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本票的出票人的资格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在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的《票据法》第74条中已经规定,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对其未作修改。
三、条文解读
(一)本票的出票
本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作成本票并将其交付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本票的出票与汇票的出票在性质方面是相同的,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法定要式行为、无因行为、基本的票据行为等。
本票的出票分为两个环节:一是出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作成本票,即在本票凭证上记载有关记载事项并签章;二是将作成的本票交付收款人。
我国本票的出票人限为银行,由于本法不认可商业本票,银行之外的法人、自然人均不得签发本票。
(二)本票出票的效力
本票出票的效力是指出票人签发本票后应承担的责任和收款人所享有的权利。因此,本票出票的效力就分为对出票人的效力和对收款人的效力两部分。
1.对出票人的效力
本票出票对出票人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本票出票人承担的责任是第一次的责任
本票出票人是第一债务人或主债务人。本票与汇票一样亦有两次请求权,第一次请求权即是持票人依法向付款人行使的付款请求权,第二次请求权即是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未能实现时,依法对票据上其他债务人行使的权利,如对背书人的追索权、对保证人的付款请求权、对参加人的付款请求权等。既然本票出票人与汇票承兑人等同,因此他必须承担第一次的付款义务,不像背书人、参加付款人、保证人那样要在出票人拒绝付款后才承担第二次的付款义务,因此,两种责任性质是不同的。
(2)本票出票人承担的责任是无条件的责任
所谓无条件的责任是指出票人不像背书人、保证人那样要在出票人拒绝付款这一附停止条件成就时才承担票据义务,也即背书人或保证人虽然在本票上作出背书或保证行为,该行为也已成立,但并非立即发生效力。此时,权利人即持票人不能向其行使追索权和保证付款请求权,背书人或保证人也不必立即履行其义务,只有待出票人拒绝付款这一停止条件成就时,该背书或保证行为才产生效力,持票人才可以请求背书人或保证人履行义务,义务人也才必须履行义务。但本票出票人对付款义务是不附加任何条件的,本票一届到期日,出票人就应直接对持票人付款,持票人也应直接请求出票人付款,本票出票人如在本票上载有附条件的付款事项,这种记载则是无效的。
(3)本票出票人承担的责任是绝对的责任
所谓绝对的责任是指出票人自本票到期日至诉讼时效期满为止,其付款义务不因持票人对其权利的行使手续和保全手续欠缺而免除,即本票持票人未在见票提示期间为见票提示,或未在规定期间提示付款,或未在法定期间内作成拒绝付款证明等,均不影响出票人的付款义务,正如本法第79条规定,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因此出票人的义务是绝对的。当然,其付款义务也不是完全不能免除的,但只有在诉讼时效届满时才能免除。而背书人或保证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所承担的票据义务不仅可因以上时效届满而免责,而且还可未依期限提示见票或提示付款或作成拒绝证书而免责,因此其承担的责任是相对的。
(4)本票出票人承担的责任是最终的责任
所谓最终责任是指出票人履行付款义务后,本票基本当事人之间、非基本当事人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所有票据关系统归消灭,即彼此之间均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而本票持票人在向前手(包括背书人、保证人)行使追索权时,前手履行清偿义务并取得持票人的资格后有权再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因此,本票上任何第二债务人清偿了其后手的追索,只能消灭该第二债务人所有后手的票据责任,前手的票据责任继续存在,也即是说任何第二债务人履行本票义务后只能消灭部分本票权利义务关系,第二债务人的责任不是最终的责任。
(5)本票出票人可以记载担当付款人,但并不因此影响出票人义务的性质,即本票出票人的付款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
本票出票人如果载有担当付款人,持票人应当首先向担当付款人请求付款,但如担当付款人拒绝付款时,持票人仍可向出票人请求付款。因为本票和汇票一样,其记载的担当付款人并非票据债务人,既不是基本当事人,也不是非基本当事人,仅为出票人的代理人代替其付款而已,故即使有担当付款人,本票出票人的票据责任性质仍未改变。正如本法第80条准用第56条规定,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本票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本票金额。
2.对收款人的效力
本票出票人发出本票后,收款人(包括以后的持票人)即取得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票出票对收款人的效力也应体现在这两方面。
(1)本票出票后收款人即获取现实的付款请求权
由于本票不存在承兑制度,本票一经出票,主债务人就是确定的,一俟付款到期日,收款人即可向出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所以是一种附期限的权利,而期限是确定的事实,期限的到来是必然的,因此,收款人的付款请求权是现实权。汇票则不同,由于汇票必须经过承兑,汇票未获承兑之前,即使出票人发出载有付款人的汇票,该汇票的主债务人也是不确定的,只有待付款人承诺接受承兑后,汇票的主债务人才能最终确定,收款人也才能于到期日向承兑人或参加承兑人请求付款,即汇票未获承兑之前,收款人最终能否获取付款请求权还有待于汇票上记载的付款人是否接受承兑,接受承兑是汇票收款人获取付款请求权的条件,所以是一种附条件的权利,而条件是可能出现,又可能不出现,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汇票的付款请求权是期待权。所以在这个问题上,本票出票对收款人的效力要大大强于汇票。
(2)本票出票后收款人即获取期待的追索权
本票出票后,收款人所享有的追索权并非随时随意就可以行使的,追索权要只有在本票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时,并在法定期限内作成拒绝证明等条件下才能行使,所以是一种附条件的权利,是期待权,只有条件成就时,期待权才转化为现实权。因此,它与本票付款请求权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利,但与汇票追索权性质相同。
(3)本票出票后收款人不仅可以向前手背书人、保证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之一或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而且也可以直接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
从立法上看,各国和地区票据法都规定了本票上的所有债务人,包括出票人对持票人连带负责,即是说,持票人可以不依负担被追索债务的先后,对出票人或其他本票债务人之一人或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从立法上,我们完全可以将本票视为一种特殊的汇票,是一种兼出票人与付款人为一身的特殊汇票。由于汇票的追索权可以向出票人和付款人行使。因此,本票的追索权同样可向出票人行使。这就说明,本票的出票人实际上兼第一债务人和第二债务人于一身,与己付汇票的出票人一样具有双重身份。
(三)本票出票人的资格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票的出票人必须符合下列两项要求:其一,必须具有可靠的资金来源;其二,保证支付本票。
1.出票人必须具有可靠的资金来源
本票是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的票据,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票款的可靠资金来源,否则难以保证本票的按期付款。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为银行,银行签发本票,不论签发的本票的用途如何,不论由谁使用,银行在签发本票时,必须具有充足的资金保证,保证其有支付本票的能力。出票人具有可靠的资金来源,这一点非常重要,因为只有具备充足的资金,才能保证本票的付款。
2.保证支付
本票的出票人必须保证本票的支付,其含义是,本票的出票人一经出票,就有保证本票支付的义务。
本法强调“本票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其立法意图也是为了保证出票人支付责任的履行,维护金融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