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追索权行使的规定,其中第1款规定追索权行使的形式要件;第2款规定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的出具。
二、条文演变
本条源于1995年公布的《票据法》第62条,2004年修改时,条文顺序及内容均未作修改。
三、条文解读
汇票到期后,合法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请求依据票面金额支付汇票款项,付款人足额完成付款,则票据关系终结,票据上的权利义务结束。而实践中,票据纠纷产生的直接原因多为持票人不能获得汇票付款,即付款人拒绝付款,《票据法》设计追索权制度旨在保障持票人的权益,此即追索权发生的原因。但是持票人如何去行使追索权,不仅要满足本法第61条的实质要件,还要满足形式要件,行使追索权时免除相应的举证责任。追索权与其它权利有一点不同,它只在一定条件下存在,否则很易丧失。[1]为了不使持票人的追索权丧失,本条规定行使追索权的形式要件为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等证明文件,持票人持有该证明文件,则可以证明其请求承兑或付款的事实,保全票据权利,进而可向票据其它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盖有此证书之后,追索者可免举证之烦,受追索者亦不受欺诈之虞也。[2]本条需要理解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有关证明”的形式载体。关于证明文件的表现形式或形式载体,本条第2款规定了拒绝证明和退票理由书,在第63条、第64条还规定有拒绝证明的替代。二是是否允许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之外的证明文件。本条并未明确列举除拒绝证明和退票理由书之外的其它证明文件,被学者研究或司法实务所误解,认为我国《票据法》立法,除拒绝证明的替代之外,并未允许类似拒绝证明的其它形式。但从立法用语看,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有关证明”,并未排斥或禁止其它能够证明持票人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文件,并未否定司法实践中关于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公证效力的相关证明文件。当然,此处还须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等作出有权解释,进一步予以明确。与此相关联的是,本条第2款将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的义务主体规定为承兑人或付款人,此处涉及承兑自由主义等原则,下文亦进行了相关分析;三是如何理解此处的“民事责任”,此处的民事责任是一种赔偿责任无疑,还涉及向谁追索,即被追索主体的问题。由承兑人或付款人承担该责任,系其负有出具拒绝证明等文件的义务,不履行该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问题是:承兑人或付款人是不是票据上的义务主体?将该赔偿责任苛加在承兑人或付款人,是否能够周全保护持票人权益?是否包括承兑人或付款人迟延作出拒绝证明文件的迟延责任?上述几个分析角度,需要准确理解本条规定的宗旨和原意,在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本条规定。
(一)追索权行使的形式要件
追索权行使不仅需要满足本法第61条规定的实质要件,还需具备形式上的要件。所谓形式要件,是指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必须履行一定的手续以保全其追索权不致丧失。保全手续大致有三个方面:一是在法定提示期限内提示承兑:二是在法定提示期限内提示付款;三是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要在法定期限内请求作成拒绝证明。前两种保全手续已为本法关于承兑和付款两节作了明文规定。本条规定的是第三种保全手续,即在法定期限内请求作成拒绝证明。
追索权的行使以持票人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的发生为前提。持票人未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就不得行使追索权。因此,追索权人行使追索权时,应有足够证明使被追索人得知其已依法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但被拒绝,确已享有合法的追索权,以使被追索人履行义务。本条因此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拒绝证明实际上是持票人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的一种公示文书。
(二)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的出具
“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包括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以及其他法定证明方式,统称为拒绝证书。本条是关于拒绝证明和退票理由书的规定。
1.拒绝证书及其作用
拒绝证书是指依照《票据法》的规定,由一定机关作成的证明持票人已依法行使票据权利而未获结果的要式公示文书。
拒绝证书具有以下特征:
(1)拒绝证书是行使追索权的形式要件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的拒绝证明。持票人在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行使票据权利而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常常发生追索,追索权人在行使追索权进行追索时,须提供拒绝证书以证明其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或其他法定追索事实的存在,被追索人也只有在明了追索事由的情况下才可能偿付追索金额。因此,拒绝证书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如持票人以《票据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证明材料证明追索事实的,应属无效。需要注意的是,拒绝证书并不创设或表示任何权利,而旨在证明汇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等追索事实的存在,仅仅起一种证明的作用,因而并不是一种票据行为。
(2)拒绝证书是法定的证明文书
按照本法的规定,拒绝证书是能够有效证明汇票不获承兑、不获付款的唯一法定证明文书,但本法规定免除作成拒绝证书的除外。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只要出示了拒绝证书,即足以说明其已行使并保全了票据权利,如果被追索人否认该拒绝证书的真实性,即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
(3)拒绝证书具有保全票据权利的作用
如前所述,除了本法规定免除作成拒绝证书的情况外,持票人主张追索权时必须提供拒绝证书。如持票人未能提供拒绝证书的,即无权行使追索权,并因此而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因而从这种意义上讲,拒绝证书具有保全票据权利的作用,即有拒绝证书就能行使追索权,无拒绝证书就不能行使追索权。
(4)拒绝证书是要式证书
就各国和地区的《票据法》的规定来看,一般均要求由一定机关按照一定的法定形式制作拒绝证书。具有作成拒绝证书权限的机关,称为拒绝证书作成机关,它一般由《票据法》加以明确规定和授权。因此,拒绝证书只能由《票据法》授权的机关或人员作成,其他机关或人员任意制作的“拒绝证书”在票据法上并无任何法律效力;同时,拒绝证书也必须按照法定形式记载,而不得随意为之,否则,也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由于拒绝证书是由《票据法》授权的机关或人员按法定形式制作的,因而具有公证的效力,并不因当事人的否认而失去证据力。
由于拒绝证书具有保全票据权利、证明退票事实等作用,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时,只要提供出具了拒绝证书即能较快地获得清偿,具有简捷、快速的功能,因而在促进金融、贸易发展中起到了积极作用。同时,由于拒绝证书须由特定的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序制作,因而手续繁琐。随着社会经济贸易的不断发展,这种缺陷愈益显示出来。为克服这种缺陷,并更加适应现代商业快速、简捷的需要,略式拒绝证书应运而生,并为许多国家和地区《票据法》所确认,其应用率愈来愈高。再后来,为免除作成拒绝证书的费用,票据当事人以特约免除作成拒绝证书的情况逐渐增多,有的甚至预先在票据用纸上印好免除作成拒绝证书的文句,如日本的统一汇票用纸上事先即印有“免除作成拒绝文书义务”等文句,当事人在使用汇票时,只要不将此等文句涂去并署名时,作成拒绝证书的义务即被免除。近年来,由于票据都通过银行和票据交换所进行交换,于是银行的退票理由单逐渐代替了拒绝证书,并通过立法赋予其拒绝证书的效力。本法在总结我国票据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作成拒绝证书的手续作了一定程度的简化,如本条、第63条、第64条规定,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有权要求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出具拒绝证明,其种类包括:第一,在汇票上记明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并签章;第二,出具退票理由书;第三,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书的效力;第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承兑人或付款人终止业务活动的处罚决定;第五,有关部门出具的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证明文件。
可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作成拒绝证书的手续越来越简化,作成拒绝证书的主体也出现多元化。尽管如此,拒绝证书作为汇票不获承兑、不获付款的法定证明文书,在票据流通、交易中的积极作用并不因此而消失,特别是在承兑人或付款人拒绝出具证明文书、或者持票人因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等原因而不能取得拒绝证明时,持票人请求公证机关出具拒绝证书仍是十分必要的。
本法没有拒绝证书的明确规定。只是在本条以及第63条、第64条规定了拒绝证明以及拒绝证明的几种等效文件。本法规定的拒绝证明的特点是:第一,拒绝证明是由承兑人或付款人出具的,是私证书,而拒绝证书是由法定机关出具的公证书;第二,我国的拒绝证明可以用其他一些有证明效力的文件取代,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如承兑人或付款人破产,可以用人民法院的破产宣告的司法文书来代替拒绝证明,承兑人或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可能代替承兑人或付款人签发的拒绝证明;第三,形式上我国的拒绝证明比拒绝证书更为简单,只需在拒绝证明上记载提示日期、拒绝意旨并签章即可。
2.拒绝证书的种类
以拒绝证书作成手续为标准分为正式拒绝证书和略式拒绝证书。以拒绝证书证明的事实又分下述几种:
(1)拒绝承兑证书
本法规定承兑不得附有条件,附条件承兑可视为拒绝承兑。故我国只有拒绝承兑证明一种,但也规定了其他一些等效于拒绝承兑证明的文书。如人民法院对付款人的破产宣告司法文书、行政主管部门对付款人的停业处罚决定等。
(2)拒绝付款证书
这包括全部拒绝付款证书,一部分拒绝付款证书,无从为提示付款提示的拒绝付款证书和参加付款拒绝证书(参加承兑人或预备付款人拒绝证书)。
(3)第二次提示请求的拒绝证书
汇票付款人可以请求持票人第一次提示之日的翌日作第二次提示,如果持票人未照办,付款人可以请求作成拒绝证书证明这一事实。票据上的其他债务人可按此证书向持票人行使抗辩权。
(4)拒绝交还复本证书和拒绝交还原本证书
复本(原本)接受人拒绝交还复本(原本)时,持票人应以拒绝证书证明曾向接受人请求交还复本(原本)而未经交还这一事实。
3.拒绝证书的制作主体
拒绝证书的制作主体一般由票据法明确加以规定。但关于有权制作拒绝证书的主体为谁,各国和地区的票据立法的差异较大。本法所规定的拒绝证书制作主体为承兑人或付款人。
本法为承兑人、付款人设定的提供拒绝证明的义务,体现了以下立法意图:
(1)方便持票人取得有关证明
持票人在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但被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时,持票人必然行使追索权以实现其票据权利;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必须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如果票据人要求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则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否则,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要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如果本法没有给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设定这种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的义务,持票人就会因无法及时取得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证明而影响持票人及时行使追索权。本法作出这种规定实质上有利于持票人取得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
(2)有利于保护承兑人或者付款人的权益
汇票是设权证券,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没有必然承兑或者付款的义务;承兑人拒绝承兑或者付款人拒绝付款时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有利于分清汇票当事人各方的责任,也就是有利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保护其合法权益。
(3)有利于票据的安全流通
由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有义务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便于持票人及时取得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证明,有利于持票人及时有效地行使追索权,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得以尽快实现,接受汇票的人会增多,以有利于汇票的安全流通。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被拒绝时,有权要求承兑人或付款人出具证明书或退票理由书。承兑人或付款人则有义务为持票人出具证明书,包括在汇票上记载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文句,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承兑人或付款人出具的这种证明书或退票理由书为略式拒绝证书。本法规定在承兑人或付款人拒绝承兑或付款的同时,由其在汇票上直接记载拒绝的事由等有关情况,可以避免作成拒绝证书的麻烦,最大限度地方便当事人。但是,在承兑人、付款人拒绝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时,持票人应如何才能保全其票据权利?关于此点,本法无明确规定。我们认为,拒绝证书是保全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没有拒绝证书便不能行使票据权利。因此,在付款人、承兑人拒绝出具证明时,应允许持票人请求承兑人或付款人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出具拒绝证明书,以保全其票据权利。
同时,按照本条的规定,承兑人或付款人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且拒绝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以致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时,承兑人或付款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这里的“民事责任”,是指承兑人或付款人承担赔偿持票人因丧失追索权而未获实现的票据金额、利息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其他必要费用,如诉讼费等。承兑人、付款人这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一是承兑人或付款人拒绝付款或承兑;二是承兑人或付款人未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三是持票人因此而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四是持票人的票据利益未获实现。本条的立法目的,是想通过规定承兑人或付款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强化承兑人、付款人的责任,以促使其积极履行出具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的票据义务,这在一定程度上确实保护了持票人的利益,减少了其票据利益不获实现的风险。但是,由于在此种情况下,持票人已丧失了对其他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其求偿的对象大大缩小,仅局限于未出具拒绝证明的承兑人或付款人,且行使的仅是一种民事责任,一旦该承兑人或付款人被宣告破产或出现资不抵债等情形时,持票人将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其合法权益,因此,即使本法作了上述保护持票人利益的特别规定,但持票人事实上仍承担着票据利益可能不获实现的大风险。如果从保护持票人利益角度出发,在承兑人或付款人拒绝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的情况下,允许持票人依法请求公证机关等法定机关作成拒绝证书以保全其追索权,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将会因为追索对象、追索范围的扩大而得到更为实际的有力的保护。因此,我们认为,尽管本法未就公证机关作成拒绝证书作出明确规定,但这对切实保护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是十分必要的,实务上应采积极的肯定态度。
4.拒绝证书的制作程序
(1)持票人提出作成拒绝证书的申请
持票人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或者在承兑人、付款人逃匿、死亡导致无从提示承兑或付款的事实发生时,为保全票据权利、证明提示未果的事实,首先须向票据法授权的拒绝证书作成机关申请制作拒绝证书,说明提示的经过及提示未果的事实,并将汇票原本交给作成机关。
(2)公证机关依法制作拒绝证书
持票人提出申请是作成拒绝证书的前提条件。持票人未提出申请的,公证机关不得自行作成拒绝证书。公证机关在接到持票人的申请后,应就汇票不获承兑、不获付款的事实进行必要的调查,并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及时制作拒绝证书,将拒绝证书正本发给申请人,退还申请人交付的汇票原本,同时公证机关应留存拒绝证书副本存档,以备持票人所持的拒绝证书灭失时查用,该拒绝证书副本与原本具有同一法律效力。作成拒绝证书的费用由申请人垫付,在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由被追索人即票据债务人负担。
5.拒绝证书的应记载事项
拒绝证书是要式法律证书,如未记载或未载全法律规定的应记载事项,即不发生拒绝证书的效力。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拒绝证书的作成分几种情况:
(1)拒绝证明
拒绝证明是承兑人或付款人出具的、用以证明持票人已依法行使票据权利而被拒绝的文书。拒绝证明可分为拒绝承兑证明和拒绝付款证明。拒绝承兑证明是汇票因付款人拒绝承兑所作成的证明。持票人向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的提示,付款人表示拒绝承兑,或者因其他法定原因,如付款人死亡而无需提示承兑时,持票人即可请求作成拒绝承兑证明,以之作为行使追索权的证据。持票人已请求作成拒绝承兑证明的,无需再请求作成拒绝付款证明。拒绝付款证明是指汇票因付款人拒绝付款致使持票人不获付款,或者因其他法定原因而无法提示付款而被拒绝,或者无从为付款提示,持票人即可请求作成拒绝付款证明,以行使追索权。
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第41条的规定,拒绝证明一般应记载以下内容:
①被拒绝承兑、付款的票据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如汇票金额、当事人、付款日期、付款地等。
②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即持票人向付款人请求承兑或请求付款而被拒绝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如记载持票人已向付款人为承兑的提示,但付款人未承兑。
③拒绝承兑、付款的时间。即付款人或承兑人作成拒绝证明的日期,是确定持票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成拒绝证明的重要依据,也关系到持票人是否享有追索权,必须在拒绝证书上明确载明。
④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人的签章。
(2)退票理由书
退票理由书是持票人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被拒绝,而由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出具的、说明不予承兑或不予付款的理由的书面文件。退票理由书是《票据法》中持票人为行使追索权所必需的一种证明文件。退票理由书与拒绝证明一样,都是一种证明证书,同时也是保全和行使追索权的形式要件之一。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只要取得退票理由书、拒绝证明二者中的一种即可。
退票理由书由承兑人或付款人制作。根据本条规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未出具退票理由书或拒绝证明的,应当承担由此而生的民事责任。退票理由书应由承兑人或付款人在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出具;若当时出具有困难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出具,如拒绝承兑的,应在承兑提示期内出具。
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27条第2款和《支付结算办法》第42条的规定,退票理由书中应载明下列事项:所退票据的种类、退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退票时间、退票人签章。
退票理由书是证明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文书,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因退票理由书是由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者出具的,承兑人或付款人不能任意否定退票理由书的效力。若持票人未能取得退票理由书或其他有关证明,则无从行使追索权。
在我国票据实践中,汇票的持票人委托银行办理票款托收,或者向代理付款银行提示付款时,如果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银行拒绝付款的,可以由付款银行(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开户银行、支票的出票人开户银行)、代理付款银行出具退票理由书。持票人拥有这种退票理由书的,不必请求作成拒绝证明。
(3)略式拒绝证书
承兑人、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银行在汇票上记明提示日期、拒绝事由、拒绝日期并签章。
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或者向承兑人、付款人、代理付款银行提示付款时,如果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要求其在汇票上记明提示日期、拒绝事由及拒绝日期,这种方式也能够证明持票人已行使其权利,而未获结果这一事实,具有替代拒绝证明的作用。因此,持票人拥有此票据,就不必再作成拒绝证明。
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出具拒绝证明和退票理由书是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法定义务,即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这样便于持票人取得有关证明,有利于保护承兑人、付款人的权益和票据安全流通。由于拒绝证明或退票事由书是《票据法》规定的证明方法,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若承兑人或付款人拒绝出具,就会使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受阻或迟滞,从而扩大持票人的损失。为了防止这种情况,本条对未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的法律后果作了明确规定:“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若因未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致使持票人的损失(如利息)扩大的,最终应由承兑人或付款人承担责任;若因未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而使持票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其他合法证明,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的,承兑人、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6.拒绝证书的效力
本法中的拒绝证明,是保全或行使票据权利的不可或缺的方法。如果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取得有关拒绝证明或其他等效证明,持票人丧失其对前手的追索权。在这一点上与国外的拒绝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适用指引
一、行使追索权的举证责任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当举证证明其请求承兑或请求付款而遭到拒绝,此为追索权行使的前提,而遭拒的证明方法或证据载体即是本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持票人只有出具该证明,方能完成行使追索权的举证责任。而“有关证明”具体包括:(1)本条第2款列明了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2)第63条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3)第64条规定的有关司法文书和处罚决定。后附案例2,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遭到拒付,并且获得拒付证明,但其将持有的票据转移给被追索人,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失去持票人身份,此时行使票据追索权,法院未予支持。
二、拒绝证明与拒绝证书的区别
需注意区分拒绝证明与拒绝证书,本条规定的拒绝证明系承兑人或付款人在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向持票人出具的证明形式之一,拒绝证书则是有权作成拒绝证书的机关证明持票人已依法行使票据权利而未获结果的要式公示文书,其概念、特征及形式等,前文已经详述,此处不再重复。拒绝证书是持票人在应当作出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等证明文件无法获得时,请求相关有权机关作出的证明文件,例如公证机关作出,用以证明持票人行使了请求承兑或付款的权利而遭到拒绝的事实。我国关于公证机关出具拒绝文书的规定,系在拒绝证明文件的替代中,公证机关出具的相关拒绝证明文件可以作为“其他有关证明”,用以保全持票人的追索权。
三、承兑人或付款人的义务
本条第2款规定承兑人或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可见本法将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的法定义务分配给承兑人或付款人,具体立法意图前文已经详述。有学者认为,该规定存在问题,承兑或付款本身是付款人的自由而非义务,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也是自由的,怎么会有出具拒绝证书的义务呢?[3]此处涉及如何理解承兑人或付款人在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及性质问题。承兑是付款人同意将来支付票据价款的意思表示,是票据法上的独特票据行为,也是建立在出票之上的票据行为,是对出票人支付委托的一种承诺,并非对持票人付款的承诺。承兑是付款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尽管按照各国和地区票据法的要求,承兑必须以持票人的合法提示行为作为必要前提,但就行为内容而言,承兑仅由付款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记载、签章和交付行为即可构成,而不需要持票人或出票人的意思表示合致。[4]通常来讲,承兑自由原则应当包含:(1)是否承兑是付款人的自由,可以承兑,也可以拒绝。这是票据关系独立于基础合同关系所决定的,基础合同是否违约,不影响付款人在票据关系中自由选择承兑与否。(2)持票人可以请求承兑,也可以不请求承兑,虽然会发生部分失权效果,但并非其义务。本法第38条规定承兑时,限定为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票据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是对出票人支付委托的承诺,侧重于苛以履行义务的方面,则不履行该义务则应出具相应的证明。此处将出具拒绝证明和退票理由书的义务分配给承兑人或付款人,也就不难理解了。
四、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的期间
本法将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的义务用“必须”一词规定在承兑人或付款人身上,但并未规定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的期间。在《支付结算办法》中规定的是“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应自接到商业汇票的次日起三日内,作成拒绝付款证明……”即商业承兑汇票委托银行付款时,付款人应当3日内确定是否付款,然后通知银行,银行通过托收行转交持票人。银行承兑汇票应在3日内作成拒绝付款证明,通过持票人开户行转交持票人。这里承兑人或付款人的“犹豫期”为3日,但是开户行应在几日内转交托收行或持票人的开户行并未规定。通常理解,该期间也应当为一个合理期间,而且应当立足于保护持票人利益的角度以确定合理的期间。特别是当今市场交易异常发达,票据在市场主体之间流通速度增强,信用、融资功能的突显,都要求在发生拒绝承兑或付款时,尽快实现追索权,以保护合法持票人的权益。承兑人或付款人虽然没有拒绝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但是迟迟不予出具,必然导致持票人无法及时行使追索权。出具后,又在转交过程中发生迟延,目前市场交易金额巨大,票面金额动辄以千万计,迟延一天,导致的利息损失也是巨大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定承兑人或付款人在合理期间出具拒绝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显得十分重要。
五、承兑人或付款人的责任
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此处的责任构成要件为:(1)承兑人或付款人应当出具;(2)该责任主体未出具或拒绝出具;(3)导致了持票人或其他票据主体的损失;(4)由未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的承兑人或付款人承担该损失。关于责任主体是否应当苛责于承兑人或付款人,前文已经详述。本条的重点是,有义务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的承兑人或付款人,违反出具的义务,拒绝出具,并由此导致了持票人等票据主体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当然从条文的文义可以看出,承担该拒绝导致损失的责任主体是承兑人或付款人,但是此种责任是何种性质的责任?我们认为,此处的“民事责任”应当是拒绝出具相关证明文件的承兑人或付款人承担持票人因丧失追索权而未获实现的票据金额,是一种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仅仅因为承兑人或持票人拒绝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就导致合法持票人丧失追索权,请求实现票据金额的责任主体大大削减,加之本法并未规定作出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的其他主体,这种规定是存在问题的。如果在实践中,承兑人或付款人已经陷于资不抵债或破产、丧失清偿能力的程度时,一方面合法持票人没有通过请求其他主体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进而向票据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机会;另一方面承兑人或付款人基本丧失清偿能力,即使判令其承担责任,合法持票人最终受到损失票据金额的可能性较大,遑论相关的利息及其它票据费用。正如前文适用指引部分载明的,当承兑人或付款人拒绝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允许持票人通过公证机关等其他主体作成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等拒绝证书,保障合法持票人追索权的行使,更加周全地保护持票人合法利益,而非单纯的苛加义务于承兑人或付款人,望将来立法修改完善时加以考虑。此外,迟延作出拒绝证明等文件的,如导致合法持票人损失的,由承兑人或付款人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自不待言。后附案例1,对于公证机关出具的拒绝付款公证文书持否定意见,并将其限定为本法第63条规定的情形时,方认可公证机关作出的拒绝证明文件,该案件坚持了“从严掌握”的裁判思路,虽然同时在法院评论内容,也指出了其它救济途径,但该裁判结果使得合法持票人追索权丧失,票据债务主体范围大幅缩小,在票据实务效果、保护合法持票人利益等方面,均值得进一步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