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持票人在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等情形下,取得拒绝证明方式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源于1995年公布的《票据法》第63条,2004年修改时,条文顺序及内容均未作修改。
三、条文解读
由于我国《票据法》将持票人取得拒绝兑付证书或拒绝证明文件作为其行使追索权的必要前提和基本条件,并且将持票人被拒绝承兑和被拒绝付款作为追索权发生的起点和时效起算点,这就使得拒绝证书或拒绝证明的作成规则具有了至关重要意义。[1]我国《票据法》并未规定拒绝证书及其作成制度,但是本法第62条规定了拒绝证明和退票理由书,作为持票人遭遇拒付时保全票据权利并行使追索权的形式要件,并就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的出具时间、未出具的责任作了规定,详细内容在本法第62条中已经阐述,此处不再重复。但62条第2款列明的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是承兑人或付款人做出的意思表示,票据流通的交易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是在汇票到期日前,发生本法第61条第2款列明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情形,此时承兑人或付款人不可能在到期日做出是否承兑或付款的意思表示,而合法持票人的利益如果等到期日来临方才予以保护,可能会使其遭遇更大的损失。为了充分保护合法持票人的权益,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时,允许其进行期前追索。持票人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当然也要符合形式要件,即持票人须举证证明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有关证明,而该证明正是本条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持票人只有取得该有关证明,方可进行期前追索。
理解本条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到期日前,发生承兑人死亡或逃匿情形时,持票人无法进行提示付款,并不能因其未按期提示承兑而丧失追索权。二是出具相关证明的机关,在出具证明时,证明死亡、逃匿等事实,但能否适用《票据法》上关于拒绝证明的要求?三是出具该相关证明时,相关程序及期间是否符合《票据法》上关于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间?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起算点如何计算?四是在发生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等情形时,持票人的权益应当如何得到保护?
按照本法第61条第2款的规定,在汇票到期日前,发生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情形的,持票人已无法再为提示承兑或者付款,在这种情况下,持票人无须经过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的程序,就可以在到期前径行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由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的死亡、逃匿,持票人已不能按照本法第62条第2款规定的方式取得拒绝证明。在这种情况下,持票人可以通过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来行使其追索权。
持票人因下列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
1.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告终止,故无法承兑或者付款;在此情形下,持票人无法取得拒绝证明,可以依法取得其他证明。
2.承兑人或者付款人逃匿。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为了躲避债务或者因其他原因逃匿的,持票人因无法找到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而无法取得拒绝证明,持票人可以依法取得其他证明。
3.其他原因。除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之外,还会出现其他原因,持票人因无法找到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而不能取得拒绝证明,持票人可以依法取得有关证明。例如,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失踪、下落不明等。
本条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系指由有关机关作出的、能够证明持票人无法取得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出具的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书面或者文字证据。
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其他有关证明”是指:(1)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2)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3)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70条规定,“其他有关证明”是指:“(一)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承兑人、付款人失踪或者死亡的证明、法律文书;(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三)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四)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承兑人自己作出并发布的表明其没有支付票款能力的公告,可以认定为拒绝证明。”
“其他有关证明”应当载明如下事项:持票人姓名或名称、汇票的内容,持票人无法行使票据权利的情形或持票人未取得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的其他情形;该证明的制作机关和制作时间及地点;制作机关或制作人的签章。该证明与拒绝证明具有同等证明效力。持票人取得该证明,即可以行使追索权。
国外票据立法中,多将无法行使票据权利时的证明文书称为拒绝证书,并由公证机关(或公证人)依法制作。本法中对此未作具体规定,留待立法完善或其他法律、有关票据管理的行政法规中具体规定。
适用指引
一、持票人是否因提示承兑不能而丧失追索权
根据本法第40条第2款之规定,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并未作出另外规定。有问题的是,承兑人已经死亡、逃匿、失踪、下落不明等情形时,是否还有必要等到到期日提示承兑?我国在到期日问题上,并无“加速到期”制度,故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是当然发生的效果。而按照本条规定,如果发生该类情形时,追索权并不丧失,只是持票人需要拿到相关证明文件作为形式要件,方能算作保全了票据权利。因此该两条规定,从体系解释看,是相互冲突的,应当进一步通过立法修改或完善。
二、司法文书或行政文件等证明文件与拒绝证明文件的差异
根据本条及《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70条之规定,发生自然人死亡、失踪、下落不明或逃匿等情形,有权作出相关证明文件的是司法机关、公安机关、医院及公证机关等,但是这些出具证明的机关,并非按照《票据法》关于拒绝证明文件的要求出具相关证明,而是按照司法程序及行政程序等作出相关文件,从该文件中载明的认定事实加以证明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失踪、逃匿等事实。出具相关证明文件的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医院等并非出具拒绝证明文件的义务主体,我国现行法也没有规定持票人对此类法定证明文件申请取得的程序,该类证明文书不可能完全符合票据法意义上关于拒绝证明的记载要求。从目前的实践看,上述证明文件中仅由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实际上才可完整记载《票据法》关于拒绝证明的全部内容;而其他四种法定证明文件的制作和取得实际上并不完全符合《票据法》的要求,也不符合目前追索权行使实践的要求。[2]即便是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书,也是公证机关出具拒绝证明内容的基础。因此,在司法审判实务中,要注意审查和认定该相关证明文件本身的证明内容,能够证明承兑人或付款人发生死亡、逃匿等事实而无法作成拒绝证明,方可作为拒绝付款证明文件的替代。
三、有关证明文件的形成时间
票据在时间交易中,转让流通速度较高,换手率频繁,如果发生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等情形,一方面该票据的信用程度大幅降低,另一方面,最后持票人急于保全票据权利,应尽快行使追索权。但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等,经常有自己的审理或审查期间,并不能完全按照《票据法》上的拒绝证明作成时间甚至时效期间作出,此时需要在审理案件中注意对持票人的保护,不仅要尽快保护合法持票人的实体权利,不因该等公权力机构的程序时间导致追索权的丧失;也要注意审理期间的把握,尽快作出确定性认定,让合法持票人尽快行使追索权。换个角度看,公证机构出具公证文书证明拒付的事实,是最快捷、最能体现《票据法》特点的拒付证明文件。公证机关系公权力机关,并非私人机构,出具公证书要经过调查取证之后才能做出,具有较高的公信力;公证文书记载内容全面,能够符合票据法拒绝证明的基本要求;持票人申请出具较为方便,而且程序相对简易,期限相对较短,符合票据实务中的实践需求。正如后附案例1,当持票人提示付款的汇票处于拒绝付款的状态时,持票人申请公证机关就拒绝付款的事实和状态予以公证,依法形成具有公信力的《公证书》,已经基本记载和证明了汇票到期拒绝付款且付款人不出具拒付证明的事实,公证文书在民事诉讼证据中,较其它证据更具有证明力,故法院采信该《公证书》作为拒付证明文件,保护持票人的追索权。
四、关于其他原因和其他有关证明
要准确理解本条规定的“其它原因”,即除死亡、逃匿之外的其它导致汇票无法承兑或付款的情形。结合本法第64条及《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71条规定内容,该其它原因还包括失踪、下落不明的情形。在实践中,死亡、逃匿、失踪等情形,除公证文书较为便捷外,持票人请求相关权力机关出具证明文件,虽然在证明内容、出具期间等方面,并非由持票人控制,但也并不存在行使障碍。票据实务中,如果明确承兑或不承兑、付款或不付款,并且按期出具相应的拒付证明等,可以适用第61条、第62条之规定,自不待言。现实中更多的是承兑人或付款人不明确承兑或付款的意思表示,例如后附案例1和案例2,持票人提示付款后,票据处于“待签收”状态,若任由该状态持续下去,持票人不仅无法行使追索权,而且票据损失将面临更大的危险。因此该两个案例中,法院将此种“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适用本条“其它原因”的情形,结合承兑人或付款人并未实际付款,认定承兑人或付款人的行为,已经符合拒付的情形,持票人应当行使追索权。从形式要件上,允许持票人通过公证文书的形式保全票据权利,行使追索权。案例2更进一步将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法庭自认作为形式要件,保护持票人的追索权。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既要按照法律规定,准确适用法律,更要从立法的本意出发,将立法精神贯彻到案件中。此处的追索权形式要件,是为了让持票人保全票据权利,让其合法利益不致陷入“悬而未决”状态,因此在审理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时,要准确理解和适用本条规定,避免机械司法。通过司法裁判,将“其他原因”和“其他有关证明”结合起来,更好的保护合法持票人的追索权。同时也要注意的是,拒绝证明文件是一种具有公信力的文件,要式性和法定性的两个特点需要把握,一般应当由有权机关或公信力较强的机构作出,而不能随意或按照个人意志作出,防止恶意行使追索权。
五、关于拒绝证明文件的免除
拒绝证书的免除制度是持票人所持的汇票上记载有“无费偿还”[3]“免除作成拒绝证书”或其它同一意义的文句并签名时,持票人可以不作成拒绝承兑证书或拒绝付款证书,直接行使追索权。区别于上文提到的“略式拒绝证书”,虽然略式拒绝证书也是在票据流通和交易中,简化拒绝证明出具程序,保护持票人利益,尽快通过追索权实现票据权利的拒绝证书,但汇票上也要有提示日期、拒绝理由、拒绝日期并签章等基本信息,只是较正式的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等,形式上简化而已。但拒绝证明文件的免除是在汇票上记载免除作成拒绝证书等文句,持票人直接据此行使追索权,应当视为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对自我的约束,但并不免除提示汇票或发出通知等责任。我国《票据法》并未规定免除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