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拒绝事由通知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2004年未作修正。
三、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绝后通知方法的规定。
本条第1款规定了持票人向其前手出示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的时间——自收到有关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通知的证明之日起3日内。同样的道理,前手也应当对其前手在3日内出示被拒绝的证明。这样,在出示证明方面就形成了一条链形关系,所费时间较长,所以法律又规定持票人可以分别通知各票据债务人,以减少环节。关于通知的方式,必须是书面形式,这是和《票据法》的严格形式要求相联系的。
所谓拒绝事由通知,是指持票人将自己已作承兑提示或者付款提示而被拒绝,或无法进行汇票提示以行使付款请求权的事由,以书面形式告知被追索人。拒绝事由通知的意义在于:使持票人的前手知道汇票已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或无从提示的事实,以明确其担保汇票承兑和付款的票据责任已经发生,从而为被追索做好准备,或为自动偿还而及早筹集资金,以防止偿还金额的扩大或准备再追索,因此,拒绝事由通知又称为追索通知、请求偿还通知,英美票据法上称退票通知。拒绝事由通知,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之前,应履行的手续或义务之一。
本条第2款规定了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通知被拒绝的有关事由的法律后果。持票人仍然可以行使追索权,但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出票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没有尽及时通知义务的票据当事人来承担。这种没有及时通知的法律后果和没有及时取得票据被拒绝的有关证明材料的法律后果是截然不同的:前者是仍然能够行使追索权,后者是丧失了追索权。
本条第3款规定了视为通知的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将通知按照规定或约定的地址邮寄。因为《票据法》仅仅要求采用书面形式,并没有再继续规定具体的形式,因此采用邮寄的方式也是可以的。但在邮寄的过程中,存在一定风险,所以本款规定视为已经通知。
适用指引
一、拒绝事由通知的当事人
拒绝事由通知的当事人主要为通知人和被通知人。
(一)通知人
通知人,即负有拒绝事由通知义务的人。一般是指持票人以及收到通知后再为通知的背书人及其保证人。
1.持票人
追索权是在汇票不获承兑或者不获付款并作成拒绝证明的条件下,才由持票人得以行使的一种票据权利。因此,追索权的行使是由持票人开始的。因此,拒绝事由通知最初也是由持票人发出的,持票人是拒绝事由通知中第一位通知人。
2.背书人及其保证人
收到持票人发出的拒绝事由通知的债务人,若其前还存在债务人的话,还必须向其前手发出该项拒绝事由通知。因此,收到拒绝事由通知后的债务人也可以成为通知人。这种通知人一般为背书人及其保证人。一般情况下,持票人可以向其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但由于持票人只与其直接前手之间存有原因关系,只了解其直接前手的情况,而对其直接前手以前的前手并不一定了解,他可能只向其直接前手发出拒绝事由通知以行使追索权,而无法向其他前手发出拒绝事由通知,这就需要持票人的前手在收到拒绝事由通知后,向其前手再为通知。另外,由于持票人的前手在清偿债务后,也要再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也应该向其前手再进行通知,以使其他票据债务人能够知道追索已经开始,从而有利于保护其再追索权。
3.出票人是否为通知人
出票人在通常情况下是票据上的最终偿还义务人,在其前不存在票据债务人。只有在回头背书的情况下,出票人才有其前手的存在。但根据本法第69条之规定,出票人对其前手无追索权,因此不必向其前手发出拒绝事由通知,可见出票人不是通知人。
(二)被通知人
被通知人是追索权行使的对象,一般是指向持票人承担担保承兑和付款责任的票据上的次债务人。被通知人可以泛指持票人的一切前手,包括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本条第1款规定的持票人应当将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书面通知其再前手,就表明了拒绝事由通知中的通知人和被通知人。在这里,“持票人”为通知人,“其前手”即为被通知人。同时,“其前手”又是通知人,“再前手”又是被通知人。通过持票人向其前手发出追索通知,再由其前手通知其再前手,最终使持票人的所有前手都能得到拒绝事由通知。这是一种顺次向前通知的方法。
本条还规定另外一种方法,即持票人可以分别通知汇票各债务人。亦即,在持票人欲对其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当知道其所有前手的地址的情况下,持票人也可以直接向其每一位前手发出拒绝事由通知。这样有利于持票人同时向全体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二、拒绝事由通知的期限
所谓拒绝事由通知的期限,是指《票据法》规定的持票人向其前手或者收到通知的被通知人向其前手发出拒绝事由通知的期间。一般来讲,持票人在不获承兑或者不获付款时,应该尽快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那么持票人在请求作成拒绝证明后,就需要尽快向其前手发出通知,以使被追索人有所准备。因此,本法对持票人发出拒绝事由通知的期限,一般规定得都比较短,以促使持票人尽快行使票据权利。本条第1款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拒绝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退票事由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通知其再前手。按照这一规定,无论是持票人,还是收到拒绝事由通知的背书人及其保证人,他们发出拒绝事由通知的期限都是3天的时间。有所不同的是,两者的起算日期并不一样,持票人发出拒绝事由通知的起算日,为其收到拒绝证明之日,收到拒绝事由通知的背书人及其保证人发出拒绝事由通知的起算日,为收到拒绝事由通知之日。至于持票人或者其他通知义务人是不是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其前手发出追索通知,应该注意两点:一是采发信主义,以持票人或者其他通知义务人发出拒绝事由通知之日为依据,而不以被通知人收到拒绝事由通知之日为依据,来确定拒绝事由通知是否在规定期限内发出。也就是说,持票人或者其他通知义务人发出拒绝事由通知之日,只要是在法定的3天时间内,即构成有效的通知。对此本条第3款有明确规定,即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正确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通知。这一规定所采取的就是发信主义;《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20条对此更为明确,该条规定:“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书面通知是否逾期,以持票人或者其前手发出书面通知之日为准;以信函通知的,以信函投寄邮戳记载之日为准。”二是持票人或者其他通知义务人对其在规定期限内发出拒绝事由通知,应负有举证责任。
三、拒绝事由通知的方式
通知人发出拒绝事由通知的方式基本上有两种,即口头方式和书面方式,一般言之,书面方式严格正规,有助于被通知人准确了解退票的事实和追索的情况,并且在发生纠纷时,也便于取证。有鉴于此,本条第1款规定,持票人及其他负有通知义务的人,都必须以书面方式向其前手发出拒绝事由通知。本法没有对拒绝事由通知的送达方式作出明确规定,一般而言,持票人可以用信件、电报、传真等书面形式通知被通知人。
四、未履行拒绝事由通知的法律后果
拒绝事由通知是追索权人行使追索权应履行的义务和手续,而非行使和保全追索的必要条件。因此,在持票人或者其他应作通知的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其应通知的前手,发出拒绝事由通知时,并不因此而丧失追索权,仍可以向其前手进行追索,请求偿还。但是,为了保护被追索的债务人的利益,如果持票人或者其他通知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拒绝事由通知的义务,则应该承担由此而生的法律后果,具体言之,就是因未在规定期限通知而给被追索人造成损失的,持票人或者其他义务人应该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弥补被追索人的损失。从被追索人方面来看,被追索人在受有损失的情况下,对于怠于通知的持票人或其他通知义务人,则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过,持票人或者其他通知义务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应以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为限,受有损失的被追索人不能超过票据金额的范围而请求赔偿。
从本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持票人或其他通知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拒绝事由通知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持票人或者其他通知义务人并不因此丧失追索权,仍可以向其前手进行追索;二是对于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拒绝事由通知而给被追索人造成损失的,持票人或者其他通知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是持票人或者其他通知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在范围上仅以汇票金额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