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票据保证人的票据责任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88年6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一个全面地方性法规性质的“票据法”。其第42条规定,汇票的债务可以由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作保证。第43条规定,保证人应当在汇票上或者粘单上记明下列事项,并签章:(1)表示保证的文字;(2)被保证人的名称;(3)作成保证的日期;(4)保证人的名称和地址。没有记明保证日期的,以出票日为作成保证的日期。没有记明被保证人的,视为为承兑人保证;未经承兑的,视为为出票人保证。《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的上述两条,是最早关于票据保证人票据责任的规定。
1995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票据法》第49条即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2004年《票据法》修正时该条没有修改。
三、条文解读
本条对汇票保证人的责任作了如下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我国这一规定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规定相同。
这一规定的主要含义是:汇票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保证人依法为保证行为以后,就要受到票据法上的拘束力。但这一拘束力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才能产生,这些条件是:
(一)汇票保证人只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承担责任
如果持票人所持汇票是非法取得的,票据债务人不承担责任。那么什么是合法取得?其标准是什么?根据本法第31条、第81条、第94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以证明其权利。也就是说,如果持票人是通过背书转让受让的汇票,该汇票上的背书是连续的,持票人又是最后被背书人,即可证明持票人所持汇票是合法取得的。如果是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的,需要持票人提供合法的证明来证明其是合法取得的。这是汇票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重要条件之一。
(二)汇票保证人只对合法取得的、而且汇票具备法定形式要件的持票人承担责任
持票人所持汇票是通过合法取得的,这只是持票人向汇票保证人主张汇票权利的一个条件,而不是唯一条件。仅有这一个条件,汇票保证人还不一定需要对其承担责任,还要看该汇票上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全,如果汇票上的记载事项无效的话,保证人仍不承担保证责任。比如,汇票上的大写数字和小写数字不一致的,收款人名称有过涂改的,根据本法规定,该汇票无效,持票人不能凭汇票主张权利。
(三)持票人所持汇票必须是汇票保证人所保证的被保证人的债务
汇票当事人依其在汇票上签章的先后顺序,可分为前手当事人和后手当事人。前手是指在汇票签章人或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债务人。如果被保证人是在持票人之后在汇票上签章的,汇票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情况下,持票人是被保证人的前手。根据票据理论,汇票的前手当事人不得对后手当事人主张权利。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法所规定的汇票保证人的免责条件中所说的被保证人的债务无效,是指汇票上因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这是对汇票形式要件的要求。如果被保证人的债务是因实质原因而无效,如被保证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被保证人在汇票上的签章是伪造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为汇票是一种非要因而要式的有价证券,注重的是汇票的外观和形式。汇票当事人之间授受汇票,主要是以汇票上的形式要件是否齐全为依据的。至于汇票的实质原因则不是由汇票的外观而可得知的。汇票的受让人对汇票的实质原因很难查清,如果要求汇票受让人对汇票无效的实质原因一一查清,否则就要免除汇票保证人的责任,这对持票人是很不公正的,不利于对持票人权利的保护。但导致被保证人债务无效的汇票形式要件却不然,只要汇票受让人对汇票外观认真加以审查,是不难发现的。如果从形式上发现被保证人的债务无效,或者有可能影响自己行使汇票权利时,它完全可以拒绝接受。因此,法律这样规定,既是附加于受让人的一种法律义务,又是对汇票受让人的汇票权利的一种切实保证。所以本法中规定,被保证人的债务因实质要件而无效时,汇票保证仍然有效。这体现了汇票保证的独立性。同时本法中又规定,当被保证人的债务因形式要件而无效时,汇票保证也无效,这体现了汇票保证的附属性。
适用指引
票据保证适用的具体问题
(一)明确什么是票据的保证制度
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特定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为目的,而在票据或其粘单上所为的附属票据行为,其作用在于补充特定债务人的信用不足,促进票据证券的流通。
各国和地区在立法上都承认票据保证制度。我国《票据法》第45条规定,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该条明确地在我国《票据法》上确立了票据保证制度。
(二)明确票据保证的格式要求
票据保证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保证应在汇票上或其粘单上表示,必须遵循《票据法》规定的方式为之。根据我国《票据法》第46条的规定,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为之方为有效。保证可以在汇票的正面或背面记载,也可以在粘单上记载。至于另立书据保证,则其虽为对票据债务的保证,但属一般保证,应依民法上的保证解决与票据保证有关的问题。
票据的保证应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保证”的字样;(2)保证人名称和住所;(3)被保证人的名称;(4)保证日期;(5)保证人签章。
根据《票据法》第47条的规定:“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三项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四项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三)票据保证人的责任的法律特征
《票据法》第49条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票据保证人的责任既具有从属性,又具有独立性。
1.票据保证人责任的从属性
所谓票据保证人责任的从属性,是指保证人的责任在种类、金额、性质和时效等方面与被保证人是完全相同的。就责任的种类而言,若保证人为承兑人的保证人,则应承担付款责任;若保证人为出票人或背书人的保证人,则应承担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就责任的金额而言,保证人所应担保的票据债务的金额与被保证人所负票据债务的金额是完全一致的,但若保证人仅就票据金额的一部分承担保证债务,则仅以其所保证的票据金额为限负其责任。就责任的性质而言,保证人的责任与被保证人的责任在次序上并无先后之别,持票人既可直接向保证人或被保证人中的任何一方主张票据权利,也可同时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主张票据权利,还可以先后向保证人或被保证人主张票据权利。即使持票人并未向被保证人主张票据权利,保证人亦不得向持票人主张先诉抗辩权(或称检索抗辩权)。就责任的时效而言,持票人对于被保证人所享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与其对于保证人所享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是完全相同,但票据权利时效的起算应以被保证人为准。
2.票据保证人责任的独立性
所谓票据保证人责任的独立性,是指被保证人的债务即使由于欠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或伪造签章的事由而归于无效,但只要被保证人的债务并非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保证人的票据责任仍然不能免除。
(四)明确票据保证与民法上的保证的异同
票据保证与民法上的保证都属于人的担保的从行为,均属于无偿行为,并均随着主债务的消灭而消灭,但二者仍存在着不少区别,欲明确票据保证的法律特征,必须把握二者之间的区别。
第一,二者的性质不同。票据保证纯为保证人所为的一种单独行为,而民法上的保证则为一种契约行为。具体说来,民法上的保证契约涉及保证人、被保证人(主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三方主体。在这三方主体中,又存在着三个契约关系:(1)债权人与被保证人之间的契约关系,这是保证契约关系得以成立的前提条件;(2)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主债务人)之间的委托保证契约;(3)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保证契约。
第二,二者的形式不同。票据保证是一种要式行为,保证人必须根据《票据法》第46条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绝对应记载事项并签章,而民法上的保证则是一种不要式行为,可由当事人任意约定,无论是书面形式还是口头形式均无不可。
第三,二者的效力不同。民法上的保证原则上只有从属性,而无独立性,若主债务无效或被撤销,则保证债务亦因之而无效;而票据保证的独立性则大于其从属性。由于票据保证是一种单独行为,即使被保证人的债务归于无效,保证人仍应负担保证债务,但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不在此限(《票据法》第49条)。
第四,二者在被保证人是否应予确定上有所不同。民法上的保证制度要求在保证关系成立之初,被保证人必须予以确定,否则,保证关系便无由成立;而票据保证未载明被保证人姓名或名称者,该票据行为仍属有效。根据《票据法》第47条第1款之规定,保证人在汇票或粘单人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则对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对未承兑人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第五,先诉抗辩权的有无不同。《票据法》第50条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但这并不意味着持票人只有当到期后仍不能获得付款时,才能向保证人主张票据权利。相反,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应理解为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负同一责任,持票人既可先请求被保证人付款,然后再请求保证人付款,也可以直接请求保证人付款,保证人不得向持票人主张先诉抗辩权(检索抗辩权)。而根据民法上的保证制度,只要保证人没有明示地放弃先诉抗辩权,则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且没有效果之前,保证人有权拒绝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请求。
第六,保证人是否享有抗辩权及抗辩权行使的范围不同。票据保证中的保证人对被保证人所享有的抗辩不得主张抗辩;而根据民法中的保证制度,凡主债务人对债权人能够主张的抗辩,保证人均可主张。
第七,保证人之间的连带责任不同,根据《票据法》第51条之规定,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可见,保证人之间的连带责任是法定的,不得由保证人按照意思自治原则以特约予以排除。而根据民法中的保证制度,共同保证人可以根据特约排除连带责任。
第八,债权人允许延期清偿债务时,保证人的责任不同。根据票据保证制度,当债权人允许被保证人延期清偿债务时,即使保证人不同意,也不能脱逃其对延期清偿的债务的担保责任;而根据民法中的保证制度,当债权人允许被保证人延期清偿债务时,保证人若对此不同意,则不再对延期清偿的债务负有保证责任。
第九,保证人清偿债务后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不同。根据《票据法》第52条之规定,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而根据民法的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以后,债权人对于被保证人即主债务人的债权,在保证人履行的限度内,自动移转于保证人。可见,民法上的保证人在履行了债务后,取得的是求偿权和代位权。
第十,二者的消灭时效期间不同。根据《票据法》第17条之规定,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期间较短,因此票据保证的消灭时效期间也较短,而根据民法之规定,民事权利的消灭时效期间较长,因此民法上保证的消灭时效期间也较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