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追索权效力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2004年未作修正。
三、条文解读
本条第1款规定对被追索人的效力;第2款规定对追索权人的效力——选择追索权;第3款规定对追索权人的效力——变更追索权,对被追索人的效力——代位追索权。
追索权的效力可以分为对人的效力和对物的效力两大方面。对物的效力就是就追索金额而言(本法第70条、第71条作了规定)。对人的效力,就是指追索权对追索关系中的当事人,即追索权人和被追索人所产生的效力。
(一)对被追索人的效力
追索权对被追索人所产生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在追索关系中均为被追索人,他们所承担的连带责任就是追索权对被追索人所产生的第一个效力。二是按照本法第3条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即代位追索权,这是追索权对被追索人所产生的第二种效力。
追索权作为票据权利之一,是本法为弥补付款请求权之不足而设立的。它体现了本法对持票人的票据权利的切实保护。持票人在汇票已不获承兑或者不获付款,其付款请求权没有得到实现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行使追索权,来满足其所享有的票据债权。追索权行使的对象即被追索人,既有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偿还义务人,也有作为主债务人的承兑人。这些票据债务人,从其各自承担的票据责任来讲,偿还义务人所承担的是担保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承兑人承担的则是付款责任。但是,从票据债务人整体上讲,他们对持票人所共同承担的责任,在性质上则是一种连带责任,即他们必须对持票人连带负责。所谓连带责任就是各票据债务人在持票人向其行使追索权时,必须承担全部清偿的责任,而不能以持票人未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请求清偿理由,拒绝履行清偿责任;同时,也不得只为部分金额的清偿而要求持票人就其余部分金额,再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请求清偿。被追索人包括:
1.出票人
出票人是汇票的主要债务人之一,持票人有权向其行使追索权。
根据本法第26条的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有义务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在该汇票被拒绝承兑和被拒绝付款后,持票人有权依法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
2.背书人
背书人也是汇票的债务人之一,在汇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时,背书人应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有权对其行使追索权。
根据本法第37条的规定,背书人以背书方式转让汇票后,有义务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在该汇票被拒绝付款或者被拒绝承兑后,持票人有权依法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3.承兑人
承兑人承兑后成为汇票的主要债务人,在汇票拒绝付款后由出票人或者背书人付款的,履行付款的出票人或者背书人有权向承兑人行使追索权,承兑人也应当向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4.保证人
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相同的汇票责任。持票人向被保证人行使票据权利被拒绝的,有权向其行使追索权,保证人和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本法第50条的规定,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保证人有义务足额付款,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行使第二次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保证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二)对追索权人的效力
持票人在向其前手发出拒绝事由通知后,如果收到拒绝事由通知的债务人自己进行清偿的,持票人即应受领,不得拒绝。此种情形下,持票人就可以不必再行使追索权,但如果没有自动清偿的,持票人就可以进入行使追索权程序中的第二个步骤,即确定追索对象,请求偿还。为了保证持票人顺利地行使其追索权,本法为持票人确定追索对象创造了一个宽松的条件,这一点充分体现在追索权对追索权人所产生的效力上。这一效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即持票人的选择追索权和变更追索权。本条第2款和第3款对此分别作了明确规定。
本条第2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而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部行使追索权。这就是关于持票人选择追索权的规定。所谓选择追索权,就是指持票人在确定追索权行使的对象时,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选择其前手债务人或者承兑人,并请求其偿还。在具体的方法上,持票人可以选择其中任何一个债务人,也可以同时选择其中的几个债务人,还可以同时选择全体债务人。
本条第3款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开始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这就是关于持票人变更追索权的规定。所谓变更追索权,是指持票人虽已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不因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在最初受到追索而受到限制,未被追索的其他汇票债务人不得因在开始追索时未被追索而解除责任,持票人可以改变被追索人,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本条第2款和第3款中所称持票人包括:(1)最后持票人,即汇票不获承兑或者不获付款时的持票人;(2)再追索关系中的持票人,即因清偿了汇票债务取得汇票权利的人。这两种持票人都享有追索权,在追索关系中称为追索权人。
适用指引
一、追索权行使所需要具备的条件[1]
追索权的行使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只有具备了条件,权利人才能行使追索权。
1.保全追索权的手续,又称追索权的形式要件。是指权利人在合法原因发生时即得行使的各种行为。旨在使追索权不致丧失。保全追索权的行为有两种:
(1)是汇票须承兑提示和付款提示。不在规定期间内承兑提示和付款提示的,将丧失追索权。对下列情形,可以不进行付款提示:承兑被拒绝;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无从为付款提示;承兑人或付款人被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2)作成拒绝证书。持票人提示汇票请求承兑或请求付款而遭拒绝的,均应作成拒绝证书加以证明,持票人对于请求承兑或请求付款而被拒绝应负举证责任。作成拒绝证书必须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作成。持票人要使自己的追索权不致丧失,必须遵法定的和约定的各种期间,适时、适地为各种提示行为、作成拒绝证书的行为,保全追索权。
2.行使追索权原因。这是指追索的实质要件。行使追索权的实质原因就是不获付款。追索权的行使与否最后要由是否遭付款拒绝为准。
二、追索权人应怎样行使追索权[2]
持票人具备了行使追索权的要件,就可以开始追索,行使追索权。行使追索权的全过程如下:(1)通知拒绝事由;(2)债务人自动偿还;(3)确定追索对象;(4)请求偿还;(5)受领追索金额并交回汇票等。
1.通知拒绝事由。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第一步是将自己被拒绝付款的事由向所有追索对象通知。这是持票人所负有的义务。《票据法》关于持票人的通知义务在第66条中作了如下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2.债务人自动偿还。被追索人收到通知后,如果不待持票人催索,即自动偿还票款,持票人不得拒绝受领。否则,持票人应负受领迟延的责任。
3.确定追索对象。《票据法》第68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因此,汇票持票人可在全体汇票债务人中选择一人或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
4.请求偿还和受领。可采取诉讼方式或诉讼外方式请求偿还。追索金额包括:被拒绝的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作成拒绝证书和发出通知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和调查偿还义务人的住所的费用。而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则不包括。
追索权人受清偿后,应将汇票、拒绝证书及附有收据的偿还计算书交于被追索人,以便被追索人进行进一步追索。
汇票原来已获一部分付款,持票人只可就其余部分追索。如果被追索人为背书人,则在清偿后应在汇票上涂销自己及其后手的背书,以防止汇票流入善意第三人之手,自己必须负责。
三、汇票存在多个债务人时,汇票追索的完成
对汇票上存在着多个债务人的情况下,汇票的追索并不以持票人完成追索而告结束。在持票人受领被追索人的清偿后,持票人的追索即告完成,而被追索人则可以向其前手进行追索而又进入新的追索之中,被追索人的前手清偿债务后,也可以向其前手进行追索而又开始一个新的追索程序。因此,汇票的追索经历了一个从持票人开始直至出票人为止的过程。其中持票人的追索可以称为最初的追索,而以后由清偿了票据债务的被追索人进行的追索,则称为再追索,被追索人履行了清偿责任后,被追索人及其后手的票据责任可以解除,但票据关系并不因此而消灭,被追索人的前手及承兑人的票据责任并未解除。这时,已经履行了清偿责任的被追索人即取得了追索权,可以向其前手及承兑人进行追索。由于被追索人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可以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因此,他所有的追索权又称代位追索权或再追索权。本条规定的“享有同一权利”,是指被追索人清偿汇票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样的权利。被追索人享有的权利,既不大于持票人的权利,也不少于持票人的权利,而是在责任程度上、范围上和内容上与持票人的权利相同,它不仅包括被追索人所取得的代位追索权,还包括对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