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受托收款银行和受托付款银行的责任范围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源于1995年公布的《票据法》第56条,2004年修改时,条文顺序及内容均未作修改。
三、条文解读
票据收款和付款是票据交易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只有实现收付款,票据记载的支付义务才能完成。本条是关于持票人或付款人在进行票据兑付时,出于交易安全、支付便捷考量,或遵循商业往来的惯例,并不是由本人直接发生票据的兑付,而是委托金融机构作为自己的代理人进行收付款。其一是因为商业主体一般都会在金融机构开立相关账户,能够保证付款的信用和安全。其二是金融机构具有专业或程式化的收付款业务及结算流程,能够便捷有效办理票据的收付款业务,帮助持票人或付款人实现票据的收付。其三是由银行按照程式化业务流程,并按照票据记载事项实施款项收付,有利于票据的快速流通,充分发挥票据在市场交易中巨大功能。但是,委托收款行或委托付款行作为持票人或付款人的代理人,构成民法上的代理法律关系,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授权范围、代理内容、注意义务、责任承担等相关问题便随之产生。除了适用民法关于代理法律关系的相关原理及规定外,在票据法范畴内:(1)如何界定持票人或付款人与委托收款行或委托付款行之间的责任;(2)票据损失发生时,应由持票人或付款人承担责任,还是由委托收付款行承担责任,还是应该共同承担;(3)如应由委托收付款行承担责任,责任大小如何确定,确定的标准又是什么。这些问题正是本条文所要规范和解决的内容。
(一)关于委托收付款行的问题
委托收款行和委托付款行作为持票人和付款人的代理人,按照汇票上的记载事项,代其收取或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此处的银行是指狭义的商业银行还是广义的金融机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票据法》所称“代理付款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其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支付结算办法》第37条第3款规定,该条所称“代理付款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理其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前者细化为银行及信用合作社,后者仅界定为银行。从法条层级看,《票据管理办法》属于行政法规,效力层级高于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我们认为,从规范的本质和功能看,作为代为收付款的银行,更多地侧重于代理功能,而非金融功能,是否必须是狭义的商业银行并非重点所指,而应当是指具有办理票据兑付或收付款业务功能的金融机构,信用合作社等非银行机构如果持有金融牌照且具备办理票据兑付或收付款资质,应当能够作为票据法所规定的委托收付款行。另外,两个规定均对《票据法》上的“委托付款人”作出专门规定,因为付款人系享有票据权利和承担相关义务的重要主体,是否已经付款,是否存在恶意或过错,是否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往往是付款人是否能够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是否享有追索权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重要衡量内容。付款人在票据交易过程中,经常负有无法收回票款的风险,极易陷入交易被动,故
法律法规特意对委托付款人予以明确。对委托收款人的概念没有界定,虽然委托收款行相较于前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或责任较小,收款方经常是交易利益的获得者或主动方,承担损失的可能性较小,但是委托收款行作为持票人的代理人,在票据法上的作用也十分重要。例如,票据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因此委托收款人(行)在票据法上亦具有重要意义。
(二)关于收付款账户问题
持票人或付款人在银行开立的账户是否有特殊要求呢?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1)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2)存款人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第15条规定,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自然人因投资、消费、结算等而开立的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存款账户。有下列情况的,可以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1)使用支票、信用卡等信用支付工具的。(2)办理汇兑、定期借记、定期贷记、借记卡等结算业务的。可见,能够用于票据法上委托收付款的账户,并非持票人或付款人个人名义开立的普通储蓄账户,而是能够转出或者他人资金转入的具有结算功能的账户。储蓄账户一般只能够进行个人存取业务,结算账户不仅具备存取货币的功能,还能办理转账汇款、刷卡消费、投资、贷款等业务,还能接受他人或单位的资金转入。
(三)关于委托收付款行为的性质问题
按照票据记载事项收付票据款项,是持票人和付款人在银行开立结算账户并委托银行行使相关权利的核心内容。接受委托收付款业务的银行,代持票人和付款人按照票据上记载事项进行票据款项的转入和支付,因此收付款银行与持票人、付款人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收付款银行系代理人,持票人和付款人是被代理人。根据《
民法典》关于代理的规定,委托收付款行按照持票人和付款人的授权,在其代理权限内,以持票人和付款人的名义实施收付款行为,并对持票人和付款人发生效力。
委托收付款行与持票人和付款人的授权,并非委托授权之外的他人所知晓,委托收款行按照汇票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即完成其代理职责,履行了代理义务。相应地,委托付款行按照汇票记载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汇票金额,即完成了代理义务和职责。委托收付款行是否是真实的被代理人、代理权限如何,并非善意的交易第三方所知晓的内容,如果发生无权代理、越权代理等,应按照《民法典》关于代理的相关规定加以处理。
另外,汇票的记载事项分为绝对应记载事项、相对应记载事项及不具备票据法效力的记载事项等,具体内容详见本法第22条、第23条和第24条等关于出票行为的规定。委托收付款行应当按照授权范围和汇票记载事项,进行相应的转入款项和支付款项,完成票据的委托收款或付款行为。
(四)委托收付款行的义务及产生的法律效果
受托收款的银行按照汇票记载事项,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受托收款银行履行了该项义务或完成该事务,即已尽到了代理义务,履行了法定责任,委托收款银行在此项下的收款义务完成,产生《票据法》上的委托收款效力。结合本法第55条可知,在委托收款情形下,受委托银行将汇票金额转账收入持票人账户,产生持票人前手的法律效果,等同于持票人本人签收。受托付款的银行按照汇票记载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汇票金额,受托付款行完成了该项义务,即完成了代理事务,履行了约定义务,产生付款人按照票据记载付款的法律效果,同时付款人获得因票据付款而产生的票据权利。
(五)委托收付款行的过错及责任形态
实践中,委托收付款行在按照票据记载事项进行收付款时,会出现各种过错,导致票据收付款出现问题,进而产生相应的票据损失。具体表现为:
1.迟延转入持票人账户。委托收款行收款后未及时转入持票人账户,会导致损失。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第241条规定,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因工作差错发生延误,应当赔偿持票人相应的损失。该损失数额的确定,参照《支付结算办法》使用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作为赔偿金计算标准。此处明确的情形为“工作差错”,按照文义理解应当指工作人员的失误,并非故意或重大过失为之,但因该失误导致客户或持票人产生损失。在实践中,委托收款行在代收票款后,向持票人账户转入时,存在时间差,如果委托收款行没有及时、全额转入时,可能会对持票人账户产生影响,对持票人自己使用资金或持票人的其他客户使用资金形成障碍,导致相应的损失发生。
2.收到票款后不转入或转给他人。委托收款行在收到付款人的票据款后,并未转入持票人账户,而是采取非法形式,侵占或挪作他用。后附案例1是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未将收入资金汇入持票人账户;案例2是银行在解讫后未将款项转入持票人账户,且未经授权转予他人。此两种情形,均构成票据侵权,依法均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外,持票人在其他交易中将该账户作为监管或共管账户时,账户内资金的变动情况,需要加以时刻关注,未按期转入资金,可能发生监管责任;持票人作为司法执行对象时,对其账户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账户内的金额变动对能否执行到相应的执行款至关重要。
3.未按照记载事项收付款。委托收付款行系按照记载事项收付款,必须准确按照票据记载事项履行义务,而记载事项的理解和实践中记载事项的不完备、不规范等现象经常发生。委托收付款行对于票据载明的事项须核对和审查,例如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等,如果未按照票据记载事项予以收付款,亦将承担相应的责任。
4.行政及刑事责任。依据《支付结算办法》第242条规定,银行违反规定,故意压票、退票、拖延支付,受理无理拒付、擅自拒付退票、有款不扣以及不扣、少扣赔偿金,截留挪用等行为,均属于银行作为委托收款人应承担责任的表现形式。如果存在上述过错,则构成犯罪的还应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应追究行政责任。
(六)委托收付款行承担责任的范围
根据本条规定,委托收付款银行的责任范围是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了汇票金额,付款银行已经履行了委托付款的责任,不再承担其他责任。《支付结算办法》第240条对此项义务作了更为详尽的规定,即收款人或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收到付款人支付的款项后按照票据和结算凭证上记载的事项,将票据或结算凭证记载的金额转入收款人或持票人账户。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票据和结算凭证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金额。但托收承付结算中的付款人开户银行,应按照托收承付结算方式有关规定承担责任。之所以限定责任范围,是防止责任的扩大化,给商事交易主体带来巨大的风险和不确定性,遏制交易诚信,降低交易效率,违背实质公平。在票据流通交易过程中,委托收款或委托付款仅是其中的一个交易环节,票据发生损失或者追索时,对委托收款人和委托付款人应当明确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因委托收付款银行是代理人,在按照汇票记载事项收付款的法律后果,应由持票人或付款人承担,这是代理的题中之义,在委托收付款银行未履行、未完全履行或瑕疵履行其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该责任的范围应限于“汇票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和“按照汇票记载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责任形态已在上文分析,不再赘述。但责任应当分两个方面理解:票据责任和其他责任。不承担因按照票据记载事项委托收付款的其他票据责任,而是应由持票人或追索权人向导致票据损失的其他主体主张。其他责任则包括前述的迟延责任、侵权责任,其责任大小,则应当根据委托收付款银行在未完全履行其代理义务时过错的大小决定。例如案例1系银行工作人员与他人同谋,则应当共担责任;案例2中未转入持票人账户并且未经允许转给他人,构成侵权责任,责任大小应当由持票人损失大小来确定。而超出上述责任形态范围而产生的责任,不应当由委托收付款银行来承担。例如,持票人指示错误、记载错误、伪造汇票记载事项等,均已超出委托收付款银行的收付款义务范围,相应的责任当然不应当由委托收付款银行承担。案例3中票据被恶意涂改,但该涂改行为并非银行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能够发现的,超出了委托收付款银行的注意义务范围,不应当由委托收付款银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适用指引
一、发生委托收款或委托付款的票据记载事项
由于委托收付款银行是按照票据记载事项进行收付款行为,并据此发生票据法律后果,是否形式上有委托收付款的记载,需要首先查明相关事实。
二、委托收付款银行在是否按照票据记载事项进行收付款
由于按照票据记载事项进行收付款是委托收付款银行的核心义务,票据上是否记载“委托收款”,委托收款银行是否收到票据款项,收到票据款项后是否及时转入持票人账户,是否存在委托付款的记载,是否及时、全额从付款人账户支付票据款项,支付的对方是否是票据记载的收款人等,均是判断委托收付款银行是否完全或善意地履行收付款义务的重要内容。
三、票据损失与委托收付款银行的过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票据产生损失是多方面导致的,本条仅规定委托收付款银行的责任及范围,如因前述委托收付款银行自身的过错形态导致票据损失或其他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案例1和案例2。如票据损失并非因委托收付款银行的收付款本身所致,或虽由委托收付款银行所致,但已超出其审慎注意义务范畴,则不应当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如案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