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汇票有关规定对本票的准用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2004年未作修正。
三、条文解读
汇票有关规定对本票的适用,是指立法因本票与汇票的若干相同,为避免重复立法,在不违反本票性质的前提下,规定本票适用汇票的有规定。
由此可见:(1)汇票有关规定对本票的适用,是本票有限制适用汇票的一些规定,首先是可以适用,但又不是完全适用或任意适用,而是以不违反本票性质为前提的适用。汇票与本票许多共同点,比如背书、保证、到期日、追索等,其意义、特点、规则等可谓并无二致。因此,有共同性,可以合并立法。但汇票和本票又有一些大的质的方面的区别,如当事人、出票人责任、承兑或见票等,其客观规则又相差甚远,不能统一规范,必须分别立法。在这种情况下,对其不同点分别立法,就其共同点合并立法,既兼顾各方面,又不影响本票的使用,是两全之策;(2)汇票有关规定对本票的适用,避免了重复立法,使法律规范简练又不影响效用。
1.汇票背书的规定对本票的准用
本条第1款虽有背书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的文字,但“本章”(本法第三章)中并无条文涉及背书,完全适用汇票的有关规定,毋庸置疑。
2.汇票保证的规定对本票的准用
本条第1款规定,本票的保证,除本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保证的规定。但本章并无关于本票保证的条文。因此,如本票保证应完全适用汇票保证的有关规定。
3.汇票付款的规定对本票的准用
本条第1款规定,本票的付款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因此,本票的付款,除本章第73条第1款、第78条的规定外,适用汇票付款的有关规定。
第73条第1款规定,本票为“见票时无条件”付款的银行本票。第78条规定,持票人提示见票时,本票出票人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这两条决定了银行本票的到期日和出票人的直接绝对付款责任,适用于本票付款的有汇票付款规定中的第53条第2款、第3款、第54条到第57条、第59条、第60条。
此外,本票的提示付款不适用第53条第1款第1项关于见票即付汇票提示付款的规定。该条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本票虽为见票即付,但本法第79条规定,本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具体期限未作特别规定,持票人在本票付款期限内提示见票的,即对前手保有追索权。
4.汇票追索权的规定对本票的准用
本条第1款规定,本票追索权的行使除本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追索权的规定。因此本票追权的行使,适用第80条和汇票追索权的有关规定。本票持票人在规定期限提示见票未获付款,或者有本法第61条规定的法定原因不能提示见票的,得对前手行使追索权,适用本法第62条至第72条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中与本票性质不合者,如有关承兑等,不得适用。
5.汇票出票的规定对本票的准用
本条第2款规定,本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24条关于汇票的规定。因此,本票出票仅得适用本法第24条一个条文。
本章关于本票之规定,自第73条至第81条,共9个条文,其中有7个条文与出票有关:第73条规定本票仅限银行本票,由此决定了只能签发这种本票;第74条关于出票人资金来源之规定,虽然涉及本票基础关系,反映出立法对本票诈欺的警惕和告诫,都与出票有关;第75条关于出票人资格之审定权,亦与出票关联;第76条、第77条分别为本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和相对应记载事项,与出票的密切关系自不待言;第79条为本票付款期限之规定,出票时必须奉行;第81条第2款是出票准用第24条汇票“可以记载但不生票据上效力之事项”的规范。
适用指引
对汇票的规定准用于本票,在票据法上一般都有规定。我国《票据法》对本票的准用制度也作了规定。我国《票据法》第80条规定:“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本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汇票的规定。”可见,关于汇票的规定可以准用于本票的有下列事项:
1.关于本票的记载事项,除《票据法》第三章中有规定以外,其他均准用汇票发票的记载事项。按《票据法》第二章第22条的规定,汇票的必须记载事项有七项;而根据第三章第76条的规定,本票的必须记载事项只有六项,即没有“付款人名称”这一事项,而且在第三章中对于本票上付款地、出票地的记载也有规定,不可准用汇票上的规定。
2.关于本票的背书转让,除不得记载预备付款人以外,准用一切关于汇票背书的规定。
3.关于保证的规定,可以全部准用汇票保证的规定。
4.关于到期日的规定,除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外,准用关于汇票到期日的约定。
5.关于本票的付款,全部准用关于汇票付款的规定。
6.关于参加付款,因本票无参加承兑的制度,所以除不适用关于参加承兑人制度的规定外,凡关于汇票参加付款人的规定均可准用。
7.关于追索权的规定,因本票无承兑制度,所以除汇票追索中与承兑有关的规定外,其他关于汇票追索权的规定均准用于本票。
8.关于拒绝证书,关于汇票拒绝证书之规定也准用于本票。
9.关于誉本及其它一些规定,也可准用关于汇票的规定。
《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66条对本票的转让作出规定:“本票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可以流通转让。但商业本票的流通转让,以在收款人与银行和银行与银行之间为限。不记名本票在转让时,持票人可以在背书中记明背书人名称,也可以在背书中不记明被背书人名称,也可以不作背书仅交付票据。商业本票在转让时必须在背书中记明被背书人名称。”本条中的不记名本票应当是指不记名的银行本票。准许不记名的银行本票以空白背书(无记名书)甚至以单纯交付转让,这是这个法规中本票与汇票不同的一点。除这一条外,《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也规定,关于汇票的一些规定可以准用于本票(第7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