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第一次追索权的客体以及持票人受领清偿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2004年未作修正。
三、条文解读
本条第1款规定追索金额,第2款规定持票人受领清偿时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追索权的客体
追索权的客体是指追索权人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汇票金额和有关费用,又称追索金额。追索金额与票据金额之间是有一些区别的:票据金额是票据上记载的金钱数额,持票人向票据上的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也就是请求其支付票据金额,因此,票据金额是付款请求权的标的。而追索金额则是追索权的标的。按本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三个部分,即票据金额、法定利息、追索费用。
1.汇票金额
追索权是在付款请求权不能得到实现,为弥补付款请求权之不足,保证持票人能够取得票据金额而设立的一项票据权利。而汇票金额正是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所要达到的目的,在持票人通过行使付款请求权也未取得汇票金额时,本法赋予持票人以追索权,也是为了使持票人通过行使追索权来取得汇票金额。因此,汇票金额是追索权行使的一个重要对象,是构成追索权客体的一个重要内容。由于我国《票据法》不允许部分承兑和部分付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被追索人必须支付汇票上记载的全部金额。
2.汇票金额的利息
汇票金额的利息,本质上是因票据债务人迟延支付汇票金额给持票人造成损失而承担的责任。这种损失就是汇票金额从票据到期日起至被追索人清偿日之间的时间差所产生的利息,被追索人必须对持票人的这一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利息是否构成追索权的客体,需要依据持票人是在期前追索或到期追索来确定:一是在期前追索的情况下,被追索人于到期前进行清偿的,因未发生迟延付款,对持票人不必支付利息。但是,在到期日以后,被追索人未履行清偿的,就必须向持票人支付利息。二是在到期追索的情况下,被追索人的清偿都属于到期日后的清偿,都必须向持票人支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
关于利息的计算,按照本条的规定,对于远期汇票,包括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和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从汇票的到期日起到被追索人的清偿日止计算利息;对于即期汇票(见票即付的汇票),持票人提示付款之日即为到期日,则应从提示付款日起至被追索人清偿日止计算利息。如果持票人没有按期提示付款,则迟延付款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利息的利率标准,该条文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
3.追索费用
所谓追索费用,是指法律规定的持票人为行使其追索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条规定的追索费用包括两个部分,即作成拒绝证明的费用和发出拒绝事由通知的费用。
在法定期限内请求作成拒绝证明,是持票人保全其追索权的必要义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以请求作成拒绝证明为形式要件,因此作成拒绝证明所生的费用也应该属于追索权的客体。此外,在法定期限内向被追索人发出拒绝事由通知,是持票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因此,持票人为发出拒绝事由通知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也可以成为追索权的客体。有关拒绝证明,是指付款人或承兑人出具的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第三人出具的证明持票人无法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的合法证明文件。追索费用具体包括拒绝证明制作机构按照法定收费标准收取的费用、邮费、差旅费等,但是不能包括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
(二)持票人受领清偿时应当履行的义务
持票人受领清偿时,必须向被追索人履行下列义务:
1.交出汇票
票据是缴回证券,被追索人履行汇票债务时,持票人应当将汇票交给被追索人,被追索人也有权向持票人要回该汇票。收回汇票至少有三个方面的作用和意义:其一,收回汇票证明被追索人已经履行了汇票债务,即按照本条的规定支付了汇票金额、法定利息和追索费用;其二,被追索人可以用收回的汇票行使再追索权,该汇票是被追索人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依据;其三,被追索人收回持票人交出的汇票可以防止他人对其再次行使追索权,避免被追索人承受再次履行汇票债务的风险,有利于保护被追索人的权益。
2.交出有关拒绝证明
有关拒绝证明是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付款时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以及无从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的书面证据,也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重要依据。被追索人清偿汇票债务时,持票人应当将有关拒绝证明交给被追索人;同时,被追索人也有权向持票人要回有关拒绝证明。
持票人交出有关拒绝证明及被追索人收回有关拒绝证明的意义有两点:其一,被追索人已经履行了汇票债务,不再受其他人的追索;其二,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得以实现,不能再次行使。
3.出具收据
被追索人履行支付汇票金额债务时,还应当向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的利息,以及持票人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持票人收到利息和追索费用应当出具收据,以证明被追索人的确已清偿了债务。该收据具有债务清偿证明的作用。同时,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就可以持有这些收据,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持票人或者其他追索人既然负有上述法定义务,那么对被追索人来讲,即产生相应的权利,被追索人在清偿债务时,可以请求持票人或者其他追索权人交出票据和拒绝证明,并出具有关收据。否则,被追索人可以拒绝清偿。
适用指引
追索金额中利息的利率标准应当如何确定
票据追索金额中的利息主要是对持票人未能及时得到相应的票据金额而进行的一定的补偿,因为持票人在利息方面的损失属于当事人一种可得利益的损失,当然应当给予相应的救济。如何计算利息呢?我国《票据法》第70条第1款第3项规定了最初追索的追索金额包括“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可见,我国《票据法》仅笼统将利息规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支付结算办法》第46条则明确规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进一步明确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民商审判会议纪要》认为,“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应予注意的是,贷款利率标准尽管发生了变化,但存款基准利率并未发生相应变化,相关标准仍可适用。”因此,2019年8月20日起追索金额中利息计算标准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