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汇票的提示付款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2004年未作修正。
三、条文解读
1.付款是汇票上的付款人或担当付款人支付汇票金额以消灭汇票关系的行为。付款人付款后,收回汇票,于是汇票上的法律关系消灭,所以付款是汇票关系的最后一个环节,是完成汇票流通的最后阶段。严格意义上的付款是指以消灭汇票关系为目的的支付金钱的行为。汇票是金钱证券,汇票权利的内容是一定金钱的支付请求,付款必然是支付汇票上记载的金钱。但不是任何汇票债务人所为的支付汇票金额的行为都可以消灭汇票关系,汇票上的第一债务人是承兑后的付款人或担当付款人,只有他们向持票人支付票款后才能使汇票关系消灭。而汇票的发票人、背书人、保证人履行偿还义务支付汇票金额后,只能使追索权转移,并不能使汇票关系绝对地消灭。至于未承兑的付款人或担当付款人虽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汇票债务人,但他们所为的付款也可以消灭汇票关系。因此,本条所称付款,是指付款人向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以消灭汇票关系的行为。
2.付款的前提是持票人为付款的提示。所谓付款的提示,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或担当付款人实际出示汇票,请求其支付汇票金额的行为。提示是付款人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汇票是提示证券,汇票持票人享有汇票权利以占有汇票为必要,为了证明其占有的事实,持票人行使汇票权利时,必须向付款人出示汇票。汇票是流通证券,出票人签发汇票并将其交付收款人后,汇票即进入市场流通,在到期日届至时,一般都已经过多次转让,付款人无法得知最后的持票人是谁,所以不能像一般民事债务人一样主动到权利人处履行义务,必须由持票人前往付款人处向付款人出示汇票,以持有汇票证明自己为权利人并请求付款,才能使汇票债务得以履行。因此,持票人提示付款是付款的第一个步骤。
3.提示付款虽然是持票人的权利,提示与否以及何时提示由持票人自主决定,但如果持票人长时间不为提示,汇票债务人准备用于付款的资金则必须长期被闲置,不利于资金的周转使用。因此,为了约束持票人,使汇票债务人早日履行义务以脱卸责任,各国和地区的票据法都对提示付款的期间作了限制。本条对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规定了两种提示期限:(1)见票即付的汇票,属即期汇票,其到期日就是持票人的提示日,如果持票人不为提示,到期日则无以确定,汇票上所有债务人的责任也难以解除。因此,这种汇票的持票人,其提示期限从出票日开始计算,对见票即付汇票的付款提示期间,为了有利于加速资本的流动增值,本条将这种即期汇票的付款提示期间限定在出票日后1个月之内。(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属远期汇票,远期汇票都有确定的到期日,付款提示期间应从到期日起计算。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本条规定三种远期汇票的付款提示期间为到期日后10日以内。按照本条的规定,提示付款期限为法定期限,持票人必须在这个期限内为付款提示,不得自行约定缩短或延长提示期限。对于付款人来说,持票人可在法定期间的任何一日提示付款,如不履行付款义务,则负迟延责任。
适用指引
一、提示付款的期限
以下从三个方面说明提示付款的期限。
(一)付款
1.付款的概念。付款是指汇票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向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的行为。通常,付款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广义的付款包括一切票据关系的债务人按照票据记载事项,向票据债权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狭义的付款仅指汇票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向票据关系的债权人即持票人的付款。本条中的付款是狭义的付款,它有以下三个特征:(1)付款是付款人的行为。付款的目的是结清汇票关系中的债权债务关系,付款行为的完成之直接意义和效力就是使票据关系全部消灭。因此,付款必须是汇票的付款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法律行为。(2)付款是支付汇票金额的行为。汇票是一种无条件支付汇票上记载的金额的有价证券。付款人的付款行为,就是其按照汇票金额向持票人足额付款的行为。它只能支付金钱,不能交付金钱以外的物品或者进行一定的劳务活动。(3)付款是终止或者解除票据关系的行为。《票据法》规定的付款的最终意义就在于彻底结清票据关系中的债权债务,即完全终止或者解除票据债务人的债务的法律行为。作为票据债务人的付款人,履行了付款义务就等于使汇票上其他所有的债务人都履行了责任,他的付款行为足以彻底终止票据关系。
2.付款的分类。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把付款分成如下两类:(1)全部付款和部分付款。以支付汇票金额的多少为标准,付款可分为全部(足额)付款和部分(不足额)付款。按照汇票记载的金额,付款人向持票人全部支付的,是全部付款;没有按照汇票记载的金额,而仅支付汇票金额之中的一部分的付款,是部分付款。国外票据法及票据实务中,有的国家和地区承认部分付款;有的国家和地区不承认部分付款,认为部分付款为无效的法律行为。我国《票据法》只承认全部付款,不承认部分付款。(2)到期付款和未到期付款。以支付汇票金额的时间为标准,付款可分为到期付款和未到期付款(又称期前付款)。到期付款是指按照《票据法》的规定提示付款,付款人在当日足额地付款。未到期的付款是指在《票据法》规定到期日前的付款。到期的付款和未到期的付款的法律后果不同,前者解除票据债务,后者则不一定能解除票据债务。
(二)提示付款
1.提示付款的概念。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或者承兑人出示汇票,要求其付款的行为。汇票是一种流通证券,转让汇票时无须通知付款人。不向付款人或者承兑人提示付款,付款人通常不能确定票据债权人是谁,付款人当然不会自动去履行其付款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持票人为了实现其汇票权利,就必须向付款人出示其汇票。见票即付的汇票和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只有提示付款,才能确定汇票的付款日期。
2.提示付款的当事人。提示付款的当事人指提示人和被提示人以及票据交换所。(1)提示。提示人通常指持票人。持票人包括各种持票人,即记名汇票的持票人、受票人、取得汇票的持票人等;持票人,既指其本人,也可以是其委托的代理人。(2)被提示人。被提示人通常指付款人和付款人的保证人。付款人是指已经承兑汇票或者没有承兑汇票的付款人。付款人破产、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时,分别向其破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以及其继承人提示付款。
(三)提示付款的期限
提示付款的期限,是指《票据法》规定的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期限。持票人必须在《票据法》规定的期限内向付款人或者承兑人出示汇票,要求其付款,这是付款人付款的前提条件,也是各国和地区票据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各国和地区票据法都规定,持票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1.外国票据法规定的提示期限。外国票据法对提示付款的期间作了不同的规定,大致分为两种情况:(1)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票据法规定的提示期限。大陆法系国家票据法规定的提示期间为:见票即付的汇票,提示付款的期限为自出票日起为1年,但是出票人可以缩短或者延长,出票人可以规定在一定日期之前,不得提示付款,在该日后的1年内的期限,持票人可以提示付款;至于定日付款的汇票、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和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必须在到期日或其后的两个营业日中的任何一天提示付款,即提示付款的期限为3天。(2)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票据法规定的提示期限。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票据法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较为特殊,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票据法的规定。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和《英国票据法》的规定,非见票即付的汇票,应在到期日提示付款;见票即付的汇票,应在出票后或者背书后的合理期间内提示付款;如果是加快到期的汇票,应在加快后的合理期间内提示付款。合理期间是票据实务中当事人习惯的时间。
2.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提示期限。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提示期限,既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票据法的规定,也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票据法的规定,而是在总结我国汇票流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现实与可能,合理规定的。具体地讲,我国《票据法》规定了两种提示期限:(1)见票即付的汇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是自出票日起1个月;(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是自到期日起10日。根据上述规定,持票人应当在法定的提示付款期限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未提示付款的后果
对于见票即付的汇票,持票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该提示付款之日就是该汇票到期之日,提示付款的法律后果之一即为确定该汇票的到期日;如果持票人没有按照规定期限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则无从确定该汇票的到期日,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没有履行,持票人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也难以保留。对于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如果持票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也就是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付款人履行了付款义务的,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也就得以实现;如果持票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付款人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这样持票人履行保全追索权的手续,保留了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否则,持票人的追索权便会因此丧失。
持票人因故没有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持票人将没有提示付款的原因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说明之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然向持票人承担付款的责任;因为持票人没有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并不能解除作为票据主债务人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绝对付款的票据责任,除非因时效届满持票人的权利消灭。
三、委托收款银行提示和票据交换提示
有时持票人不是亲自向付款人现实地出示汇票而要求付款人付款,而是委托其开户银行向付款人收款,这种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提示付款方式,与持票人亲自提示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由于使用汇票行为的繁多、日益普遍,往来票证结算费时、费人、费力。为了便利票据使用者及时了结其彼此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加速社会资金的流转,各国和地区都成立票据交换系统,并且为《票据法》所承认、吸收。我国在各大城市,都成立了票据交换所。持票人通过在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与持票人亲自向付款人提示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