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之间的连带责任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88年6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一个全面地方性法规性质的“票据法”。《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二章第四节为“保证”,从第42条至第45条专门规定了票据保证,但是没有规定保证人为2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的责任承担。
1995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票据法》第51条即为现行规定:“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2004年《票据法》修正时该条没有修改。
三、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共同保证人的连带责任的规定。
根据同一债务的保证人数,保证可以分为单一保证、共同保证。
1.单一保证
单一保证是指同一债务只有一个保证人的保证。单一保证比较简单,只需要保证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然后按照约定的方式履行就行了。
2.共同保证
共同保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对同一债务进行担保。共同保证开始于罗马法,罗马法规定共同保证人原则上享有分别之利益(即承担按份责任),后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这种分别之利益的规定弊端越来越明显。共同保证人中一旦有保证人丧失代为履行债务的必要财产,则债权人就该保证人保证的债权部分便不能获得实现,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很多国家和地区的近现代民法在坚持这一规定的同时,又增加了保证人负连带责任的规定。以德国、法国、瑞士等国家法律为代表,立法例侧重保护债权人的权利,都在法律上规定共同保证人原则上应负连带保证责任。
原《担保法》第12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民法典》第699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两相比较,《民法典》关于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之间的责任较《担保法》发生了重大调整,这种调整是与《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相契合的。因此,按照原《担保法》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合同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从约定,《民法典》对此的立场不变。但如果没有约定的,按照原《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之间系连带责任,所以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而按照《民法典》第686条约定不明时为一般保证的精神,就体现为第699条的后半段:“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不管怎样,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有以下两种:
(1)共同保证人承担按份责任
在原《担保法》上,共同保证人承担按份责任这种责任形式只限于保证人对保证份额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作保证的,如果各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份额有约定的,那么,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如甲向乙借10万元钱,有5个保证人,则5个保证人可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5个人分别就2万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只能请求每一个保证人就其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其中一个保证人向债权人全部清偿了债务,他既可以根据当时的《担保法》第12条之规定就全部债务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根据当时的《民法通则》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向其他保证人就其各自负担部分予以追偿。因为,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人对于超过其份额的清偿属于无法定或约定的原因,主动清偿了他人债务,是无因管理行为。
(2)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按照原《担保法》,如果共同保证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则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每一个保证人都有义务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共同保证人之间的关系相对于债权人而言,系一种连带债务关系,但是共同保证人内部之间仍然存在着承担份额问题,份额的多少取决于保证合同或各个保证人之间的约定。若对此没有约定,则视为各共同保证人平等分担。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则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而超过自己负担部分为清偿的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为清偿的保证人与其他保证人之间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为清偿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追索其应承担的份额,其他保证人对于为清偿的保证人的求偿予以清偿后,亦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共同保证人对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结果必然是主债务人负担全部的偿还义务。如果主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则应由共同保证人之间平均负担债务的清偿数额。
(二)对汇票保证的共同保证人的责任
与普通保证一样,汇票保证依其保证人数的多少为标准,也可分为单一保证和共同保证。保证人为一人时,称为单一保证;二人以上的人同进行的保证就是共同保证。在单一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无疑须由其一人承担。但在共同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责任的分担则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若法律无明确的规定,就会极易引起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责任推诿,从而使汇票权利人难以实现其汇票权利。
对汇票的共同保证,凡是票据法中有专门规定的国家和地区,都明确要求共同保证人之间须承担连带责任。我国《票据法》上的本条就是关于共同保证人责任的专门规定,即“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的含义是:(1)我国《票据法》允许二人以上的保证人对汇票债务人进行共同担保。(2)共同保证人的责任分担原则是连带责任,即各个共同保证人都须就被保证的汇票债务负全部责任。当持票人向被保证人行使汇票权利而不得实现时,可以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就全部汇票债务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这种连带责任是法定的,保证人不得以特约免除。
最后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民法典》在约定不明时,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抑或一般保证责任问题上,对原《担保法》作了重大修改,相应地,约定不明的共同保证人之间也不再是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在其保证份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换言之保证人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除非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民法典》的上述修改尚不足以影响《票据法》,《票据法》作为民事特别法,当遇到《票据法》上的保证时,仍应适用第51条之规定,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之间负连带责任。
适用指引
一、票据共同保证适用问题
1.每一个汇票债务人的债务可以由两个以上的保证担保,这种对同一债务由两个以上的保证人所为的保证,称为共同保证。一张汇票上可能有数个汇票债务人,也就可能有数个保证人。由数个保证人分别为不同的汇票债务人所为的保证,不是共同保证。在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为二人以上,但被保证人只有一个,所有的保证人都为同一汇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所有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的内容和范围都是相同的。
2.共同保证中的保证人对被保证的汇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说,每一个保证人都负有保证持票人汇票权利全部实现的责任。持票人可以任意向其中一个、数个或全体保证人行使权利。当持票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时,该保证人必须履行全部汇票债务。履行了汇票债务的保证人,有权向被保证人或共同保证中的其他保证人追偿。
3.在对汇票债务的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之间的连带责任是法定的,这种连带责任不能依保证人的约定而解除。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之间可以约定各自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但这种约定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持票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保证人请求履行全部汇票债务,被请求的保证人不得以其与其他保证人约定了承担保证责任的份额为由,只履行部分汇票债务责任。履行了汇票债务的保证人可就其分担的部分依《民法典》有关规定,向其他承担共同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求偿。这是因为,对于持票人来说,保证人对汇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是单方要式法律行为,每一个保证人均得负担保证持票人全部汇票权利实现的责任,而保证人之间约定了承担保证责任的份额,等于是对保证附有了条件,这是票据法所不允许的。此外,这也体现了汇票债务人的责任重于民法上的一般债务的原则。民法上的连带责任保证,可依保证人之间的约定而解除。
二、共同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分
需要注意的是,共同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是不同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①共同保证中共同保证人对同一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里的“连带”是指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连带,而不是指共同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连带保证。而连带责任保证中的连带是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连带。②共同保证中,保证债务具有从属性和补充性,共同保证人均可向主债权人行使先诉抗辩权。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享有先诉抗辩权。
共同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虽然存在差别,但两者之间并不是相互排斥的。如,共同保证人可以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共同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此种情况下,共同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并存于同一保证中,任何保证人均不得主张先诉抗辩权,故而这对保护债权人利益最为有利。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存在这样的情况:数个保证人先后就同一债务分别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能否成立共同保证。我国原《担保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民法典》亦未明确。我们认为,只要是对同一债务做保证,无论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几个保证合同,这些保证合同是同时成立还是先后成立,都构成共同保证。至于共同保证人之间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则应当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