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本票的见票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2004年未作修正。
三、条文解读
(一)本票的见票的概念
本票的见票是指本票的出票人,因持票人的提示,为确定见票后定期付款本票的到期日,在本票上记载见票字样及日期,并且签名的行为。
由上述定义可见:(1)见票是本票出票人的行为;(2)见票由持票人提示本票而发生;(3)见票的目的是确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的到期日;(4)见票的方式,是出票人在本票上记载见票字样、签名并载明日期。
在《统一汇票和本票法》及统一法系国家和地区票据法中,本票也有见票即付、定日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和出票后定期付款四种到期日。其中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和出后定期付款三种本票,到期日已然确定,自无问题。而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出票人不见票,便不能确定到期目。为确定这种本票的到期日,首先得由持票人向出票人提示本票,然后由出票人在本票上记载见票字样和见票日期并签名。这样,本票的到期便以见票日为起点开始计算,直到出票时记载的见票后某一日期的到来,持票人即可请求付款。例如,出票时记载“见票后1个月付款”,出票日为2017年5月10日,提示见票的期限为1年。那么,持票人要确定何日付款,就应当在2017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11日之间的某一日期,向出票人提示见票。假定于2017年7月8日提示见票,并经出票人“签见”,见票日便是该日,满1个月即到2017年8月9日,就是付款日。
汇票因为有承兑制度,所以对于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可以向付款人作承兑提示,从而确定到期日的起算期。而本票没有承兑制度,可又有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存在,因此,必须在法律上设立见票制度,来代替承兑制度的功能。否则,由于本票的流通性,即使票据期限已届满,本票出票人仍没法确认谁是票据权利人,从而没法向票据权利人支付本票金额。一般来说,只有见票后定期付款本票才需作见票提示。因为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和出票后定期付款三种本票的到期日都已确定。见票提示的真正目的也就是确定见票后定期付款本票(即注期本票)的期日。
见票的前提条件是提示,只有当持票人向出票人或担当付款人提示本票时,出票人或担当付款人才能在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上为见票行为。如果持票人不提示本票,出票人或担当付款人的见票行为就无从谈起。在见票提示行为中,出票人或担当付款人虽在本票上作了一定的记载并签了名,但并不意味着出票人又承担了某种票据责任,因为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在本票出票人出票时就已形成。因此,见票行为并非票据行为,它只是一种准法律行为。
从形式上看,见票和承兑比较相似,都由持票人提示,然后经过一定的行为来确定注期票据的到期日。但它们实际上还是有很大区别的。(1)行为人不同。本票的见票行为由本票出票人或者付款人来作为;汇票的承兑行为由汇票的付款人来作为。(2)范围不同。只有注期本票(即见票定期付票)才需为见票提示行为以确定其到期日,而定日本票、计期本票、即期本票因到期日已确定无需为见票提示;而所有的汇票都得提示或提示承兑。(3)效力不同。本票见票提示的目的是确定注期本票的到期日;承兑制度除有这一目的外,更主要是确定承兑人的付款责任。汇票的付款人,在承兑前不负任何责任;本票的出票人在未见票前就对自己签发的本票负有绝对责任。
(二)见票的效力
见票有两方面的效力:
1.确定本票到期日
见票的目的就是要确定见票后定期付款本票的到期日。见票后到期付本票的持票人向出票人或担当付款人提示本票、请求见票,而出票人或担当付款人在见票时记载见票日期,则该本票即按自见票日起算的一定期间的末期为到期日。比如,某持票人有一张记载有“凭票请于见票日后1个月内付款”的见票后定期付款本票,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31日。依本法第80条适用第53条第1款规定,持票人应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作见票提示。再依本法第108条规定:“按月计算期限的,按到期月的对日计算;无对日的,月末日为到期日。”比如,2月没有31日,那么持票人应当在2月28日向出票人或其担当付款人作见票的提示,请求见票。如果出票人或其担当付款人作见票行为,那么该本票的到期日就是3月28日。依本法第80条适用第53条第2款规定,自到期日起10月内出票人或其担当付款人应将本票票款支付给持票人。但本法第79条又规定:“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因此,出票人或担当付款人应在3月31日把票款支付给持票人,持票人在接受付款日在本票上签收,并将本票返还给出票人或担当付款人,票据关系随之消灭。
如果持票人请求见票时,出票人或者担当付款人拒绝见票,持票人由此作成拒绝证书,则应从拒绝证书作成之日起计算本票到期日。如果本票出票人拒绝见票而持票人、又未作成拒绝证书,则就从提示见票期日的末日起计算到期日。
2.对于追索权的效力
本票出票人或担当付款人拒绝见票后,持票人是否在规定期限内作成拒绝证书,决定持票人是否取得追索权。如果持票人在出票人或担当付款人拒绝见票后,于规定期限内作成拒绝证书,则无须再进行付款提示,更无须再作成拒绝付款证书,就可以直接向其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相反,如果持票人在出票人或担当付款人拒绝见票后,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作成拒绝证书,或者甚至根本未在规定期限内提示见票,则持票人因此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由此可看出,本票的见票提示是持票人的义务。持票人提示见票并在遭到拒绝后,于规定期限内作成拒绝证书,是保全本票追索权利的必要条件。
(三)本条所定见票的意义和效力
本法不承认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本无“见票制度”可言,但该法第73条、第78条、第80条三条中,均有“见票”字样。对此,应当如何解释?为准确理解法条含义,不能不加辨析。
1.“见票”含义
从字面意义讲,见票即见到票据,但这不是《票据法》上的意义。《票据法》上见票的意义有二:一是指票据债务人经持票人提示票据,验看审查票据的行为。如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见票即付”的票据,请求付款,付款人见票即应足额付款。此外之“见票”,即属这种意义。二是特指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的出票人,经持票人提示本票请求确定到期日,验看审查本票,在本票上“签见”,签名并载明见票日期,然后将本票交换持票人的行为。这种意义上的见票,还可以理解为一种程序,即“见票程序”;又可以看作是一种制度,即“见票制票”。从程序和制度的角度讲,它为本票所持有,又为“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所仅有,其他票据均不必适用这一制度。汇票中虽有“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但因汇票有“承兑”为其制度,经承兑而确定到期日。汇票和本票,付款人责任发生前提不同,汇票之付款人因承兑而负担无条件付款义务,不承兑即无此责任;本票之出票人,不需承兑,因其出票,负担绝对的直接付款责任,不见票,此责任仍然存在,故“承兑”与“见票”不可等同,不可替用,“见票”之独立存在成为必然。
2.本法中的“见票”是指请求付款,没有确定本票到期日的作用
本法仅认可“见票即付”一种本票,这种本票,持票人向出票人出示本票,就是求付款。因其为见票即付,不需要见票程序来确定到期日。因此,对上述三个条文中的“见票”二字,应理解为持票人请求付款。
《支付结算办法》对银行本票的见票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根据该办法的规定,银行本票见票即付。跨系统银行本票的兑付,持票人开户银行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业往来利率向出票银行收取利息。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持票人向开户行提示时,应在银行本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签章须与预留银行签章相同,并将银行本票、进账单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审查无误后办理转账。未在银行开立存款户的个人持票人,凭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向出票银行支取现金的,应在银行本票背面签章,记载本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交验本人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持票人对注明“现金”字的银行本票,需要委托他人向出票银行提示付款的,应在银行本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被委托人姓名和背书日期以及委托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发证机关。被委托人向出票银行提示付款时,也应在银行本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记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同时交验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不获付款的,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可持银行本票向出票银行提示付款。申请人因银行本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应将银行本票提交到出票银行。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出具该单位的证明;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出具该本人的身份证件。出票银行对于在本行开立存款户的申请人,只能将款项转入原申请人账户;对于现金银行本票和未在本行开立存款账户的申请人,才能退付现金。银行本票丧失,失票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向出票行请求付款或退款。
适用指引
本票见票中所指的见票是指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的持票人为确定到期日,向发票人提示票据,发票人在本票上记载见票字样并签名的行为。在形式上,本票的见票与汇票的承兑相似,都是持票人提示票据。不同处在于,承兑的目的主要在于确定付款人的义务,而本票的见票只限于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其目的在于确定到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