的记载事项以外,记载了有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这类事项。对保证所附的条件,可以是停止保证责任的条件,如“以作出保证日起至到期日后10日内承担保证责任”等,也可以是解除保证责任的条件,如“到期日后10日内不请求付款的,保证人将不承担保证责任”等。如果保证人所附的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没有记载在汇票或者粘单上,则该保证不是附条件的保证。
3.对保证所附的条件不影响保证的效力。也就是说,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所附的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持票人可以视为无记载,仍然可以向保证人请求履行其保证承担的汇票债务责任,保证人则不得以其所附条件未获成就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即使对保证附了条件,保证人仍然应该无条件地承担对汇票债务的保证责任。
适用指引
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本条,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导致票据无效的情形
(一)被保证的票据债务自始不存在
票据保证虽然具有很强的独立性,但仍然具有从属性,当被保证的债务自始不存在时,保证应为无效。例如:被保证人为未承兑的汇票的付款人,汇票的付款人在承兑以前并非票据的债务人,不负票据上的责任,因此票据保证无效;被保证人是委托取款背书的背书人,委托取款背书的背书人并非票据上的债务人,也不负票据上的责任,以其为被保证人的票据保证也无效;被保证人是期后背书的背书人的前手,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背书人的所有前手都不承担票据责任,票据保证也无效。
(二)票据保证行为自身在形式上不合法
票据保证具有要式性的特征,形式上必须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根据《票据法》第46条、第47条之规定,保证文句和保证人签章都是票据保证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这两项记载事项欠缺或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就不构成票据保证。
(三)保证人主体资格不合法
我国《票据法》和相关
司法解释对票据保证人的资格进行了限制,保证人资格不符合相关规定时,票据保证无效。例如,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
(四)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因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
根据《票据法》第49条之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二、票据保证人保证责任范围问题
对于票据保证人保证债务的范围,从理论上讲,保证人既可以为被保证人的全部债务保证,也可以为被保证人的部分债务保证。在国外票据法中,各国和地区针对其不同情况,作了不同规定。大多数国家法律规定,票据保证人既可以为被保证人的全部债务,也可以为被保证人的部分债务履行而进行担保,如比利时、法国、西班牙、荷兰的法律等。还有一些国家的法律虽未明确规定可以为被保证人的部分债务提供保证,但是在票据实务中,如果保证人为被保证人的部分债务进行担保,也仍然有效。法律对部分保证采取默许态度。如德国、意大利票据法。
而保证人的保证能力强弱不等,如果坚持必须全部保证,势必把一部分有部分保证能力的人排除在保证人之外。同时,保证人进行部分保证的,对票据权利人的权利并未有任何损害,又可以减轻其他票据债务人的债务责任。因我国不允许票据保证附条件,从法律规定上来讲,必须为被保证人的全部债务进行担保。这一问题可以在实践中继续探索。[1]
三、票据保证无效,保证人的责任如何承担
根据《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60条之规定,票据保证无效的,票据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被保证的票据债务自始不存在的情况下,如被保证人为未承兑的付款人或委托收款人,被保证人不需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保证从属性的特性,保证人理应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在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欠缺记载事项而无效和票据上记载有害记载事项而导致票据无效的情况下,如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票据大小写金额不一致等,被保证人不承担责任,因此,保证人也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在票据保证行为自身在形式上不合法的情况下,如保证签章不符合《票据法》规定,没有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具有一定的过错。但这种情况下,持票人从票据外观上即可得知,仍然接受这样的票据保证,也存在明显的过错,两者的责任可进行分担。
在保证人主体资格不合法导致票据保证无效的情况下,与民法上的一般保证有一定的共同之处,可以参照《
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分配保证人和被保证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