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持票人未依法提供拒绝证明的效力——丧失追索权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源于1995年公布的《票据法》第65条,2004年修改时,条文顺序及内容均未作修改。
三、条文解读
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遭拒,本法规定到期日未获付款,则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在发生拒绝承兑、死亡、逃匿、被宣告破产或责令终止业务等法定情形时,持票人可以进行期前追索,也称作非拒付追索。追索权的行使意味着票据所载明的所有债务人,均要被持票人主张权利,而且所有债务人之间系连带责任,不受追索顺序的限制,虽然持票人的权利得已充分保障,但如果持票人恶意行使追索权或随意行使追索权,带来的是所有票据关系链条上票据债务人的负担,给票据交易关系即票据市场带来负面影响。本条规定的就是持票人无法取得行使追索权的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其他合法证明文件的,将承担丧失对其前手追索权的法律后果。从追索权行使的要件看,持票人未满足其形式要件的行使条件。从诉讼程序看,持票人应当承担出示举证证明等文件的义务,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对追索权的丧失,并不意味着持票人丧失了一切权利,相对于承兑人或付款人而言,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即在持票人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后,法律对其的救济或补救。
(一)持票人未能出示拒绝证明的效力
追索权的行使必须具备行使或者保全票据权利的形式要件。一般说来,追索权的形式要件包括在法定期限内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以及在法定期限内作成拒绝证明。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或者作成拒绝证明的,即为履行了追索权的保全手续,持票人即可以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反之,如果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或保全其票据权利的话,则将发生失权的效果,即持票人将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依《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18条的规定,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丧失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本条中“规定期限”的规定旨在督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以稳定票据关系,避免对次债务人造成众多不便。由于追索权是在持票人不获承兑或者不获付款时,和票据上的次债务人行使的一种票据权利,次债务人只承担担保承兑付款的责任,而且这种责任必须在票据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的条件下才能发生,因此持票人在向他们行使追索权时,就需要首先向他们证明汇票确实未得到付款,而这种证明的方法就是提供法定的拒绝证明。为了防止持票人拖延拒绝证明的制作,久不行使追索权,给其前手造成损失和不便,法律特设期限规定以使持票人尽快行使追索权。本法没有具体规定提供拒绝证明的期限。国外票据立法中对此均有规定。为便于执行,关于提供拒绝证明的期限应在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或本法的实施细则具体规定。
本条所称“其他合法证明”包括:(1)因承兑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持票人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2)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作出破产宣告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的责任
持票人丧失了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并不等于持票人丧失了一切权利,本条规定了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负责。这个规定意在确保汇票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平衡,维护法律的公正性。
持票人因未能取得有关拒绝证明而丧失了追索权,如果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不对持票人负责,持票人的利益难以有效保障,从而对持票人也不公正。本条规定了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对持票人负责,也就是对因此而丧失对其前手追索权的持票人给予救济或者补救,即在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所受利益范围内予以补救。
除本条规定外,追索权的丧失还包括超过诉讼时效。
本法第17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行使再追索权,持票人自清偿之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超过3个月诉讼时效而未行使追索权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既已丧失追索权,即不能采用连带请求、选择请求、跳跃请求、变更请求等方式请求票据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里的“持票人”包括行使追索权的汇票被拒绝付款、拒绝承兑时的持票人,以及因清偿追索义务而成为持票人的被追索人即背书人等再追索权人。
适用指引
一、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和其他合法证明的期限
从本章追索权的实质要件、形式要件等规定可以看出,持票人在到期日来临或之前,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意思表示对其追索权等票据权利的影响甚巨。故此,持票人在第一时间获得拒付证明等文件,能够及时保全票据权利,为正当行使追索权做好准备,否则将发生本条规定的失权后果。对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而言,本法规定出具义务人系承兑人或付款人,而且不出具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并未规定出具的期限。《支付结算办法》第89条、第90条规定了付款人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为3日(详见第62条之裁判规则部分)。但亦未规定退票理由书,从法理看,应当参照执行。对票据实务中的略式拒绝证书,在票据上已经记载拒绝字样,持票人立即享有追索权。对持票人因其他合法证明文件,即死亡、失踪、下落不明等原因而行使追索权时,“规定期限”如何理解?除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的期限相对可控外,司法机关、公安机关或医院等出具相关证明文件的期限并非持票人意志能够左右的。此处的期限还须立法或
司法解释予以规范与明确,否则持票人易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
二、关于丧失追索权的范围、原因和责任
从本条规定看,持票人未能出示或提供拒绝证明等拒付证明文件的,将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此处为绝对丧失还是相对丧失?关键应判断该权利是否还能经过“补救”而存在。票据因时效经过而消灭,即是绝对消灭,本法第17条规定的除斥期间即绝对丧失追索权。本条规定的丧失,从司法的角度看,持票人不能出具拒绝证明或相关证明文件,则应认定承兑人或付款人已经付款,不存在追索的适用前提条件。另一方面,持票人不能出示和提供该拒绝证明等文件,将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行使追索权的请求将不予支持。从《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18条看,持票人丧失的仅是前手追索权,对于出票人的追索权并未丧失,因此应当是部分丧失。
持票人未获得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至少有以下原因导致:一是持票人已经向承兑人或付款人进行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或付款人并未在3日内依法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以致持票人无法行使追索权。若持票人在提示承兑时已经存在未按期提示的问题,按照本法第40条之规定,其已经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并非本条所规定情形。提示付款遭拒后,若承兑人或付款人迟延作出,虽迟延期间的损失,应由付款人承担,但不影响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更不存在丧失的问题。若承兑人或付款人迟延未作出直至持票人提起追索权之诉,司法实践中,通常认定事实上已经发生拒付,追索权已经产生,持票人并不丧失追索权。二是持票人到期并未向承兑人或付款人提示付款。按照本法第53条之规定,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持票人也不会丧失追索权。三是持票人遭到拒绝付款,也获得了拒绝证明等文件,但是因遗失、抛弃等其他原因,无法出示或提供该证明文件,此时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但在现实中,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多由银行机构出具,会有留存或底联,如果持票人采取补救措施,申请承兑人或付款人再次出具,或提供副本,也不被禁止。如果是司法机关或公安部门等出具的其他证明文件,因多属公开文书,亦可再行获得。对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等证明文件,可以采取补救措施或重新做公证,以保全票据权利的相关手续。
责任形态即不能出示或提供拒绝证明文件的法律后果是持票人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未能出示和提供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等证明文件,对“其他合法证明”问题,如前文所述,一般不存在无法提供的问题,除非持票人拒不提供,责任自担。对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由于出具义务人为承兑人或付款人,如果因承兑人或付款人的原因导致持票人无法出具,而法律后果丧失追索权的责任却由持票人承担,从法理上似乎缺乏依据。可见本条规定的逻辑是这样的:虽然出具拒绝证明等文件的义务人是承兑人或付款人,但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有义务提供。若其无法出示或提供,则其对前手的追索权丧失。此处还应当回到分析出具拒绝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的义务人问题,如果该义务主体为持票人,若在其主张追索权时未提供,因其负有该义务,则认定其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符合义务与责任相匹配的法理。若持票人不具有出具相关义务,认定持票人为其他人之义务不履行承担后果,有失公允。从持票人无法出示或提供的原因分析看,除遗失、抛弃等自身原因外,如果出具义务主体已经出具了相关证明文件,一般不会发生无法出示或提供的情形。而对未按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是第40条要解决的问题,不是本条要解决的问题。
三、承兑人或付款人的责任
本条但书规定,虽持票人因无法出示和提供拒付的相关证明文件,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但对于承兑人或付款人而言,其付款责任并不免除。承兑即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正是由于承兑人的承兑,票据支付的主体有了“保障”,增加了票据的信用程度,票据在进行流转特别是融资贴现时,才能够被更多商事主体接受。可见承兑人系持票人的主要债务人,当持票人的票据金额不获付款时,有权直接请求承兑人继续履行,不需行使追索权或出具拒付证明等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