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支票出票效力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88年6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一个全面地方性法规性质的“票据法”。该法第75条规定出票人应当担保支票的支付,在支票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应当负责清偿。
1995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票据法》第90条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2004年《票据法》修正时该条未作修改。
三、条文解读
本条对支票出票后的效力作了如下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一)支票出票的条件
支票的出票,是指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作成支票并交付收款人的票据行为。根据本法第82条、第87条、第88条的规定,支票的出票应满足以下条件:
1.出票人须在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支票存款账户
此可谓出票的前提条件。不具备条件的,无法取得空白支票凭证,签发的支票也得不到银行的认可,不能产生出票的效果。开立支票存款账户时,应向银行或者有关金融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使用其本名;提交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预留申请人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
2.出票人与其委托付款人之间有资金关系
此为支票的资金关系条件。不具备此条件者,不得签发支票。(1)支票使用人须向支票存款账户内存入一定的资金,方可从支票存款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买得空白支票凭证。本法第82条第2款中使用了“领用支票”一词,在实务中,银行或信用社向领用支票凭证的人收取少量工本费。未存入资金者,自然不能领用支票凭证。(2)出票人不得签发空头支票。否则,不仅得不到付款,出票人还要受到一定的处罚,包括罚款、停止其使用支票等。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构成刑事犯罪的,还要受《
刑法》的处罚。
3.出票人须按照《票据法》有关规定,作成支票
出票人应正确选用支票种类,意在支取现金的,应选用现金支票,为了转账支付的,应签发“转账支票”,以免因选用错误,影响支票的使用目的。出票人须按规定记载支票的应记载事项,本法第85条规定了支票的六项绝对应记载事项,缺少其中之一的,支票无效。但支票金额可授权持票人补记。出票时的签名、签章,必须与出票人在委托付款人处预留的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相符合,稍有不相符者,付款人即有权拒付。
此外,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支票出票方面的一些规定,如书写要求、签章规则等,对支票的出票,也有法律约束力,在实务中,如果文字、数字书写错误、不能或不易辨认、印章倒签或错签位置等,都构成不予付款的原因。
(二)对出票人的效力
支票的出票对出票人的效力是指出票人对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责任。出票人对依法出票行为产生的责任是担保偿还责任。本条第1款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支票出票所承担的是担保付款责任,无担保承兑责任,是第二次责任。出票人违法签发空头支票,应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对付款人的效力
支票出票对付款人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原则上,支票的付款人对持票人没有当然的付款义务。这就如同汇票未经付款人承兑一样,汇票付款人也不负当然的付款义务。因为支票出票人的出票行为是以委托付款人付款为目的的票据行为,该行为仅是单方法律行为,即仅为出票人赋予了付款人对持票人付款的权限。但作为付款人是否接受出票人的委托则完全由付款人自己决定,若其愿意付款,也仅能说明是代理出票人进行付款。所以,支票出票后对付款人来说,它并不是当然的票据债务人,没有应当付款的义务,出票行为对其没有强制性效力。这是支票出票对付款人的一般效力。
2.出票人与付款人若存在资金基础关系,付款人应承担付款责任。这种基础关系有二:一是直接的资金关系,即支票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确有足额支票存款或者与付款人签有支票透支合同;二是间接的资金关系,即出票人与付款人虽然没有直接的资金关系,但第三人与付款人有直接的资金关系并签有以出票人为受益人的合同。因此,支票付款人进行付款,须以上述基础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条件。只要具备这个前提条件,付款人就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依这种规定,付款人在一定条件下负有应当付款的义务,持票人也只有在符合规定的条件时,才对付款人有付款请求权和起诉权。
3.支票付款人承诺付款一般不受持票人付款提示期限的影响,期限届满,付款人同样可以付款。本条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付款。此规定意味前付款人也可以付款。
(四)对收款人的效力
支票出票对收款人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出票人一经签发并交付收款人,收款人便取得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的权利。支票请求付款的权利与汇票和本票均不同,汇票的付款请求权(未承兑之前)仅是一种期待权,而本票的付款请求权既是一种期待权,又是一种现实权。支票付款人原则上不具有当然的付款义务,不是支票的主债务人(支票实质上也不存在主债务人),付款人可以不付款,即使出票人与付款人有资金关系也可拒绝付款。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讲,支票付款请求权是一种期待权,但支票均是见票即付的票据,且无须承兑,所以支票一经签发并交付收款人,收款人在付款提示期限内,便可随时请求付款,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支票付款请求权又是一种现实权;第二,收款人的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时,收款人可依法行使追索权。
适用指引
本条规定包含了支票出票效力所对应的三种责任形式:一是出票人应当承担在签发支票后保证按照支票金额付款的责任;二是出票人应当承担确保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的责任;三是付款人应当承担即时付款的责任。
一、出票人的保证付款责任
从出票人和持票人之间的关系来看,支票的签发具有一定的法律原因或事实原因,出票前提系因出票人和持票人之间存在具体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出票人是支付支票金额的实际债务人和最终付款人。支票签发行为本身包含了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及保证具有付款能力的前提,虽然具体付款行为由银行等金融机构实施,但出票人才是真正承担保证付款责任的主体,责任方式为确保付款。
二、关于出票人的资金充足义务
从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的关系来看,出票人应当确保其在付款人处存款余额充足,最低要求为足以支付支票开具的金额,否则可能被认定为“空头支票”,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证资金充足是付款人见票即付的前提和基础,二者之间的资金关系可以是存款或者有特殊约定的透支关系。支票作为一种具有替代现金支付功能的证券,尤其应当注重资金充足:一是要求出票人在签章时应当保证签发的金额不超过其在付款人处的实有金额,二是要求在允许资金流通的前提下,出票人账户应当始终保持不低于支票所载明的金额。
三、该条文细化了关于支票“见票即付”的规定
支票是资金融通功能最强,也最接近货币的一种票据形式,与汇票、本票有即期、见票后定期、出票后定期、定日之分不同,支票强调可变现,只能见票即付,不能另行记载付款日期。本条文对付款人应当何时向持票人付款以及付款要求作出了明确规定,“当日”解决了应当何时付款的问题,“足额”解决了应当如何付款的问题,有效避免了拖延付款、分期付款等情形,充分保障了持票人的权益,也体现和维护了支票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