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支票绝对记载事项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2004年未作修正。
三、条文解读
支票是一种票据,应当具备票据要式性、文义性的特征。因此,支票也有相应的记载事项。本条规定了支票的六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一)表明“支票”的字样
表明支票的文句是区别票据种类的记载事项,体现了支票的特征,因而是支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但在票据实务中,支票都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格式印制。一般来说,“支票”字样会预先印制在支票用纸上,无需出票人填写。由于支票有现金支票与转账支票之分,因此也应记载“现金”或“转账”字样。未记载“现金”与“转账”字样的,是“普通支票”,其支付方式依持票人决定。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支票也是委托支付证券,因此“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必须记载。但是,应当注意,支票与汇票虽然都是委付证券,其“委付”的性质有所不同。汇票出票人的委托对付款人无约束力,汇票的付款人在未承兑前,不负付款责任(见票即付的除外)。汇票的委托较支票的委托约束力小。支票在出票时,应当是在付款人处有存款资金为前提条件,而且签发空头支票为法律所不许,因此,支票付款人在一般情况下应予付款,而不像汇票付款人那样自主决定是否付款,支票的付款人如有足额存款时不付款,应依法承担票据责任。因此,支票的委付严格说应是绝对记载事项。
(三)确定的金额
支票的金额也必须确定,应符合本法的规定。但是,支票的金额属于可以授权补记的事项。本法第85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这是指作为绝对记载事项的支票金额,在出票人出票时可以先不由出票人记载,出票人授权给收款人在确定金额后、使用前加以补记,以便使支票生效。在未经补记前,收款人不得使用“空白支票”,即不得转让和提示付款,否则收款人自行负责,转让应不生效。至于出票人授权的方式,以出票人将空白支票交付于收款人的事实即为有效授权,无需再有其他授权证明。收款人越权的证明,应由出票人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出票人签章和交付本身就是承担一切责任的意思表示,确定数额的权利应不在出票人,否则出票人可以自己记载。出票人可以在票面上限额,起证明作用。
对于支票金额的补记规定,不同于本法对“收款人名称”补记的法律规定。第一,按本法规定,“收款人名称”不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不应适用“空白票据”的规定;第二,金额记载的用语是“可以由持票人授权补记”,应理解为补记是必须的,只是选择由出票人记载,还是由收款人补记,并非仅是“可以补记”。
(四)付款人名称
付款人是承担付款义务的人。支票的付款人是特定的,即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
(五)出票日期
支票实际交付给收款人的日期与支票人记载的日期不一致时,以支票上记载的日期为准。出票日期是计算付款期限的起始日,是计算消灭时效的起始日。支票的消灭时效,本法规定,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为自出票日起6个月。
(六)出票人签章
出票人签章,按规定,单位在支票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并加盖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签章。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上述规定的,票据无效,因为未按上述规定签章,属签章记载欠缺。记载欠缺是票据无效的事由。这里不包括签章伪造的问题。签章伪造仅该签章无效,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签章禁止伪造,出票人的签章必须与其预留在开户银行的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相符。签发与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付款人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