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出票人和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过程中的限制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2004年未作修正。
三、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追索权的限制的规定。
回头汇票是指追索权人(包括持票人和通过清偿债务而取得再追索权的人),以出票人或者前手背书人之一人或者其他票据债务人为付款人所发出的汇票。这是一种特殊的追索方法。在履行了汇票提示、作成拒绝证明、拒绝事由通知等手续或义务后,追索权的行使,一般有两种方法:一是接到拒绝事由通知后,被追索人向追索权人自动偿还,被追索人自动偿还,可以避免金额的增加,并使自己早日行使再追索权,以迅速消灭票据关系;二是由持票人在被追索人中选定具体的追索对象,向其提示汇票和拒绝证明,请求其偿还。被追索人的主动偿还和追索人的积极追索,可以称为追索权的一般方法或一般追索方法。发行回头汇票的追索方法,其意义在于:它是一种为达到追索目的,但不依一般程序,而以回头汇票方法请求票据债务人以现金清偿的特殊追索方法。利用回头汇票方式进行追索,其优势是:第一,票据当事人分居二地,相距较远,追索求偿,往往花费时间、精力和费用,利用回头汇票,可以简化手续,节省费用;第二,发行回头汇票后,可以见票即付的方式提取现金,或用以抵偿债务,方便了追索权人,也有利于资金融通和票据信用的利用。
回头汇票的被追索人清偿了汇票债务后,享有与持票人同等的汇票权利。但是,在被追索人为出票人和背书人时,其享有同样的汇票权利不是绝对的,而是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1.对出票人的限制
出票人为被追索人时,其清偿汇票债务后享有的汇票权利尽管与持票人相同。但是在确定追索对象上是受到限制的,即持票人不能对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当事人在行使追索权时,之所以不能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是因为出票人是汇票的主要债务人,如果允许其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则这种追索会不停地循环下去,汇票债务始终得不到履行,持票人的权利得不到充分保护,不利于票据的流通。为了保护正当持票人的权利,本法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作出限制是完全合理的。
2.对背书人的限制
背书人为被追索人时,清偿汇票债务后享有的汇票权利虽然与持票人的相同,但在确定追索对象时,与出票人一样,同样受到限制,即背书人不得对其后手行使追索权。
背书人在背书转让汇票时,应对汇票的真实性向被背书人负责,即背书人向被背书人转让汇票时必须保证汇票得到承兑或者付款,否则被背书人不会接受该汇票。如果允许背书人对其后手行使追索权而对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不予限制,背书人应当承担的义务无法得以履行。本条规定了背书人不得对其后手行使追索权,有利于保护被背书人的票据权利,有利于促进票据流通和安全。
适用指引
关于回头背书的效力如何认定
第一,有一般背书的各种效力,包括权利移转效力、权利证明效力、权利担保效力。因此,被背书人仍可再为转让背书。
第二,追索权的行使,受到限制。持票人为出票人时,对其前手(即他取得票据时,在票据上签名的任何背书人)无追索权,否则会出现循环追索。
持票人为背书人(曾在票据上有背书签名)时,对其先前背书之后,又一次取得票据之前的背书人(中间背书人),无追索权,以免循环追索;对他先前背书的前手,有追索权。例如,A将票据背书转让给B,B又背书转让给C,依同样方式由C到D、由D至E,后,又由E背书转让给C,此时,C持回头背书之票据,对后手D、E无追索权,对前手B、A可为追索。
持票人为承兑人时,对任何人无追索权。承兑人承兑之后,是汇票的主债务人,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当他依转让背书取得票据,成为持票人时,对其他票据债务人均无追索权。然而,未为承兑的付款人,成为持票人的,应有追索权。
持票人为保证人的,对其被保证人的后手,无追索权,以免循环追索,对其被保证人的前手,有追索权。例如,汇票以转让背书方式,依次在A、B、C、D、E、F等人之间转让,后F又将票据背书转让G,而G却是C的保证人,在票据上记载保证事项并签名,此时,G持回头背书的票据,只能向B、A追索,不得向C的后手D、E、F等人行使追索权。当然,C可以保证人身份,向被保证人C行使追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