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追索权发生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源于1995年公布的《票据法》第61条,2004年修改时,条文顺序及内容均未作修改。
三、条文解读
从本条开始规定汇票的追索权。
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经过提示而未获承兑或未获付款时,或者因其他法定原因而无法行使票据兑付请求权时,依法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费用的一种票据上的权利。[1]汇票从出票之日,经多次转让流通,最后由持票人持有该汇票,一般来讲,持票人得到汇票是付出相应对价的,当其在到期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却遭拒绝,其经济利益受到损失。持票人享有的票据权利并未得到实现,此时若持票人的权利局限于付款人一个主体,则其只能将付款人诉诸司法程序加以实现,但如此模式,持票人权利便无法得到充分保障。在票据的无因性为原则的市场交易中,该汇票就不会被市场主体接受,违背了票据便捷流通的功能,特别是现代市场中,商业汇票已经成为市场主体融资的重要工具和手段,如果最后持票人的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该汇票的融资功能、信用功能等便丧失,与票据市场的初衷相悖。故此,为了维护票据制度,增强票据的信用,《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在遭拒付时,可以全体票据债务人为对象,请求付款人在内的全体债务人偿还票款,充分保障持票人的合法票据权利,这种制度就是追索制度。持票人行使的此种请求出票人、背书人等法定的担保义务人及其保证人,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费用的权利,便是追索权。追索权是一种票据权利,但其行使存在顺序,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再行使追索权,正因此,学者将其称为“第二次权利”或“偿还请求权”[2]。追索权不同于一般的请求权,行使一次得到满足即消灭,而是转移到被追索人,被追索人继续向他的被追索人行使,直到票据关系上的最后债务人偿还后,整个票据关系消灭,追索权也就消灭。
追索权是票据法上的票据权利,关于什么是票据法上的追索权,本条将详细展开论述:
(一)概念
追索权制度是《票据法》上的特设制度,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并在实施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的行为后,可以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制度。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时,执票人于行使或保全汇票上权利之行为后,对于背书人、发票人及汇票上其他债务人,如参加人、保证人等,可行使追索权,亦即日本学者之所谓溯求权也。[3]
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都是票据上的权利(票据权利),此点已于本法第4条明确规定。基于同一之债规定两种请求权(追索权之实质即请求权),且规定不同的请求对象,旨在维持票据安全,增强票据信用,以利于交易。追索权为弥补付款请求权之不足而设,是对持票人付款请求权的一种补充。追索权在票据权利行使的顺序上位于第二位,是持票人的第二次权利(第二次请求权)。因此,持票人必须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如果付款人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而致使付款请求权无以实现,持票人才能依法行使追索权。持票人未行使付款请求权,不得径行行使追索权。可见,追索权虽然是由法律上直接规定而赋予持票人享有的权利,但是并不意味着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时就能行使,还有赖于某些法定条件的成就才能使这种法律上规定的抽象的、可能的权利成为现实的、具体的权利。
追索权在性质上是一种偿还请求权,有别于付款请求权。具体含义如下:
1.追索权是票据上的一种权利
追索权,又称偿还请求权,是为补充付款请求权不足的第二次权利。持票人在行使付款请求权得不到满足时才能行使追索权。《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第5条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追索是票据特有的制度,票据债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参加承兑人,因在票据上为票据行为必须依票据文义负担保承兑及付款的责任,此种担保责任不仅及于直接后手,而且及于一切票据权利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不以直接前手为限,可向任何前手进行追索,无须依前手负担保责任的先后顺序。
2.追索权是票据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才能行使的权利
追索权作为票据权利,非具备法定原因不能行使,该原因因期前追索及到期追索而不同。具体有如下几种:(1)汇票到期不获承兑;(2)汇票到期不获付款;(3)其他法定原因,如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终止业务活动的。
3.追索权是持票人履行了保全手续后才能行使的权利
追索权的行使受到手续及期限上的限制,持票人须在法定期限内为行使或保全汇票上权利的行为后,才能对汇票债务人如出票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否则丧失追索权。
4.追索权是持票人可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费用的权利
此即追索权的内容。前手不以直接前手为限,一切前手均包括在内;追索权的效力在于请求偿还,所以追索权又称偿还请求权;追索的金额除票据金额外,还有利息及费用,而付款请求权的范围仅限于票据金额。
追索权不同于普通债权。在普通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不履行付款义务,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提起诉讼;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后,债权消灭。而在票据关系中,持票人受让票据时,其前手包括所有的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负有担保承兑及付款责任的人,持票人不获承兑及付款时,担保责任人应履行其偿还义务。持票人可向其前手的一人或数人或全体进行追索,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费用;第一次的追索权人行使最初追索得到满足后,追索权并不消灭,而是转移到被追索人,被追索人成为追索权人,再向其前手进行追索。如此依次转移,依次行使,直到最后的票据债务人履行偿还义务后,追索权才归于消灭。
本条在规定追索权的同时,还规定了追索关系的当事人。所谓追索关系,是指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向有关票据关系人追还票据金额和其他法定款项而形成的权利义务的关系。追索关系的当事人主要有两类,即追索权人和被追索人。
(二)追索权人
追索权人,即享有追索权的人,包括两种:
1.最终持票人
票据的辗转流通性,使之变动不居,随时可被易手。所谓最终持票人,就是通过最后一次转让而取得票据并向主债务人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持票人,其是票据上的债权人,在其到期不获付款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就可以行使追索权。最终持票人是最初行使追索权的人,也可称为最初追索权人,但最终持票人如为出票人时,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本条规定的追索权人即为最终持票人。
2.因清偿而取得票据的人
所谓因清偿而取得票据的人,是指向自己的后手已为清偿的持票人。被追索人已为清偿后,与持票人有同一权利,同样享有追索权,可以向自己的前手行使再追索权。本法第71条第1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再追索权人包括:背书人、保证人。本法并未规定参加付款人。
(三)被追索人
被追索人是追索权所及的对象。根据本条规定,它包括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被追索人对持票人承担担保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所谓“汇票的其他债务人”,在国外票据法中包括保证人和参加承兑人。本法没有参加承兑人的规定,故应解释为保证人。值得注意的是,承兑人是否可以成为追索权行使的对象,学界有不同主张。否定说认为承兑人为汇票上的主债务人,不是偿还义务人,不能成为追索权行使的对象;肯定说认为承兑人为汇票的主债务人,负有绝对付款的责任,并且与次债务人共同向持票人负连带责任,因此,承兑人应属于追索权行使的对象。本法采肯定说,依本法第68条之规定,持票人亦可承兑人行使追索权。因之,被追索人包括背书人、出票人、保证人、承兑人四种。
(四)到期追索权
追索权基于何情形而生,涉及到追索权的发生原因,亦即追索权行使的要件。本条规定了追索权行使的实质要件,并分期前追索和到期追索两种情形作了特别规定。
本条第1款规定到期追索权。所谓到期追索权,是指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时,其持票人在依法行使了或保全了票据权利后,向出票人、背书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要求偿付汇票金额、利息和其他法定款项的权利。
到期追索的追索权人是持票人。汇票的持票人是依法取得汇票权利的人,包括受款人、被背书人以及其他合法取得汇票的汇票权利人。
到期追索的被追索人是负有支付汇票金额义务的汇票债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
行使到期追索权的法定原因是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也就是说,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是行使到期追索权的实质要件。只有在汇票到期,付款人拒绝付款的情形出现时,持票人方能行使到期追索权。
在相关的票据关系中,票据付款人以外的其他票据债务人都因为其在有关票据证券上所为的票据行为,而对持票人承担有担保付款的责任。而且,根据各国和地区票据立法及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该项担保付款的责任属于法定的责任。除少数国家的立法允许各有关的票据债务人可以依特别约定而免除该项责任以外,绝大多数国家的票据立法都只是允许各票据关系人基于特约而免除其汇票承兑的担保责任,而对于票据付款的担保则无论如何也不能被免除。而且,即使在允许免除该项担保付款责任的国家,其票据立法也明确规定,除非有关的票据关系人已于有关票据证券上明确记载有免除担保付款责任的文句,否则,仍然应依法担保该有关票据的付款。所以,如果票据持票人依法提示票据以求付款时遭到付款人的拒绝,持票人可因此而开始有关的追索程序,依法向其前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而且,在票据实务中,都是以持票人提示付款为原则,作为一项正常的票据关系,都是经票据付款人的依法给付而绝对消灭。所以,持票人也只有在依法于票据到期日和法律所规定的宽限日,或在见票即付的票据以请求付款,遭到票据付款人拒绝时,才可以依法开始有关的追索程序,以向有关的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如果持票人不提示票据以请求付款,或持票人不现实地提示票据而请求付款,或不于法律所规定的付款提示期限内提示有关的票据,根据各国和地区票据立法及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该有关的持票人就因此而丧失其对前手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因而也同样丧失了开始有关追索程序的意义。而如果持票人于票据付款人给付票据金额时,拒绝票据付款人就一部分票据金额所为的付款,或拒绝于有关的票据上记载票据立法所规定应记载的事项,或于票据付款人以全部票据金额付款时,拒绝交出有关的票据证券及其复本,即使票据付款人因此而拒绝给付其所愿意给付的票据金额,持票人也不能开始追索程序,而就该部分或全部票据金额对任何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五)期前追索权
本条第2款规定期前追索权。所谓期前追索权是指汇票期前不获承兑或出现其他法定事由时,其持票人在依法行使了或保全了票据权利后,向出票人、背书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要求偿付汇票金额、利息和其他法定款项的权利。期前追索的追索权人和被追索人不同于到期追索的追索权人和被追索人。行使期前追索权的法定原因是汇票被拒绝承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只有出现上述法定事由之一,持票人才可以行使期前追索权。
1.付款人拒绝承兑
在汇票的持票人于到期前,依法向票据上所载付款人进行提示承兑但未获承兑时,即可立即进行追索。由于只有汇票才需要在到期前进行承兑,因而,因拒绝承兑而生的期前追索,也只存在于汇票中。未获承兑的原因,包括付款人直接拒绝承兑、票据上所载付款人不存在或者下落不明等。
在汇票关系中,为明确汇票付款人的票据责任,巩固票据信用,各有关的票据立法都规定有提示承兑制度,允许汇票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以前,依法向汇票付款人提示汇票,以请求承兑。而且,虽然将承兑提示视为汇票持票人的一项权利,从而采取自由提示承兑的原则,但同时又对持票人承兑的自由作了各种限制,规定除见票即付的汇票以外,汇票出票人和背书人都可以于有关的汇票上为于一定的期限内,应请求承兑或禁止提示承兑的记载,并为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规定有持票人应为承兑提示的法定期限。同时,考虑到有关的汇票如果于持票人依提示承兑时遭到付款人的拒绝,其将来获得付款的希望也就微乎其微,因此,各国和地区的票据立法及有关的国际条约都明确规定,汇票付款人拒绝就票据金额的全部或一部为承兑时,有关的持票人可以依法作成拒绝证书,并于合理的时间内将拒绝承兑的事实通知有关的票据债务人,然后依行使追索权。而且各有关的票据债务人除已于有关的汇票上记载有禁止承兑,或免除担保承兑责任的文句以外,依据各有关票据立法的规定,都应担保有关的票据债务人自然应对持票人承担偿还责任,持票人也就可以因此而向各有关的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不过,在汇票关系中,持票人一方面得以付款人拒绝承兑为理由行使追索权,另一方面也只能以此为理由于汇票到期日以前行使追索权。而且,追索程序的开始还应以汇票付款人于持票人依法提示有关汇票时拒绝承兑为必要。如果持票人没有依法提示有关的汇票,即使发生付款人拒绝承兑的事实,也不能构成持票人开始追索程序的前提。即使持票人此时依法作成拒绝证书,并为必要的通知,也不能因此而向各有关的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至于持票人依所为的承兑提示,首先,必须是依法现实地提示有关的汇票,其口头提示不能发生承兑提示的效力。其次,必须是于法律所规定的期限内所为提示。如果有关票据关系人于汇票上记载有提示期限时,在该提示期限所为的承兑提示,或在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关系中,于各有关的票据立法所规定的法定提示期限内所为的承兑提示,才属于合法的提示。如果持票人没有依法为承兑人提示,或违反了票据立法上有关提示方式的要求或票据上以及票据法上有关提示期限的规定,即丧失对各有关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对有关的票据债务人而言,也就没有必要实施有关的追索程序。
2.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
首先是票据上所载的付款人死亡、逃匿。这种情况通常发生在汇票尚未承兑之时。由于汇票上所载的付款人发生死亡、逃匿的情况,对于持票人来说,就无从找到票据上所载付款人,并请求其进行承兑。也就是说,承兑已经成为不可能的事情,在到期时能否获得付款,也就成为不确定的事,因而,与付款人拒绝承兑有同一的结果。故此,本法规定,在付款人已经死亡或者逃匿时,允许持票人进行期前追索。其次,是承兑人死亡、逃匿。这是在汇票已经承兑,但尚未到期时所发生的情况。一般说来,汇票既然已经由票据上所载付款人进行承兑,只要等待汇票到期,即可请求承兑人予以付款,从而实现票据权利。但是,在汇票经承兑之后到期之前,发生了承兑人死亡、逃匿的情况,就使得该汇票在到期时,有发生不能获得付款的风险。也就是说,虽然已经获得承兑,但该承兑人因承兑人的死亡、逃匿,而在事实上丧失了承兑的应有效力。因而,本法规定,在承兑人死亡、逃匿时,也允许持票人进行期前追索。
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具有同一性质。无论汇票是否已经承兑,如果在汇票到期前,发生了承兑人或者付款人破产的情况,对于持票人来说,在汇票到期时获得付款的可能性即完全丧失。因此本法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允许持票人进行期前追索。如果汇票已经承兑,而后发生承兑人破产,持票人此时对承兑人的未到期票据债权,依破产法的规定,当然得视为已到期债权,参加破产分配。但是,持票人参加破产分配时,不仅拖延时日,而且不可能获得全额清偿,因而,一般不选择参加破产分配,而直接进行追索。在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时,对于持票人来说,其结果与前述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破产时的情况大体相同,因而也允许进行期前追索。
适用指引
一、追索权的发生
追索的发生就是因为不获付款。[4]持票人依法向付款人或承兑人提示付款或承兑,遭到拒绝,并作成拒绝证书,此时持票人便保有了合法的追索权,然后在一定原因发生时,即可行使追索权,该原因就是追索的实质要件,本条规定的就是追索权发生的实质要件。后附案例1,A银行作为贴现银行,在对持票人所持汇票进行审查后,已经尽到审查义务,尽管在审查基础合同和交易等过程中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其贴现后成为善意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A银行向B银行提示付款时,B银行以法院裁定通知止付为由拒付,属拒付的正当理由,此时B银行不支付票款有合法依据,不属于非法占有票据资金。后A银行向B银行出具相关证据证明其拒付事由已经消失,B银行继续拒付,则缺乏正当理由,依法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并应支付占有票款期间的相应利息。
二、行使权利的顺序
持票人应当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在遭到拒绝时,方可行使追索权,即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行使追索权遭到拒绝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后附案例2便是不应予以受理的情形。此时的例外情况便是本条的第2款规定情形,允许提前行使追索权。《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的是不得背书转让的汇票,持票人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因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不得转让的汇票为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及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汇票,此时拒绝付款已经存在,追索权已经发生,自然无需先行使付款请求权。
三、拒绝付款与拒绝承兑
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拒绝付款,并非拒绝承兑,因为即使汇票被承兑,也存在到期日不获付款的可能,因此追索权的发生要以拒绝付款为准,而非在付款到期日前。第2款则规定了特殊情形,即承兑发生在付款之前,若承兑时已经拒绝承兑、承兑人或付款人已经发生无法承兑或者付款的法定情形,持票人的票据已经在到期日前陷为付款不能,为了尽早或者完全保护持票人的合法权利,无需等到到期日来临时再行使追索权,故允许持票人在付款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
四、拒绝付款与不可抗力
对于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进行提示承兑,但应当在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如在该期限内发生不可抗力,且该不可抗力事由延续到1个月之外,致使持票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提示付款,按照本法第53条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若拒绝付款,则发生追索权的行使。值得注意的是,对于需要承兑的持票人,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示承兑,依照本法第40条第2款之规定,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若持票人未在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系因不可抗力所致,其对前手的追索权是否丧失?第40条并未作出例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