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支票存款账户开立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2004年未作修正。
三、条文解读
(一)支票出票
支票的出票是指由出票人制作支票,并交付于收款人的票据行为。从出票行为的内容来看,三种票据的出票是根本不同的,汇票的出票是出票人委托付款人无条件向持票人或收款人支付一定金额的行为;本票的出票是出票人自己承诺由自己无条件支付于持票人或收款人一定金额的行为;而支票的出票是出票人委托银行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行为。支票出票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
1.支票的出票是创设支票权利义务的基本票据行为。出票行为一旦依法成立,支票权利义务关系就得以设定,支票的其他行为才能在此基础上得以进行。正因为它是一种票据行为,故有关票据行为的一系列基本原理原则制度均适用于支票的出票。
2.支票出票之前,出票人须与银行有资金关系和支票签发合同关系。资金关系是存在于汇票、支票的发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基础关系,又称为票据资金。汇票、支票的发票人之所以委托付款人付款,而付款人又愿意付款或承兑,正是基于这种基础关系。根据本法第87条和第102条的规定,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然,有足额存款并非出票的绝对必要条件,如果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订有透支协议,即便没有足额存款,出票人同样也可以签发支票。
3.支票的出票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支票的出票必须依照法定的格式进行,凡未严格依照法定的格式进行出票的,一般都会影响支票的效力,使支票成为无效支票。但本法有特别规定者除外,例如,不按法定格式签发的空白支票。
4.出票人须将签发的支票交付收款人,出票行为才算完成,也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出票人将自己的内在意思外化于支票上后,必须将该支票交付收款人,才能依法产生出票人预期的法律后果,没有交付行为就不会产生出票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如果在交付前,支票被盗或因其他非恶意的原因遗失,支票本身虽然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对善意持票人,出票人仍需承担支票责任。
5.签发支票必须使用由相应的银行印制并发出的支票用纸。银行一般将一定数量的支票用纸装为一册,称为支票簿。与银行建立了支票资金关系的民事主体才能从银行领取支票簿,支票簿上的每张支票用纸上都是序号编制。
(二)支票存款账户的开立
支票的付款人是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而出票人则是必须与付款人有确定资金关系的人,这种资金关系就是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由使用支票作为支付手段的民事主体在银行开立支票存款账户,成为存款人。在资金关系中,存款人称申请人,办理存款业务而为存款人设置账户的银行是开户银行。
由于支票付款期限较短,并且无承兑制度,因而银行作为付款人,对于恶意取得支票的持票人利用支票采取各种手段骗取资金的行为,一般很难防止。因而,本条对申请人开立支票存款账户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以便防范针对出票人或收款人可能发生的各种违法活动,保护支票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本条对开立银行支票存款账户的申请人规定了三项基本要求。
1.申请人必须使用本名。按照本条的规定,申请人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必须使用自己的本名。自然人申请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应使用其身份证上记载的姓名,不得使用假名、别名等,并且提交自己的合法身份证明,如居民身份证。法人或其他组织应使用真实的、用于签章的组织名称,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的本名,并提交相关证明,例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的合法授权证明。
2.资信与一定资金。申请人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后,领取银行发放的统一格式的支票簿。理论上支票用纸不受限制,但实务中,银行普遍印制统一的支票用纸,不用银行发放的专门支票用纸,银行不予受理。申请人领用的支票用纸上任何记载事项都空置,支票用纸领用的申请人记载完成后支票就生效,但收款人并不知道出票人是否签发空头支票,因而申请人必须是资信较高,没有不良信用记录,并且应当在账户存入一定资金,才能开立账户,领取支票用纸。资信不可靠,以及不能存入一定资金,则不能开立支票存款账户。
此处应注意,本款所称“领取支票”是领取支票用纸,不是“空白支票”,更不是票据法上的“支票”。空白支票是指出票人已签章,但有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留待收款人经授权补记的支票凭证,而非支票簿。如称支票用纸为“空白支票”则是错误的。此外,本法上的支票是指记载完全的生效票据,更不能与支票用纸混同。
3.预留签名式样和印鉴。申请人应在开立支票存款账户时,将自己的签名式样预留在银行,签名式样应有不易模仿的特征。签名式样的根本作用不在于认清姓名,而在于通过签名式样特征来防范他人模仿而骗取存款。因此,重点在于式样特征,而且不易模仿的特征越多越好。如果用印鉴的,应预留本名的印鉴。法人或其他组织应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以及加盖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签章,签名式样也应同前文。
预留签名式样和印鉴,对于银行协助申请人防范通过伪造签章而骗取申请人存款的犯罪活动具有重要意义。从理论上说,付款银行可对持有签名与印签同预留签名式样和印签不符合的支票拒绝付款,是开户银行同申请人的约定,应当是申请人主动要求而为的行为,因为其后果只对申请人有利。签名式样不符或印鉴不符是违反资金关系约定的行为。对这种支票,付款银行以签名式样不符或印鉴不符为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属于付款银行履行与申请人所定之约定的合同行为。虽然本法将预留签名式样和印鉴规定为法律强制的义务,但付款人只承担形式审查责任,不承担实质审查责任,因为实质性辨别签章真伪不是票据法上的付款人责任,应当由持票人承担签名真实性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