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付款的效力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源于1995年公布的《票据法》第60条,2004年修改时,条文顺序及内容均未作修改。
三、条文解读
付款即付款人通过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从而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是票据权利最终实现和票据功能最终完成的标志。票据之目的在于付款,付款了结则票据关系即归消灭,付款无着则尚须向前手追索,而票据关系犹有未已,故付款之有无,系乎票据关系之存否,诚不容漠视也。[1]付款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付款是指票据关系中付款人对持票人的付款、保证人的付款及追索义务人的付款等。狭义的付款仅指票据记载的付款人对持票人的付款行为。通常意义的付款指狭义的付款,即付款人对持票人的付款时汇票流通和交易过程中的付款,至于被追索人、担保人等的付款行为,并非本条规定的付款。付款人完成付款行为后,付款人或代理人应当将该票据收回,该票据将退出流通,票据关系消灭。
应当区别的是付款与付款提示。付款提示是指持票人或代理人向付款人或付款人代理人出示票据,请求付款人予以付款的行为。付款提示是付款的必要步骤,是持票人实现票据权利的前提。关于提示付款的期限、主体及效力问题,在本法第53条、第54条等相关规定中予以详细阐述,本条不再赘述。
(一)到期付款与期外付款
1.到期付款的效力
付款人对合法持票人付款,称为正当付款。这种付款所产生的效力是付款的效力。本条规定:“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本条规定的即是付款的效力。
付款人的正当付款是结束汇票关系的正常行为。付款人对按期提示付款的提示付款人,按照法律规定的审查项目,对汇票背书的连续,对提示付款人的持票人身份、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人依法举出的证据,对汇票记载事项是否欠缺,以及持票人是否存在其他丧失票据权利的事项等进行严格、认真的审查,审查项目都合格后进行付款,即为正当付款的第一步。这是付款产生应有效力的前提。
付款产生正常效力,还要求付款人的付款是支付票面记载的金额的全部,即足额付款。本法不允许付款人一部分付款,付款人一部分付款视为拒绝付款。付款人付款时,应由持票人签收,并将汇票收取为自己占有之时,付款的效力即发生。
付款的效力对持票人而言,是持票人实现票据权利。实现票据权利意味着汇票的经济作用完结,退出票据流通,汇票用纸与票据法上的汇票分离。
付款的效力对付款人而言,是付款人的主债务人责任解除,这种解除是绝对的免除责任。付款人对任何一个人,即使是真正权利人也不承担付款责任。这就是正当付款并收回汇票的行为的效力。如果是正当付款,但并未由持票人签收并回收票据凭证,付款人还应对付款后善意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付款的效力对于汇票上的担保偿还债务人而言,是全体票据担保债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的责任绝对解除。
由此可见,本法所规定的付款的效力是一次性绝对地解除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后果是汇票法律关系完全消灭。
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在依法审查后,发现不符合法定付款条件的,可以此为由提出抗辩,拒绝付款。拒绝付款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成拒绝证书、退票理由书,并交持票人。
2.期前付款的效力
期前付款,是指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付款人予以付款。期前付款对付款人有风险,本法第58条规定,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40条第2款规定,到期日前付款的,自己承担风险。
期前付款的责任或者说是风险,是指付款人于到期日前付款,如果该持票人并非票据权利人时,即使付款人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对真正票据权利人仍应负付款之责任。到期付款的,则无此种责任。
3.期后付款的效力
期后付款,是指提示付款的法定期限之后,或者拒绝证书作成后的付款。期后付款的效力,因付款人是否承兑人而有不同。
(1)承兑人的期后付款的效力
付款人对汇票承兑之后成为承兑人,负有绝对的付款责任,除票据时效届满的原因外,承兑人的付款责任不可免除。所以,持票人未按《票据法》规定的提示期限为提示付款的,承兑人仍应对持票人负付款责任,但持票人应作出说明。
(2)未经承兑的汇票的期后付款的效力
主要有三种:①持票人在提示付款的法定期限过后,仍得请求承兑付款,付款人承兑、付款的,与到期付款效力相同。②持票人在到期日的请求承兑、付款被拒绝的,在作成拒绝证书后仍可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付款人同意而付款的,与到期付款有同样效力。③付款人一直未承兑,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如果付款,不发生付款的效力,属于民法上的无合法原因的给付,持票人则属不当得利。因为,付款人未承兑,持票人对其无付款请求权;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保全手续欠缺,丧失了追索权,这样,持票人已没有票据权利。
(3)见票即付汇票的期后付款的效力
除时效届满原因外,付款人应负期后付款责任,但持票人要作出说明。
(二)足额付款与部分付款、分期付款
本条规定,付款人必须足额付款;根据本法第54条之规定,付款人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付款人足额付款的,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本法不允许付款人部分付款,持票人不宜接受付款人的部分付款,之所以不承认部分付款是因为:(1)我国推广使用票据的时间不长,当事人票据意识较差,立法时应当从严掌握,严格规定付款的效力,有利于票据的正常流通;(2)是全部付款有利于当事人之间尽快结清汇票债权债务关系,促使资金的正常快速流转;(3)如果在继续深入推广使用票据过程中,客观环境和主观环境均已变化,在条件成熟时,可以考虑修改本法关于付款效力的规定,承认部分付款的效力。现在不承认部分付款的效力,但将来条件具备时,可以允许部分付款,在立法上予以明确。
鉴于以上考虑,本法暂不承认部分付款的效力。
分期付款是指在票据到期后付款人分期分批次将记载款项支付给持票人。在支付效果看,分期付款其实是部分付款的一种形式。
(三)参加付款
参加付款是在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或将要行使追索权时,为阻止其行使该权利,付款人或担当付款人以外的人代为付款的一种行为。参加付款的参加人,不论何人都可以充当,但参加付款与付款相区别的是:参加付款是现实支付行为,并非承担义务,其付款后对承兑人、被参加付款人及其汇票上的前手取得持票人的权利,但不得再背书转让汇票。付款则全部债务人免责。由于市场在不断发展,票据在实现其支付、流通的基本功能外,融资功能也在不断突显,为了促进票据功能的充分发挥,健全和完善票据市场,我们认为在条件成熟时,可以考虑予以立法规定,补充和完善付款制度,加大对持票人权利的保障,彰显商业票据在市场交易中的独特功能。
适用指引
一、足额付款
我国目前尚未规定部分付款,故付款人付款应当足额付款,部分付款的视为拒绝付款。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我国不承认部分付款,但是并不禁止部分承兑。正如后附案例2,持票人提示承兑时,仅有80%的票款金额承兑,剩余20%未予承兑,持票人按照追索权程序进行主张。
二、付款的效力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即汇票载明的付款义务主体均免除付款义务,持票人将汇票交予付款人收回,退出流通,并在汇票上记载“收清”或“已结清”等字样。
三、付款区别于其他付款行为和清偿
本条规定的付款仅是狭义的票据法律关系中的付款,并非指票据转让或追索过程中的任何付款行为,具有单独的效力。从严格意义上看,清偿是民法上债务履行所指,包括金钱及其他履行债务的方式,均可认定为清偿债务。《票据法》上的付款,因票据属金钱证券,故要求必须金钱进行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