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支票概念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一个全面地方性法规性质的“票据法”。该法第3条第3款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这是我国最早关于支票定义的规定。
1995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票据法》第82条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2004年《票据法》修正时该条未作修改。
三、条文解读
(一)票据的立法体例
关于票据的立法体例,英美法系采包括主义,将汇票、本票和支票统一规定在一部法律中。我国《票据法》的立法体例采包括主义,实行三票合一,以汇票为基础设立详细规范,本票、支票与汇票相同之处则作“参照适用”处理。
(二)支票的特征
本条将支票定义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根据本条之规定,支票主要有以下特点:
1.支票是一种票据。根据本法第2条第2款之规定,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因此,支票为票据之一种。支票与汇票和本票一样,均为有价证券、设权证券、提示证券、缴回证券、债权证券、流通证券、要式证券和无因证券。
2.支票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为付款人。本法同世界各国和地区票据立法的主流一致,将支票的付款人限于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其中的银行,是指我国《商业银行》法所规范的商业银行,即依照《
商业银行法》和《
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商业银行既包括国内投资者创办的商业银行,也包括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和外国商业银行。其中的金融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的、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办理邮政储蓄、汇款业务的邮政企业。支票的付款人只能是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而汇票的付款人则不限于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此为汇票与支票的一大相异之处。
3.支票是一种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的票据。由于汇票与本票均为信用证券,不注重现实交付,因此通常情形是远期付款。但支票则为支付证券,其主要功能是代替现金之使用,为保持此类功能,必须确保支票的随时可兑换性即见票性,必须禁止远期支票。为此,本法第90条明确规定“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本法第91条为确保支票债权的迅速结算,还规定了短期提示付款期限制度。
由于支票是见票即付,没有承兑制度,并且付款提示期很短。对恶意的持票人采取种种手段骗取资金行为,付款人一般很难防范。此外,出票人利用支票进行诈骗财物的犯罪行为,在票据犯罪活动中较为突出,主要的诈骗手段,就是在银行开立支票存款账户时弄虚作假,如用假名等等,骗到支票存款账户,故意签发空头支票,诈骗财物。因此,本法为尽量防范风险,对资金关系的建立也加以规定,即专门规定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条件,本法对出票人收款人没有限制,单位、个体经营户和个人都可使用支票。地域限定于同一票据交换区域,涉外支票另有规定。
(三)支票与汇票、本票的异同
支票与汇票、本票一样,也是完全有价证券、金钱证券、设权证券、文义证券、要式证券、无因证券、流通证券。[1]从形式上看,支票的发票同汇票和本票的发票一样,也包括制成票据和把票据交付物收款人两个环节。[2]支票、汇票、本票三者合在一起构成了票据体系,成为本法所调整的对象。三者区别如下:[3]
1.当事人不同。汇票的当事人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本法对三个当事人都没有特定的限制。本票属于自付证券,出票人就是付款人,所以,本票的当事人只有两个,即出票人和收款人,支票和汇票一样,也有三个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但支票的付款人必须是经过批准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支票的出票人资格也受到一定的限制。
2.证券的性质不同。汇票是出票人签发、委托他人予以付款的票据,是委托支付证券;本票则是由出票人签发、并由出票人自己付款的票据,属于自付证券;支票同汇票一样,也是出票人签发、委托银行或金融机构予以付款的票据,也是委托支付证券,但支票的出票人只能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付款。
3.到期日不同。支票一律见票即付,汇票、本票则都有四种到期日,包括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和见票后定期付款。由于到期日和当事人的不同,又使汇票、本票、支票分别形成了自己的特殊制度:支票要求支付方便、迅速,一律见票即付,同时付款人提示付款期限很短,所以没有承兑制度。但另一方面,又不够安全,容易被人冒领,因而支票有划线制度,对支票收款人加以限制;本票由出票人自己付款,出票人在出票时即负有担保付款的责任,所以,无需提示承兑,也没有承兑制度。但是,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必须经出票人见票才能确定到期日。于是,本票又有提示见票制度,由持票人向出票人提示票据,以确定到期日,并保全持票人的追索权;汇票除见票即付的以外,都必须提示承兑,经付款人承兑后,持票人才获得现实的付款请求权。因此,只有汇票,才具有完整的承兑制度。
4.对资金关系的要求不同。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和付款人必须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超过其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我国禁止签发空头支票。可见,对支票出票人的资金关系要求是最严格的。
5.出票人与付款人的关系不同。汇票是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出票人在票据法上对付款人没有任何约束,付款人是否愿意承兑、付款,完全是付款人自己的独立行为,付款人承兑后就应承担绝对的付款责任,不承兑就没有责任;本票的出票人就是付款人,出票人在出票后即负有担保付款的责任,所以,本票是支付的一种承诺;支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事先存在资金关系。支票也和汇票一样,是无条件支付。但是,支票的付款人不能像汇票的付款人那样自由,支票的付款人在一定条件下(即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负有付款的义务。
除此之外,支票与汇票和本票还在主要用途、对出票人资金关系的要求、出票人的责任、票据金额的记载、追索权的丧失、保证制度、付款人的付款义务等方面存在着一定差异。
适用指引
一、关于各方主体间的关系
支票法律关系包括三方民事主体,出票人、持票人和付款人。原本债权债务关系只对应两方当事人,支票的介入事实上使法律关系更为复杂,但同时作为支付结算工具,支票也发挥了其加速资金融通的重要作用。除出票人与持票人是同一人外,通常,出票人与持票人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也即票据的原因关系,但票据效力具有独立性,并不受原因关系影响,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是引发票据出票行为的原因行为,并不影响票据权利的行使。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原理,也成就了支票的近似现金的流通付款功能。
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成立以资金基础为前提的委托关系,因出票人在付款人处存有足额资金,才得以签发支票,也因此持票人同意接受支票作为付款方式,而付款人也遵循出票人的指示对外付款。可见,三方的票据关系紧紧围绕着资金或资金信用关系开展。
持票人和付款人之间成立以付款为内容的票据法律关系。持票人在基础法律关系中处于债权人地位,在票据法律关系中,仍为票据债权人,与此相对应,付款人此时成为持票人的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法》上的付款义务。
二、支票应当由出票人规范签发
出票行为系创设支票权利义务的前提。支票签发以相关权利义务关系设定为基础,而出票人签发支票的同时,则意味着承担相关票据责任。出票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开立支票存款账户,注明支票类型,记载必须相关事项,并保证存款账户资信可靠等,否则不能发生《票据法》上的保证支付效力,在涉及签发空头支票的情形下,可能面临承担相应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
1.关于支票的记载事项。支票应按照法定格式签发,而记载事项和具体内容则是支票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支票记载事项可分为应当记载事项、可以记载事项、不发生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和无效记载事项四种。支票的应记载事项包括“支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及出票人签章。其中付款金额与汇票和本票不同,可以空白授权补记,只不过金额确定前,支票不能正常使用。其他非必要记载事项如付款地或者出票地未作记载的,可以依照《票据法》的规定进行确定,如未作记载不会影响票据权利的行使。
2.出票应以交付为要件。出票并非单方法律行为,而是出票人与付款人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严格来说,在支票签发阶段只是出票人的单方意思表示,须向相对方交付支票才算完成出票,否则不能达成双方的预期法律效果。也就是说,支票签发的完成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具有出票的意思,二是向相对人作出签发票据行为。
3.签发支票必须使用付款主体的支票专用簿。支票出票人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关系往往是长期而固定的,并非单次交易关系。使用支票进行支付,需要领取金融机构特制的标有序号的支票簿,出票人也会预留签名式样和印鉴,而通常只有同特定金融机构建立有长期稳定资金关系的客户才能领取并使用,这是双方建立在资信基础上的信用关系,同时也便于金融机构对支票业务的管理和识别。
三、关于付款主体的资格限制
和汇票一样,支票属于委付证券,是出票人委托他人付款的票据。因此,支票基本法律关系中有三方主体,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但与汇票所不同的是,支票的付款人仅限于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能是支票的付款人。而对汇票的付款人则没有这种限制。同时,支票付款人的付款责任并不是当然产生于票据效力,而是以出票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有存款为前提,这是基于付款人与出票人的业务关系而代为付款,所以支票的付款人不是票据的债务人,它只是形式上的付款人,实际上的付款人是出票人。支票付款人履行付款责任的前提之一是出票人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否则有权拒付。而汇票的付款人一经承兑,即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
在司法审判中,应当审查支票签发主体的合法性,不是任何经营机构都可以从事支票结算业务,而应严格限定为经国家批准,能够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欲使用支票作为支付结算工具者,应委托有资质的金融机构进行此业务,否则所签发票据不能被定义为“支票”,也不能发挥支票的功能。若付款主体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行为本身存在违法情形,还可能因扰乱经济市场和金融秩序而归于无效甚至触犯相关刑事责任。
四、关于付款义务的履行
不同于汇票和本票,支票不能是远期票据,仅为即期票据,应当见票即付,票据当事人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关于付款义务的履行,《票据法》作出了强制性规定,不允许作出违反法律的约定,具体要求为:第一,仅需要向收款人或者持票人付款。这一要求本身包含了付款人对支票形式审查的要求:一方面,背书不连续或主体不适格,付款人得拒绝付款;另一方面,如请求付款的主体并无身份存疑的情况,应当向收款人或持票人付款。第二,付款的前提为“见票”,即票据持有人向特定金融机构提示付款,如仅为口述或没有提供支票原件或确认无误的电子票据,则不能得到支付。第三,付款的金额应当确定,支票载明的金额应当确定,如存在大小写不一致的情况下,则不能确定支票的金额,导致支票无法正常使用,同时,付款人在金额确定前也无付款义务。第四,付款不得附条件。见票即付要求付款人不得对满足法定条件的支票附条件,任何加附支付条件的行为无效。这是《票据法》对支票功能和价值定位的必然法律规定,由此,支票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