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持票人获得付款后的义务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2004年未修正。
三、条文解读
1.持票人获得付款人支付的全部汇票金额后,其汇票权利得以实现,汇票关系归于消灭,付款人及汇票上的其他债务人的汇票责任也因此免除。由于汇票是缴回证券,汇票权利与汇票的占有具有不可分性,占有汇票的人就享有汇票权利。如果付款人依法履行付款义务后不将汇票收回,难免持票人恶意转让,有时也可能因无意丧失落入善意持票人之手,使付款人难以免责。因此,在付款人向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的同时,持票人应当将汇票交还付款人,除此以外,持票人还应在交还给付款人时记载“已收到全部汇票金额”或“款已收讫”或相同意义的字样,并在汇票上签名或盖章,以此证明付款人已为付款。如果持票人拒绝在汇票上签收,并交还汇票给付款人,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从而持票人所为的付款提示,既不产生提示付款的效力,持票人也不得以这种拒绝付款为理由,而行使追索权持票人签收的字样,可以记载在汇票的正面,也可以记载在汇票的背面,如果记载在背面,很容易与背书相混,为了避免被善意持票人持有后,使签名的持票人负背书人之责任,这项记载不能仅由持票人签字盖章了事,必须记明收款等字样。
2.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付款人直接将汇票金额支付给持票人委托的银行,再由该银行将代收的款项划入持票人的账户。按我国现行的异地委托收款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规定,持票人委托的银行办理委托收款时,应填制委托收款凭证一式五联:第一联是收款单位开户银行给收款单位的回单;第二联是收款单位委托开户银行办理收款后的收款凭证;第三联是付款单位向开户银行支付款项的支款凭证;第四联是收款单位开户银行在款项收妥后给收款单位的收账通知;第五联是付款单位开户银行通知付款单位按期付款的通知。收款单位开户银行将第三、四、五联连同有关单证一并寄交付款单位开户银行,收款单位开户银行如不办理全国或省辖联行业务,向付款单位开户银行直接发出委托收款凭证的,均应在委托收款凭证的“备注”栏加盖“款项收妥请划收××(行号)行转划我行”戳记,以便付款单位开户银行向指定的划转行填发报单。付款单位开户银行收到收款单位开户银行交付的有关凭证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付款单位账户内的资金划拨给收款单位开户银行,同时,将第五联委托收款凭证加盖业务公章后交付款单位,将第四联委托收款凭证填注支付日期后,随联行(或分行、支行辖内往来)代收报单交收款单位开户银行。收款单位开户银行收到汇票金额后,将其转入收款单位账户,同时将第二联收款凭证代转账收入传票留银行入账。将第四联凭证加盖业务公章后,作为收账通知交收款单位。由此可见,虽然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程序与付款人直接向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时程序有所不同,但是由收款单位盖的收款凭证和由收款单位开户银行盖章的收账通知,具有证明持票人收到汇票金额的效力、与持票人主汇票上签收的意义是相同的。
适用指引
本条规定了持票人获得付款后所应承担的义务以及委托银行收款时受托银行代收的责任。
一、持票人得到付款后的义务根据本条的规定,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把汇票交给付款人
具体地讲,持票人有两项义务:
1.在汇票上签收。付款人付款后,持票人便获得了汇票款项,其汇票权利得以实现。为了以书面方式证明持票人得到付款人的付款,最好、最有效的方式就是由付款人要求持票人在汇票上记载收到汇票金额,这是付款人的权利;同时《票据法》又为持票人设定了义务,即必须在获得票款时在汇票上签收,表明其收到汇票上记载的全部金额。
2.将汇票交给付款人。付款人足额付款后,付款人的票据责任履行完毕,汇票全体债务人的责任解除。付款人不把汇票收回,持票人不将汇票交回,付款人能否免责值得怀疑。如果持票人将票据丢失或者恶意使用票据,付款人难免再次承担付款的责任。因此,本条给持票人设定了交回汇票的义务,同时付款人也有权据此要求其交回汇票。
二、银行转账收入持票人账户
持票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付款人付款后,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持票人收取的汇票票款收入持票人账户的,这实质上等于受委托的银行代持票人在汇票签收,与持票人签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票据法》作此规定,有两项意义:其一是便于持票人实现其付款请求权,持票人不用亲自前往付款人所在的场所而通过委托其开户银行就可以签收;其二是便于银行依法代理其客户进行收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