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本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在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的《票据法》第76条中已经规定,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对其内容未作修改,调整为第75条。
三、条文解读
本票的出票人按照一定的款式制作本票,并在票面上签名,然后把它交付给收款人,这一过程称为本票出票。显然,本票出票包括两种行为:第一种是制作行为,第二种是交付行为。本票制作行为一旦发生,本票在形式上就已经成立了,签发人对自己就确定了付款责任,但收款人此时还并不享有请求权。交付行为一旦发生,票据关系在法律上就成立了,收款人就对出票人享有请求权,出票人对收款人负有付款责任。在本票作成后但未交付前,如发生本票丢失、被窃或其他并非基于出票人的意思而发生该本票流通情况,应视第三人是否善意取得,由出票人自己负责。如在作成并交付后,发生类似情况,责任由收款人自己承担。
本票是一种设权证券、要式证券,因此在制作本票过程中必须遵循一定的格式。这种格式包括应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记载不发生《票据法》效力的事项、记载无效的事项和记载使本票无效的事项。其中,应记载事项又可区分为绝对应记载事项和相对应记载事项,本条即为绝对应记载事项的规定。
绝对应记载事项,是指法律规定本票必须记载,若不记载则本票无效的事项。
本条第1款规定:“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本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三)确定的金额;(四)收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
(一)表明“本票”的字样
本条第1款第1项规定,本票上必须记明表明“本票”的字样,此即票据文句。此种文句之作用一方面在于表明其票据种类,另一方面在于帮助票据债务人及取得人易于确定票据法律关系及适用《票据法》的根据。本票上直接记载“本票”二字固无不可,如果记载与“本票”二字具有同样意义的文字,如“庄票”“期票”“信票”“凭票”等字样亦可。如果本票上缺乏“本票”字样或具有相同意义之字样,则整个出票行为均不能产生票据效力,本票的效力更是无从谈起。
值得注意的是,《支付结算办法》第101条第1款第1项中,关于票据文句是这样规定的:“表明‘银行本票’的字样”。根据本法第13条的规定,本法所称本票,即为银行本票,因此,票据文句事项,应记载为“银行本票”。
(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所谓无条件支付的承诺,是指本票的出票人约定由自己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意思表示,因此与汇票、支票中所必须记载的“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的文句有所不同。此类约定支付文句,是本票中主要意思表示。本票的本质决定了此类约定支付文句必须是无条件的,否则,该本票即归于无效。所谓无条件,是指不得在本票上附加任何条件或限制。如本票上记载“受领某批买卖标的物后10日内付款”“空运的荔枝到首都机场之时方开始付款”或者“收款人为对待给付后始应付款”之类的记载,均非无条件支付的承诺,故带有此类记载的本票均应归于无效。
实践中,若本票上记载了“凭票支付”字样,则此类字样应当理解为无条件支付的承诺,还是应当理解为附条件支付的承诺?由于本票与其他票据一样均为缴回票据,出票人向收款人或持票人付款以后,即可收回其签发的本票,因此本票之付款自然应以本票之出具为前提。既然如此,即使本票上记载有“凭票付款”字样,也不应解为附条件的付款承诺,而应解为无条件的付款承诺。
(三)确定的金额
第一,本票上记载的只能是金额,即货币若干,如果以金额之外的实物作为给付标的物,均不构成有效本票,这是由本票的金钱证券性质所决定的。至于金额以人民币表示,还是以外币表示均无不可。
第二,本票上记载金额必须确定,不得模棱两可,如果本票上作了选择性记载(如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1万元或3万元)或者最高、最低性记载(如1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由于本票金额缺乏确定性,本票应归于无效。但如果本票上记载“到期日相当于500万欧元的人民币”,仍不影响本票金额的确定性。这是由于本票到期时的人民币与欧元的汇率是一个定量,既然德国马克的金额已经确定,当日的人民币金额亦可随之确定。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102条之规定,定额银行本票面额为1000元、5000元、1万元和5万元四种。如选择定额银行,只能在这四种中择一。
第三,如果本票上记载的金额同时采用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且二者所表示的金额互不一致,则该本票应归于无效。这是本法第8条规定的应有之义。
(四)收款人名称
所谓收款人的名称,既包括作为收款人的法人的名称,也包括作为收款人的自然人的姓名。由于收款人是本票的最初权利人,故本票上应当记载收款人的名称。根据本条第2款之规定,如果本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则本票无效。可见,我国的本票只能是记名本票,而不得为无记名本票。
在票据实践中,如果出票人在本票上记载了两名或多名收款人,亦应认为有效,但必须由全体收款人共同行使权利或背书。如果出票人在本票上对于收款人作了选择性记载,如“由张三或李四为收款人”,则本票的法律效力并不受何影响,而且收款人中的任何一人均可单独地行使权利或背书,至于本票的出票人是否得以自己作为收款人,本法并无规定。我们认为,既然本法并不禁止本票出票人兼任收款人的“付己之本票”,则出票人完全可以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在本票上记载以自己作为收款人。这种做法在某些特定情形下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五)出票日期
由于本票上记载的出票日期直接关系着出票人的行为能力(如作为出票人的法人在出票当时是否合法成立)和代理人代理权的有无,直接关系着出票日后定期付款的到期日的计算,直接关系着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提示见票的期限的计算,因此,出票日期是一种绝对应记载的事项,缺乏此类记载之本票,应当归于无效。
出票日期之记载必须单一、确定,不得同时记载多个出票日期。出票日期应当包括年月日,三者缺一不可。但月日之记载不必拘泥于阿拉伯数字或中文数字,如以社会公众普遍知悉的特定节假日代表出票的特定月份和日期,亦为法律所认可,例如“2016年的国际儿童节”“2017年的国际劳动节”等皆属此类。
如果出票人以历法上根本不存在的日期,如:“2月30日”“4月31日”或“5月32日”作为出票日期,则此类记载视为是否使整个本票无效?对此,存有两种对立之说:一说认为,应当将此类记载视为无出票日期之记载,主张此类本票应归于无效;一说认为,应当将记载的该月份的最后一天视为出票日期,主张此类本票应为有效。根据法解释学的一般理论,权衡诸出票人及其他票据当事人的利益比较,应以有效说妥当。
在票据实践中,如果本票的出票人误将出票日期与到期日颠倒记载,致使出票日期晚于到期日,则此种本票应当认为有效抑或无效?由于本票的出票日期须为确定,而出票日期与到期日之间的逻辑混乱破坏了出票日期的确定性。为维护票据秩序和交易安全计,凡是本票的出票日期与到期日颠倒记载的,则此类本票应视为无效。
出票日期是本票中所蕴含的重要意思表示。因此出票日期应当予以确定。但出票日期之记载毕竟是本票生效的一种形式要件,本票上只要有出票日期之记载即可生效。出票日期以本票上的记载事项为准。如果此种记载事项与实际出票日期不符,仍以本票上记载的日期作为出票日期。但出票人行为能力及代理权之有无应以实际出票日期作为判断标准。
(六)出票人签章
出票人在完成出票行为之后,便要依据所载文义承担票据责任。因此,出票人的签章亦为本票中的绝对应记载事项之一。否则,持票人在票据权利得不到实现时,便无法向最初的持票人行使最终追索权。
以上六种事项均为本票中的绝对应记载事项,缺一不可;否则,整个本票将会由于缺乏其中的任一记载而归于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