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付款人的审查义务及其过错责任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源于1995年公布的《票据法》第57条,2004年修改时,条文顺序及内容均未作修改。
三、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的是付款人在票据流通中,对提示付款人所出示的票据进行付款时,应当履行的审查义务及应承担的过错责任。票据是市场交易中快捷交易的重要支付方式,特别是在涉及大额交易时,为了缓解资金困难,票据在支付过程中扮演极其重要的角色。票据最早是作为“输金工具”出现的,要使人们接受票据,愿意将其作为具有法定普遍清偿力的货币之替代,就必须尽可能地降低兑付的风险。转手越难实现,流通链条越短,票据所附加的信用就越差,人们就越不愿意接受和使用票据。长此以往,票据的生命力就将枯竭。[1]正因为票据的无因性和便捷性特点,在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或前手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抗辩,只要形式完备,付款人就应当承担付款的义务。但是此种无因性的特点,在保障票据高效流通中,也容易给恶意的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留下空间,票据法律关系链条上的主体,极易进行恶意串通,持票人和付款人串通,对不应当付款的票据进行兑付,然后向出票人或相关权利人主张。出票人和持票人恶意串通,将貌似完备的虚假票据向付款人主张兑付,经付款人形式审查而兑付后,无法实现追偿或追索。鉴于票据自身的文义性,及在市场交易主体之间的频繁换手特征,相对于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付款作为实现票据权利的重要环节,关系着票据权利能否顺利实现、票据责任主体是谁、票据损失由谁承担等重要内容,因此在进行票据付款时,应防止恶意兑付损害出票人、付款人或其他权利人的利益,既不会影响和制约票据流通的无因性、便捷性等特殊市场功能,又对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苛以相应的审查义务,让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能够在善意兑付的层面,尽可能地保护票据相关权利主体的利益。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纠纷类型就是:因付款人兑付后,已支付的票款无法得以求偿;持票人支付对价获得票据后,因请求付款时却遭到拒付,行使追索权或求偿权。所以如何界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审查义务,如何划定审查义务的边界,才能协调票据流转和票据权利人合法利益之间的平衡,是本条规范要着重体现的立法意图。
付款人之唯一义务固为付款,然若对于执票人提示之票据不加注意,致发生纠葛时,付款人应负其责,故付款人于付款时,应注意:背书之连续;汇票之到期日;汇票之金额;汇票之收回。[2]本条也规定了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审查义务,即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背书的连续和提示付款人身份是明确要予以审查的。
(一)付款人的形式审查、实质审查、附带审查
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也是当然的免责证券。权利人依票据行使权利,而义务人,即票据债务人也依票据履行义务。在票据债务人善意而无重大过失对持票人进行支付时,该支付即应为有效支付。为保证票据债务人票据支付的有效性,本法明确规定了付款人所应承担的审查义务,以及可以获得免责的条件。
1.付款人的形式审查
所谓形式审查,是指就票据的本身,即从票据的外在形式上进行的审查。这种审查仅限于票据,且仅基于票据上的记载进行,而不涉及票据外的其他事实或情况。对于付款人来说,对持票人所提示的票据进行形式审查,应该是最基本的、最初步的要求;同时,对于促进票据流通、保障票据使用的安全来说,也是最必要的、最低限度的要求。没有形式审查,就可能导致票据活动秩序的混乱。为此,本条规定,在有提示付款时,付款对于持票人的提示的票据,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
形式审查一般应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对持票人形式资格的审查
即审查持票人在形式上是否为合法权利人,通常也称为背书连续的审查。持票人的形式资格主要表现为该持票人为背书连续的票据的最后背书人。在进行审查时,主要应确认在票据的每一背书中,后一背书的背书人是否均为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全部背书是否相互连接没有中断。只要持票人为连续背书的最后被背书人,即可推定其为合法权利人。
(2)对票据自身形式的审查
即审查票据在形式上是否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票据,通常也称为记载事项的审查。主要应审查以下几个方面:①法律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是否完备;②票据金额等记载事项是否有伪造或变造;③是否存在有害于票据效力的绝对无益记载事项;④出票人签名、承兑人签名是否为付款人自己的真实签名,如果付款是由代理付款人,即付款银行进行的,则应审查付款人的签名是否是在付款银行的预留印鉴或预留签名。在对上述事项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确认票据的必要记载事项完备,无有害记载事项,依通常的判断和对比后,未发现记载事项和行为人签名有伪造或变造,即可认为该票据为有效票据。
付款人对已经经过形式审查确认无误的票据进行付款,即为《票据法》规定的有效支付,并因此而解除自己的票据责任。在付款人进行形式审查,发现票据存在背书不连续或者形式不完备的问题时,则可以据此提出对物抗辩,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如果付款人在付款时未进行形式审查,或者疏于注意而未能发现形式上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进行付款发生错付时,该付款即为无效的付款,付款人仍应承担票据责任。
2.付款人的实质审查
所谓实质审查,是指对持票人是否为真实权利人、是否依真实有效的背书而受让票据权利等实质性问题所进行的审查。这种审查通常均涉及票据外法律关系,且须通过某些票据外的事实才能得到确认。在大量的、经常性的票据活动中,要求付款人对每一票据付款均进行实质性的审查,逐一确认其实质上的真实性后才能进行付款,这在事实上是不可能的,同时也不利于票据的使用和流通转让。在通常情况下,本法只规定付款人有形式审查义务,而无实质审查义务,只有在特别情况下,例如,在付款人进行期前付款的情况下,才承担实质审查义务。
付款人在进行付款时无实质审查义务,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对于提示付款的持票人是否为真实权利人,付款人无须进行票据记载以外的审查。由于票据本身为完全有价证券,因而,在票据上载有收款人,该收款人作为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该票据时,持票人当然为合法权利人。在票据经背书转让后,背书连续的票据的持票人,依照本法的规定,也当然推定为合法权利人。对上述权利人的认定,仅依票据上记载即可作出。至于对提示票据的持票人是否在实际上为真实权利人、收款人是否有合法的受领资格、代为收款的代理人是否有合法代理权等,均无审查的义务。
(2)对于提示付款的票据背书中,各背书人签名是否真实,付款人无须进行实质上的认定。在背书连续的情况下,即使在背书中存在着无权利人的背书签名、伪造的背书签名,甚至存在着编造的、虚构的人的背书签名,也不妨碍背书的连续性。因而,付款人对于背书人签名真伪,无须特别注意。此外,对于背书中是否存在着非转让背书,例如,存在委托收款背书或者设定质权背书,也无须特别注意。
本法规定付款人无实质审查义务,原则上付款人也没有进行实质审查的权利,也就是说,付款人在不能确认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为无权利人时,不得以实质上的原因提出抗辩而拒绝履行票据债务。当付款人基于实质上的原因进行审查,并因此发生延期付款时,则应当承担延期付款责任。
3.付款人的附带审查责任
在上述两种付款人的审查责任之外,还有一种付款人的附带审查责任,这是本条规定的,付款人在进行付款时,应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附带审查责任在效力上,不同于形式审查责任,也不同于实质审查责任。对于付款人来说,形式审查是必须进行的,未进行或者未认真进行,则可能发生票据上的责任;实质审查是无须进行的,未进行当然不发生任何责任;而附带审查是法律规定应当进行的,未进行或者未认真进行,不发生票据上责任,但可能发生其他责任。
附带审查的性质,应为票据外有关事项的审查,而并非对持票人是否为真实权利人的实质审查。附带审查的内容,仅为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就提示付款人来说,尽管其可能为票据上所载收款人或者被背书人,附带审查也不能起到证明其确为真实权利人的作用。例如,在出票人或者背书人的签名为伪造签名时,作为被背书人的提示付款人是否为真实权利人,只取决于该被背书人对签名伪造一事是否为已知或应知,亦即是否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而不取决于该人是否持有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对前者的审查为实质审查,而对后者的审查,则为附带审查。由此可见,附带审查并不具有实质审查的作用。此外,当提示付款人为持票人的代理人,对该代理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的审查,就完全与票据上事项无关,更不属于实质审查。
本条规定付款人在进行付款时,应当对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进行附带审查,其目的主要在于以此来防止或者减少不法分子假冒他人名义,利用票据骗取票款,扰乱票据活动秩序,侵害合法权利人的利益的行为。附带审查在一定程度上,确实能够起到相当的防范作用,使得不法分子不敢公然假冒他人使用票据,进行不法活动;即使发生冒领票款的问题,由于对提示付款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进行了附带审查,也可以据此追查出冒领人。但附带审查的效果也仅限于此,不能再进一步发生票据上效力。在付款人未进行附带审查,或者未认真进行附带审查而发生重大过失,使当事人因他人冒领票款而受到损害时,付款人只能依其过失的程度,相应地承担票据外的过失赔偿责任,而不承担票据上的再次付款责任。
(二)关于背书连续的问题
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在持票人提示付款时,进行必要的审查,对防止付款风险的发生,保护真正票据权利人的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本条规定汇票的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时必须承担审查义务,那么,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应在哪些方面承担审查义务,既不影响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也不加重付款人的负担,这就需要从票据自身的特性及有利于票据的流通来考虑。
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票据只要具备法定的要式即为有效的票据,谁持有这种票据,法律就推定其合法的票据所具有的这些特性,决定了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对汇票的审查,应该仅限于汇票形式上审查,而不能要求其对实质上的问题进行审查。
本法第31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同时,第30条又规定,背书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即背书必须是记名的完全背书,不允许空白背书。上述法律条款,是付款人审查背书连续的依据。
背书连续,依本法第31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即前一背书的背书人的签章之后衔接的必须是该背书人在背书中记载的被背书人的签章,也就是说,后一背书的背书人签章必须是前一背书记载的被背书人。例如,A在背书中记载B为被背书人,但其后一背书的背书人签章为C,此为背书签章不衔接,即背书不连续。
汇票背书连续的审查,是一种形式上的审查,而非实质权利的审查,因此,票据实务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背书连续的认定,应当以汇票上记载的被背书人名称与背书人签章为根据,只要求书面形式上的一致,如被背书人的名称为“海淀木材公司”,下一背书和签章也应是“海淀木材公司,”文字上应当一致。而签章的真伪则不在审查的范围之内,即是否由被背书人亲自盖章和签名等实质内容不在审查范围之内。
(2)背书的连续是指转让背书的连续。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作为背书人,有转让票据权利的处分权。而“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只有代为行使汇票权利的权限,而无对汇票权利的处分权,不得转让汇票。因此,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作为背书人,转让汇票的背书是无效背书。有此种无效背书的汇票,应认定为背书不连续。但是,仅有委托收款背书,而无被背书人为转让背书,委托收款背书的后一转让背书人为委托收款背书的背书人的汇票,应认定为背书连续。应当注意,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在实现质权后,有汇票权利,可以为转让背书。因此,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是转让背书的背书人,不影响汇票背书的连续性。
(3)空白背书影响背书连续。本法不承认空白背书,汇票上记载的背书中有空白背书的,汇票的背书应认定为不连续。
(4)涂销背书。涂销背书是指将背书的签章以及记载事项涂抹消除。原记载人(签章人)涂销背书后转让的,视为被涂销的背书无记载,被涂销的背书不存在,不影响背书连续,持票人涂销背书,视为未涂销,也不影响背书连续。
(三)关于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问题
按本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还应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包括居民身份、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户口簿、护照、港澳台同胞同乡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或证件的提示付款人不能获得付款。严格说,这项审查不应是《票据法》上的责任。这是一种防范措施,应当是票据权利人与付款人之间约定的事项。谁来审查身份证明的“合法”、证件的“有效”?对于伪造证明、证件的提示付款人付款,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承担什么性质的责任?是票据责任,还是其他责任?这属于以票据文义以外的事项来确定付款责任,值得深入探讨。《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持票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此外,以下各项亦应审查:(1)票据的格式是否合法。汇票的格式是统一的,汇票的格式是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形式审查时,亦应审查其格式是否合法。(2)票据必须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依据本法第22条的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以下事项:①表明“汇票”的字样;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③确定的金额;④付款人名称;⑤收款人名称;⑥出票日期;⑦出票人签章。缺少上列事项之一的汇票,为无效汇票。如经审查投票人提示的是无效汇票,当然可以拒绝付款。(3)《支付结算办法》第38条规定,票据债务人对下列情况的持票人可以拒绝付款:①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持票人;③对明知有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④明知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⑤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持票人;⑥对取得背书不连续票据的持票人;⑦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其他抗辩事由。《支付结算办法》第39条规定,票据债务人对下列情况不得拒绝付款:①与出票人之间有抗辩事由;②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有抗辩事由。
(四)付款人的过错责任
本条第2款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可见,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不仅负有审查背书是否连续和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件的义务,而且还须无恶意和重大过失,才能产生法定的付款效力,并因此而免除其责任。如果背书虽连续,但付款人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其付款责任并不因此而免除,且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所谓恶意是指付款人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权利人,并且能够较容易地加以证实,或者很容易调查而故意不予调查的主观心理状态。所谓重大过失,是指付款人对持票人并非真正权利人稍加注意即可发现,但疏忽大意而未能注意(发现),或者应当知道而由于某种原因未能知道的心理状态。上述两种主观心理状态下的付款,称恶意付款、重大过失付款。
票据实务中,主张付款人是恶意付款,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主张权利者应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付款人不可能知道持票人并非真正权利人,或仅有怀疑却无确切证据的付款,不是非正当付款。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恶意付款或重大过失付款,具体表现在未按法定审查要求进行全面审查。由于票据实务工作中提示付款频繁,人们注意的程度不可能很高,因而法律要求过失付款也只能是稍加注意就可发现的问题,如果是需要较高注意程度才能发现的,则对付款人是较难做到的。稍加注意为重大过失的标准,中等或高度注意为一般过失标准,具体是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则应结合个案分析。如果付款人在付款后才知道持票人不是真正权利人,如付款后才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不属于恶意或重大过失。
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因恶意或有重大过失的付款,依法应当自行负责。因恶意或有重大过失的付款,其法律后果对于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而言,票据债务并未解除,还应对真正权利人承担票据法上付款的责任。在真正权利人举证证明自己为真正权利人,并证明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是“恶意或重大过失”付款后,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仍应对真正权利人付款。但是真正权利人必须负上述两类证据的举证责任。
《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69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一)未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以及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履行审查义务而错误付款的;(二)公示催告期间对公示催告的票据付款的;(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后付款的;(四)其他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
(五)关于付款人的善意支付与免责问题
付款人在付款时,如果未进行形式审查或者虽进行形式审查,但未发现在形式上所存在的问题而发生错付,当然不能免除其向真正权利人再次付款的责任。如果经形式审查确认在形式上不存在问题,但持票人在实质上并非真实权利,因而发生错付,在付款人系善意且无重大过失时,即构成善意支付。根据本法规定,在付款人发生善意支付时,得免除付款人的责任,仅在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而付款时,才由付款人自行承担责任。《支付结算办法》第17条对善意支付的构成作了详尽的规定,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善意支付是对善意付款人履行义务的一种保护制度,其目的在于促进票据的流通,保障票据支付的安全性。
在付款人发生善意支付时,对于其已经进行的支付视为有效的支付,即使发生错付,对真正权利人也不再承担再次付款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对真正权利人只能向因错付而接受支付者要求偿还,而不能向付款人要求新的支付。在付款人的付款不能构成善意支付时,其所进行的支付应为无效,对真正权利人仍有进行支付的义务。
付款人不直接承担付款责任,而委托付款银行为代理付款人进行付款时,或者由一定的银行作为支票的付款银行而进行付款时,通常依付款人与开户银行之间的交易特约或者有关的结算办法,商定一定的免责条款或规定必要的免责条件。在通常情况下,要求汇票或本票的付款人或者支票的出票人在开户银行预留签名或预留印鉴,付款银行在为上述付款人或出票人承担付款时,则应在对票据进行形式审查的基础上,以相当的注意将其预留签名或预留印鉴,与出票人或付款人的签名或印鉴进行比对,在认为一致而进行付款的情况下,付款银行应当然获得免责;而在疏于注意发生错付的情况下,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发生票据伪造、变造或者遗失、被盗的场合,如果付款人或出票人未按照规定向付款银行发出通知,而付款银行已依票据进行付款时,银行可以获得免责;但因付款银行的过失,未能及时得知通知而进行付款时,付款银行即不能获得免责。此外,本法规定,代理付款人担当付款时,与付款人本人付款一样,也负有进行形式审查的责任,在代理付款人因形式审查上的问题而发生错付,或者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而进行付款,均应由代理付款人自行承担责任。
适用指引
一、关于付款人、代理付款人、委托付款银行的区别
商业往来中,市场交易主体并非亲自参加每一项交易本身,有的事务可以交由代理人实行,此内容在前述条文分析中已经详述。票据的付款人是票据交易环节中的重要主体,是票据债务能否免除的重要环节,但交易及票据的流转,经常跨越地域进行,付款人需在异地付款成为常态,代理付款人代付款人实现票据付款,也是实践的必然需求。此时应注意“代理付款人”与“委托的收款银行(开户银行)”的区别。代理付款人是银行汇票中,在异地代理签发银行审核支付汇票款项的银行,是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其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代理付款人有审查核实的职责,应当对“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付款承担继续付款的责任,依本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仅限于“按照汇票记载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汇票金额”,即开户银行只承担划款责任,不承担审查的责任,此为商业汇票的付款程序。由付款人自行审查汇票所付款中应审查的项目,由付款人决定是否付款,付款银行(开户银行)只是在收到提示付款的汇票后,交给付款人(开立账户人),由付款人审查并决定是否付款,开户银行按付款人通知,从付款人账户支付汇票金额。如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付款,责任由付款人承担,付款人的开户银行(即委托付款银行)不承担责任。因此,本法所称的“代理付款人”和“付款人委托的收款银行”不是同一概念,各自的责任范围不同。代理付款人负有审查汇票的责任,收款银行不负有审查的责任。
二、关于形式审查义务
本条规定的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审查义务,主要是背书的连续及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立法明显将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审查义务限定于正常票据关系中的形式要件。正如前文所分析的,背书是票据文义性及外观特征最显著的标识,其连续性或形式上的完备,足以在商事外观上信赖提示付款人为票据权利人,为了维护商事交易安全及票据关系流转,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负有按票面金额足额付款的义务。在实践中,背书连续和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是比较容易审查的,若付款人连最基本的背书连续和合法身份都没有尽到审查的义务,如后附案例2中发生冒领的情形,则属于恶意或重大过失,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除了背书连续和身份审查,票据实务中还对票据记载事项、票据真伪、签章比对等进行“验票”。在票据案件纠纷的审理过程中,实践纠纷出现的问题远远大于立法所规定和预设的情形,我们应当在立法规范宗旨的原则下,准确适用法律,把握裁判的尺度,按照立法原意平衡各方利益,公正分配责任大小。
三、关于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的责任
本条第2款规定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付款时,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从立法技术看,恶意或重大过失付款是因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没有尽到第1款关于背书连续或合法身份的审查义务,当然实践中还包括对票据记载事项、票据格式等形式上的审查义务。票据的真伪问题如果从形式上可以审查出票据的真伪,则应包含在立法规定的形式审查义务范围之内,但若票据签章的真伪,是否属于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审查义务?《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57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
司法解释对于伪造、变造的票据并未区分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但从立法原意看,此处伪造和变造还是应当限定为形式上的审查,如票据格式明显不符合正常票据、票据的印制明显不符合规范、票据签章与预留印鉴形式明显不符等内容,此时伪造变造的审查还是形式上审查义务。正如后附案例3,票据签章的真伪问题,付款人并无预留印鉴予以形式比对,即使有预留印鉴,如果从外观上看,并无明显差异而付款,则应当付款,付款人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至于票据签章是否系伪造,并非付款人能够从形式上予以判断,需要专业机构加以鉴定等,已经超出付款人的审查义务范畴,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在有的案例中,也有裁判认为付款人对于变造票据应当负有实质审查义务,其理由有二:(1)根据现有的规则,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在付款人营业处应留有出票人的票据底卡,代理付款行付款时也有时间向付款行查询,即银行是最有条件鉴别出变造票据的。(2)由银行对票据进行实质审查,即一旦银行错误付款,其需承担相应的责任及风险,可以促使银行改进技术设备,加强金融风险防范意识。[3]但此种对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苛以实质审查的严格责任裁判理念,是否符合立法原意、是否符合票据实务惯例,特别是该案例中的涉案票据是通过技术手段变造,“小票”除金额及票号与“大票”有细微区别外,其他信息完全一致,此时付款人应负有多大的审查义务,值得探讨。在审理票据纠纷时,要注意准确理解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本质和原意,不能过分加重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审查义务,制约票据交易的流转,导致票据权利人和债务人之间利益失衡。
四、关于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的性质
本条第2款规定,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因重大过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处的责任或民事责任属何种责任性质?有观点认为,此处的责任属赔偿责任,因票据关系的付款义务已经完成,虽然属于付款错误,但是票据上的付款已经因付款人的付款事实而客观灭失,真实权利人应当向冒领人或伪造者追偿。有观点认为,付款人的付款义务是否免除,需判断其是否正当付款,或者说虽然并非正当付款,但符合善意付款的条件,此时,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的付款已经发生票据的付款行为,票据债务人已经免除相关义务,不再承担其他票据责任。真实的票据权利人不能再依据票据向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主张票据权利。但发生本条规定的恶意或重大过失时,真实票据权利人对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仍享有票据权利,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不得以其错误付款而作免于付款的抗辩。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向真实权利人承担责任后,可向伪造、变造者追偿。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符合立法及司法解释的原意,此种理解也符合“自行承担责任”和“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含义,在审理相关票据纠纷时,应当准确理解和适用。在前引观点的案例中,[4]因对付款人苛以实质审查义务,故付款人的错误付款并未完成票据上的付款义务,真实票据权利人仍有权向付款人主张票据权利,而持有变造票据兑付的持票人,因其兑付获益,构成不当得利,应将不当得利部分返还付款人。此案例的处理方式会赋予付款人两种选择:(1)可以向伪造、变造票据者进行追偿,此处的责任性质应为赔偿责任;(2)可以向持有伪造、变造票据者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此处的责任性质则为债权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