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证人和被保证人连带责任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88年6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一个全面地方性法规性质的“票据法”。该《暂行规定》第44条规定,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同一责任。被保证人的债务即使无效,保证人仍负票据上的责任。但被保证人的债务因票据要式上的欠缺而无效的除外。第45条规定,保证人清偿票款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承兑人、被保证人和他的前手的追索权。《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的上述两条,是最早的关于票据保证人和被保证人连带责任的规定,只不过当时没有使用“连带责任”的表述,而是规定负“同一责任”。
1995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票据法》第50条即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2004年《票据法》修正时该条没有修改。
三、条文解读
(一)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概述
根据保证人有无先诉抗辩权,保证可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我国原《担保法》[1]第16条到第20条明确规定了这样一种分类。《
民法典》第686条到第688条也延续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分的分类方式。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同属于保证的范畴,因此,两者具有很多相同之处,如两者都是保证人代债务人承担债务,无论是保证人代为履行债务,还是代为赔偿损失,都可以是补充责任或者是连带责任;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都具有保证从属性,除先诉抗辩权外,连带责任保证人同一般保证人一样也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和专属保证人的抗辩权。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的规定,除先诉抗辩权外,均适用于连带责任保证。二者区别在于:
1.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具有补充性,当债务履行期满时,债权人首先应当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赔偿损失,只有在债务人确实不能履行时,债权人才能请求保证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般保证债务人和保证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有先后顺序之分。主债务人是第一债务人,保证人是第二债务人。而连带责任中的保证人和债务人是连带债务人,债务人到期不履行时债权人既可要求债务人清偿也可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清偿,债权人无论选择谁,债务人和保证人都无权拒绝。债权人和保证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没有先后顺序和主次之分。
2.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中的债务人无先诉抗辩权。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保证人履行时,保证人不能以应先请求债务人履行为由而拒绝履行保证义务。由此可见,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力度强,有利于债权人,一般保证担保力度弱,有利于保证人。
3.《民法典》之前的长期以来,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才承担补充责任,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或者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可见,在我国原《担保法》中,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补充责任是约定责任。而《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的该条规定是对原《担保法》规定的重大修正。
4.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承担适用连带债务的法律规定。我国《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该条是对原《担保法》第31条的延续。
(二)汇票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的连带责任
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从上述规定来看,票据保证的保证人,其所应承担的责任及性质如下:
1.保证人的责任是同一责任
就票据债务来说,包括主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和从债务人的偿还义务即追索义务;而就票据保证债务来说,并不是确定的某种义务,可能是付款义务,也可能是偿还义务。究竟为何种义务,需要依被保证人所承担的义务来确定。因而,保证人的责任也就与被保证人的完全一致。在本法上,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同一责任。
(1)保证人和被保证人的票据责任地位相同。保证人的票据责任地位决定于被保证人的责任地位。当保证人为承兑人提供保证时,保证人即处于承兑人地位,其就必须向最后的持票人负绝对付款的责任。如果保证人是为出票人或背书人提供保证的,其地位就和出票人或背书人相同,应当承担担保票据承兑和保证付款的责任。
(2)保证人保证的债务数额不高于被保证人的债务数额。在通常情况下,被保证人的债务数额是多少,保证人所负的债务的数额也是多少。但也有例外,即有些国家或地区的票据法允许保证人只就被保证人的部分债务进行担保。本法规定,保证人为保证行为时,不得为部分保证,因此,本法中的保证人保证的债务数额和被保证人债务的数额完全相同。
(3)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在责任顺位上相同。保证人的责任顺位取决于被保证人的责任顺位。如果持票人是被保证人的前手,持票人不享有向被保证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权利,因此,也不得向保证人主张票据权利。如果持票人是被保证人的后手,持票人可以向被保证人主张票据权利,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票据权利。这时的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处于同责任顺位上,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之间没有第一责任和第二责任之分。当持票人向保证人请求付款时,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所谓足额付款,按照本法的规定包括三种情况:①在票据到期日,保证人如果是为承兑人提供保证,那么,当持票人向保证人请求付款时,保证人应该按照票面金额全部支付;②在持票人进行追索的程序中,当保证人被最初追索权人请求时,保证人的足额付款是指支付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除此之外,还应支付票据自到期日或提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还应支付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③当保证人被再追索权人进行请求时,保证人的足额付款是指支付再追索权人已清偿的全部金额,除此之外,还应支付该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还应支付再追索权人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在诉讼时效上相同。在一般民法债权中,保证人和被保证人的责任期间可以由保证人和债权人共同作出约定,保证人仅在其保证的责任期间内承担责任,债权人在保证的责任期间内未提出请求,超出其责任期间的,保证人可以不承担保证责任。但票据保证和一般民法保证不同,票据保证不允许保证人约定保证责任期间。因此,保证人的责任期间完全等同于被保证人的责任期间,当被保证人的债务因超过诉讼时效而消灭时,保证人的责任也因此而消灭。
2.保证人的责任是独立责任
根据本法第49条规定,保证人的责任是一种独立责任。汇票保证行为不仅是一保证行为,而且也是一种票据行为。从保证行为的角度来说,汇票保证有从属性,作为保证债务,从属于被保证的债务,所发生的责任是从属性责任。从票据行为的角度来说,汇票保证有独立性,作为汇票保证债务,又相对独立于被保证的汇票债务。基于这一点,也可以说,在汇票保证上,保证人的责任是独立责任。
保证人责任的独立性,主要表现在汇票保证不因被保证的汇票债务在实质上无效,进而导致汇票保证本身无效。当被保证的汇票债务在形式上完全符合《票据法》的要求,在形式上已经成立,为此而进行的汇票保证即发生效力;即使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因实质性原因而无效,已经完成的汇票保证仍然有效。例如,当在被保证的票据债务的签章为伪造或者无权代理时,对于被保证的票据债务人本人来说,当然不成立票据债务,也就不承担任何票据责任;但对于为此而进行汇票保证的保证人来说,不能因此而主张汇票保证无效,仍应依其保证行为而承担汇票保证责任。这就是所谓的汇票保证的独立性。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考虑到票据作为有价证券,是一种要式证券,也是文义证券,票据权利人完全依票据记载和票据文义来主张票据权利,只要票据在形式上为有效票据,就应该对作为票据权利的合法持票人予以保护,这同在其他票据行为上对票据权利人的保护,是完全一致的。
就汇票保证的成立来看,能够导致汇票保证行为无效的因素,一般说来可能有以下三个:(1)被保证的票据债务自始不存在,亦即汇票保证的被保证人并非票据债务人,例如被保证人为票据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未为承兑的汇票付款人、委托收款背书的背书人或者设定质权背书的背书人,在此种情况下,由于被保证的票据债务本身并不存在,汇票保证也就毫无意义,因而,汇票保证也无效;(2)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因其所赖以发生的票据行为在形式上不齐备而无效。例如,在出票、背书或者承兑时,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或者记载不得记载事项,而使相应的票据行为无效,那么,在此基础上进行的汇票保证,当然也就归于无效;(3)汇票保证行为自身在形式上不齐备。例如,仅记载保证人名称及住所,而保证人签章欠缺,当然不能发生汇票保证的效力。
3.保证人的责任是连带责任
保证人的责任与被保证人的责任不仅是同一责任,而且是连带责任。同一责任是在责任的性质、范围、效力等方面的一致性,即内容上的一致性。不过,尽管两个责任在内容上有完全的一致性,但毕竟还是两个分别成立的,并且是分别履行的债务,即保证债务和被保证债务二者不能合二为一,这就需要在两个债务之间确定其履行上的先后顺序。连带责任所表明的是在责任承担的过程中的同位性,即履行义务先后上的同位性。
就一般保证债务来说,与被保证债务之间存在着履行上的顺序,即要求被保证债务先行履行,而在被保证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保证债务才开始履行。这称为保证债务的补充性,而保证人的责任也就是补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当保证人被要求履行保证债务时,即享有催告抗辩权或者先诉抗辩权,得要求债权人首先向主债务人,即被保证债务的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在债权人未向主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或者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而未奏效之前,可拒绝履行保证债务。
票据保证债务不同于一般保证债务,是一种法定的连带保证债务,在票据保证中,保证人的责任是连带责任而不是补充责任。对于票据保证人来说,也就不享有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催告抗辩权(或称先诉抗辩权、检索抗辩权)。在存在票据保证的情况下,票据债权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选择向被保证人请求履行债务,也可以选择直接向票据保证人请求履行债务,而无须首先向被保证人请求履行债务。在票据保证人受到债权人的请求时,也无权要求其首先向主债务人即被保证人催告或者请求强制执行。在票据保证中,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完全处于同一地位,而两种责任是连带责任,具有同位性。
适用指引
一、保证行为成立后的效力
保证行为一经成立后,即对票据上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保证人、持票人以及被保证人等因此而承担一定的责任或享有一定的权利。
(一)对于保证人的效力
保证人为保证行为后,便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享有一定的票据权利。
1.保证人的责任
保证人的责任具有从属性、独立性与连带性三重性质,由三种性质分别决定了保证人责任的不同特点。保证人责任的从属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保证的目的是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因此,保证的产生必须先有被担保债务的存在,否则无从产生保证。也就是说,保证人责任的发生依赖于被保证债务的存在。其次,保证人责任的种类与范围决定于被保证人责任的种类与范围,如果被保证人是背书人或者出票人,则保证人的责任相应为担保付款与担保承兑的责任;如果被保证人是承兑人,则保证人的责任相应为付款的责任。保证人责任的范围也依被保证人在汇票上的地位而定,当保证人负偿还责任时,根据被保证人处于汇票上的位置,按照我国《票据法》第70条或者第71条确定的金额偿还,如果被保证人是承兑人,持票人还可直接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向持票人给付汇票金额。还有,保证人责任与被保证人责任的性质是相同的,持票人可以向被保证人行使权利时,也可以向保证人行使,保证人不拥有先诉抗辩权。保证人责任的从属性决定了:(1)被保证债务因偿还、付款、抵销、免除等事由而归于消灭时,保证责任也归于消灭;(2)如果保证债务是被保证人的偿还义务,持票人对被保证人所为的保全其汇票权利的行为,对于保证人也发生效力;反之,当被保证人的责任因欠缺保全手续而免除时,保证人的责任也同时免除;(3)保证责任的时效期间与被保证人责任的时效期间相同,当被保证人责任因时效过去而消灭时,保证人责任也消灭。
保证人责任的独立性。我国《票据法》第49条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该条文表述了如下几层意思:(1)保证人仅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负保证责任,如果以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或出于恶意取得汇票,或者因重大过失而取得汇票的,保证人不负保证责任;(2)保证成立之后,即使被保证债务因实质原因无效,例如,被保证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使其背书无效的,保证仍继续有效,保证人仍然应承担保证责任;(3)但是当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欠缺记载事项而无效的,保证人的责任也因此而无效,这又是保证人责任从属性的体现。
保证人责任的连带性。我国《票据法》第50条和第51条规定,保证人责任的连带性体现在两个方面:(1)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为连带责任关系,正如《票据法》第50条的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2)共同保证人之间为连带责任关系,正如《票据法》第51条的规定,保证人为2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由上可知,这些连带关系为法定关系,当事人之间有其他约定的,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2.保证人的权利
保证人的权利,是指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取得的票据上的权利。我国《票据法》第52条规定,“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根据该条,保证人的权利按其性质是代位权,保证人向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权利的,被保证人及其前手不得以他们与持票人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来对抗保证人。
(二)对于持票人的效力
票据保证人为保证行为后,对持票人的权利来讲,又多了一层担保关系。持票人在条件具备时,可以直接向保证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若系为承兑人提供保证)或行使追索权(若系为出票人、背书人提供保证)。保证人清偿后,在前种情况下,持票人权利实现,票据关系全部消灭;在后种情况下,持票人权利实现,持票人资格转予保证人。
(三)对于被保证人及其前手、后手的效力
保证行为本身并不免除任何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责任,但如果保证人清偿了持票人的追索,被保证人的后手即可免责,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包括承兑人)来讲,仍负有对保证人清偿的责任。由于保证人取得票据是通过对原持票人清偿所得,并非从被保证人处继受而得,因而“切断抗辩”对保证人依然有效。所有前手,即使被保证人与原持票人之间存在有抗辩事由,也不得对抗保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