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再追索权、再追索金额以及再追索权人受领清偿时的义务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2004年未作修正。
三、条文解读
本条第1款规定再追索权的客体——再追索金额的构成;本条第2款规定再追索权人受领清偿时的义务。
(一)再追索权的客体——再追索金额
再追索权的客体,是指在再追索程序中,追索权人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清偿的金额。票据追索是由持票人的最初追索及持票人的各位前手直到出票人为止的再追索构成的。而每经过一个追索过程,都将使追索金额不断扩大。因此,再追索金额虽然也是追索金额的一种,但在数量上,一般要比初次追索中的金额要大。再追索金额通常由三部分组成,即已清偿的追索金额、法定利息、再追索费用。本条规定的再追索金额也包括这三个部分。按照本条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后,可以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1.已清偿的追索金额
已清偿的追索金额是指被追索人为满足其后手(包括持票人或者其他追索权人)的追索权而支付的全部金额。对初次追索的持票人来讲,就是本法第70条规定的追索金额,对再追索的持票人来讲,则是本条规定的全部金额。被追索人在向持票人或者其他追索权人清偿后,即取得再追偿权,他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时,主要就是为了请求其前手偿还他已经清偿的追索金额。因此,这部分金额是再追索金额中的主要内容。值得注意的是,再追索权人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请求支付的金额,已经超过持票人向他请求支付的被拒绝付款汇票的金额。
2.法定利息
被追索人在向持票人或者其他追索权人清偿了债务后,就可以再向其前手请求清偿。在其前手清偿前的这段时间里,存在着被追索人向其后手已为清偿的全部金额所孳生的利息,对这部分利息,被追索人在行使再追索权时,也可以向其前手请求偿还。计算这部分利息的日期应该从被追索人清偿之日起到其前手清偿之日为止。计算的利率与前条规定相同,也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准。要注意到,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3.再追索费用
由于被追索人也负有向其前手发出拒绝事由通知的义务,就此而支付的费用,被追索人可以向其前手请求偿还。但是,在再追索程序中,被追索人可以凭持票人请求作成的拒绝证明,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不必再另行制作拒绝证明。并且,这部分费用已经包括在被追索人清偿的追索金额里面,而不属于再追索费用。因此,再追索费用主要是指被追索人发生拒绝事由通知的费用。
(二)再追索权人受领清偿时的义务
再追索权人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请求支付汇票债务获得清偿时,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即再追索权人应当按照本法的规定,履行下列义务:
1.交出汇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在获得汇票债务之清偿时,应当将汇票交出,由清偿汇票债务的其他债务人收回。交出汇票,与持票人将汇票交给被追索人一样,具有以下作用和意义:其一,汇票其他债务人将汇票收回表明其已履行了清偿汇票债务的义务,即按照本条的规定清偿了全部金额及其利息和发出书面通知的费用;其二,汇票其他债务人可以将再追索人交出的汇票作为其向其他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依据;其三,汇票其他债务人收回汇票,也可以防止他人再次对其行使追索权,避免遭受再次追索的风险,有利于保护其利益。
2.交出有关拒绝证明
有关拒绝证明是持票人向被追索人行使追索权的重要依据。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在汇票债务获得清偿时也应当将有关拒绝证明交出,由履行汇票债务的其他汇票债务人收回,同时履行汇票债务的其他汇票债务人也有权要求再追索权人交出。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交出拒绝证明,同样具有两点意义:其一,汇票其他债务人即再追索人已经依法履行了义务,不会再受到追索;其二,再追索人的追索权已经实现,不能再次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
3.出具收据
此外,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在获得清偿时还应当出具其已收的利息和有关费用的收据。
其他汇票债务人履行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还应当向再追索权人支付自清偿全部金额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已清偿的全部金额的利息以及再追索权人发出通知的费用。再追索权人收到该全部金额的利息和费用后还应当出具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再追索权人出具的收据是其他汇票债务人已经履行支付利息和费用的依据。这表明了再追索权人已经实现了其汇票权利,汇票其他债务人已经履行了其汇票债务,再追索权人不得对其再次行使追索权,该债务人也不会受到再次追索。
适用指引
追索金额中利息的利率标准应当如何确定
票据追索金额中的利息主要是对持票人未能及时得到相应的票据金额而进行的一定的补偿,因为持票人在利息方面的损失属于当事人一种可得利益的损失,当然应当给予相应的救济。如何计算利息呢?我国《票据法》第70条第1款第3项规定了最初追索的追索金额包括“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可见,我国《票据法》仅笼统将利息规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支付结算办法》第46条则明确规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进一步明确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民商审判会议纪要》认为:“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应予注意的是,贷款利率标准尽管发生了变化,但存款基准利率并未发生相应变化,相关标准仍可适用。”因此,2019年8月20日起追索金额中利息计算标准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