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本票的概念及本章调整对象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在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的《票据法》第73条中已经规定,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对其未作修改。
三、条文解读
(一)本票的概念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由此可见:
1.本票是一种票据
本票的基本效能,是用于替代货币进行支付,而其性质,亦属以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为内容的法定要式、不要因的金钱证券、文义证券和设权证券,因而与汇票、支票一样,同属于票据。本票是票据的一种,必然有票据的共同属性和特点,同时又有自身特有的性质和表征,以区别于汇票和支票。所以,本票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和独有的地位,不能用其他票据替代它。
2.本票是出票人直接向持票人支付票面金额的票据
这一点表现了本票与汇票、支票的根本区别。汇票,由出票人委托第三人,即汇票上记载的付款人,向持票人付款,出票人并不直接向持票人付款;支票,则是由出票人委托自己的存款银行,在自己的存款额度内,代自己向持票人付款,虽有以自己存款付款之特点,但因必须由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代为支付,也不是出票人直接支付。本票却恰恰是由出票人直接向持票人付款。本票只有两方当事人,即出票人和收款人,无付款人的存在。在汇票中,出票人也可兼充付款人,即所谓的对己汇票,但这是当事人资格的兼充,属于一种变式汇票,而本票在性质上根本不存在独立的付款人。
3.本票是出票人于见票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不是于指定的日期支付票据金额
这是我国《票据法》的一大特点,即只承认即期本票(见票时付款),视本票为一种支付工具。本票是一种信用工具,是信用证券,有利于远期付款和发挥本票的信用职能。
4.本票是出票人承诺于见票时无条件付款的票据
本票出票人因出票行为的完成而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是主债务人,所以没有发生付款责任的承兑制度,持票人无须请求承兑,汇票有关承兑的规定不准用于本票。
(二)本票的特点
1.本票是自付证券
本票由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与汇票、支票相区别。汇票的付款,由承兑人实施,不需承兑的汇票,则由付款人支付,出票人无狭义上的付款责任;支票则由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充当付款人,这两种票据,基本法律关系都有出票人、持票人、付款人三种人。而本票,出票人即为付款人,基本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仅为出票人和持票人两方。
2.本票以出票人为当然的主债务人
本票出票人对持票人负无条件付款责任。本票出票人的付款责任,为绝对责任。到期不付款者,持票人得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本法一方面在本票的定义中指明了出票人的付款,是无条件支付;另一方面,在本法第74条规定出票人必须“保证支付”,在第78条规定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可见,出票人以出票行为,给持票人设定了对自己的付款请求权,使自己处于票据主债务人地位。这一点,与汇票、支票皆不同。在汇票,不必承兑的,付款人为主债务人;必须承兑的,承兑人是主债务人,出票人仅负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之责任,持票人不得向出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在支票,持票人同样得请求付款人付款,不能以出票人为付款请求权的行使对象。
3.本票为预约支付证券
本票的出票人,承诺于到期日由自己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属于一种“预约支付”,因此本票是预约支付证券。此点与汇票、支票不同,这两种票据,都是出票人委托他人付款,属于“委托支付证券”。委托他人付款,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应有“资金关系”,预约支付系出票人自己直接向持票人付款,不存在资金关系问题。
4.本票是无需承兑但有见票的票据
本票均不需承兑,但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以“见票”为必要程序。本法第79条规定,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可见,本票以“见票”为追索权保全方法。
所谓“见票”,是指一种程序,即本票的出票人因持票人按规定的期限提示本票,请求确定付款日期,在本票上签名并记载见票文义和时间的行为,它是本票特有的一种现象。汇票虽然也有见票后定期付款的种类,但它通过提示承兑的程序,有效地确定票据付款日,不必为见票手续。本票无承兑程序,以见票来确定付款日期。支票是见票即付的票据,自无须见票后另定付款日,不存在见票程序。
5.本票的背书人负担保付款责任
本票依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对被背书人负有担保付款的责任,持票人到期不获付款时,有权利保全手续的,对前手得行使追索权。
(三)本票的种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把本票进行不同的分类。通常对本票作如下分类:
1.银行本票和商业本票
以出票人为分类标准,可以把本票分为银行本票和商业本票。我国现行票据做法,把银行签发的本票称为银行本票;把银行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组织签发的本票称为商业本票。
本法就沿用了现行实际划分标准,将本法的调整对象限定为银行本票,而排除商业本票的适用。
2.国内本票和涉外本票
以票据行为发生地为标准,可将本票划分为国内本票和涉外本票。国内本票是指出票、背书、保证和付款等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本票;涉外本票是指出票、背书、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本票。这是本法采用的划分方式。
3.即期本票和远期本票
以本票上记载的到期日的方式为标准,可将本票划分为即期本票和远期本票。
本法规定了即期本票,即见票即付的本票,没有规定远期本票。
4.记名本票和无记名本票
以本票上是否记载本票的权利人为标准,即是否记载收款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为依据,可将本票划分为记名本票和无记名本票。
根据本章的规定,我国不允许签发无记名本票,只允许签发记名本票。
(四)本法所称本票仅指银行本票
本法本章规定的本票,专指银行本票,不包括商业本票,这一点与汇票不同,因汇票可以分为商业汇票和银行汇票。
1.将本票限定为银行本票的立法意图
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本法所称本票为银行本票。也就是说,该款明确本票的出票人为银行。
本法明确本票的签发人为银行,主要出于以下考虑:本票是出票人签发并且由出票人自己付款的票据,签发本票必须具有相应的经济实力和高度的信用。如果对本票的出票人不予任何限制,势必会影响票据的信用,造成票据纠纷增多,不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同时,我国推行本票时间不长,目前只有银行本票,没有商业本票。如果待客观条件成熟,有必要推行商业本票,可以通过修改《票据法》或者以行政法规、规章形式规范商业本票。
2.关于是否禁止签发商业本票问题
本法只适用于银行本票,不适用于商业本票,对于商业本票能否使用流通,没有明确。本法不调整商业本票并不意味着禁止签发商业本票,如果客观需要,国家金融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家其他有关部门,在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可拟定规范商业本票的规章、行政法规或者建议修改《票据法》,以充实、完善我国的本票制度。
因此,本法没有明确禁止签发商业本票,商业本票有待于另行规定。
3.《支付结算办法》对银行本票的规定
《支付结算办法》规定银行本票是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需要支付各种款项,均可以使用银行本票。银行本票可以用于转账,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银行本票分为不定额本票和定额本票两种。
申请人使用银行本票,应向银行填写“银行本票申请书”,填明收款人名称、申请人名称、支付金额、申请日期等事项并签章。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支付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支付金额。申请人或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申请签发现金银行本票。
出票银行受理银行本票申请书,收妥款项签发银行本票。用于转账的,在银行本票上划去“现金”字样;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支取现金的,在银行本票上划去“转账”字样。不定额银行本票用压数机压印出票金额。出票银行在银行本票上签章后交给申请人。
申请人应将银行本票交付给本票上记明的收款人。收款人受理银行本票时,应审查下列事项:(1)收款人是否确为本单位或本人;(2)银行本票是否在提示付款期限内;(3)必须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4)出票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不定额银行本票是否有压数机压印的出票金额,并与大写出票金额一致;(5)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是否更改,更改的其他记载事项是否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收款人可以将银行本票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被背书人受理银行本票时,除审查上述事项以外,还应审查下列事项:(1)背书是否连续,背书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背书使用粘单的是否按规定签章;(2)背书人为个人的身份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