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支票付款日期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73条规定,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
1995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票据法》第91条规定,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2004年《票据法》修正时未作修改。
三、条文解读
票据付款日期是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债务人承担票据责任的日期。票据付款日期分为即期和远期两大类,即期是指见票即付的票据,远期包括见票后定期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和定日付款三种形式。《票据法》规定汇票的付款日期可以采用两大类四种形式,由票据当事人选择适用。这是因为汇票具有信用工具的职能,所以允许采用远期付款的形式。同时,《票据法》将汇票的付款日期规定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出票人应当记载付款日期,如果不记载,视为见票即付。而支票是付款证券,更加关注支付的迅速、即时,不能像信用证券那样可以长期流通。因此,本条规定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即支票的付款日期由法律统一规定,支票当事人无权选择。所以《票据法》关于支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中都没有付款日期这一项。所谓见票即付是指付款人于见票时即应支付票据金额,持票人自出票日起随时可以请求付款。同时,本条规定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即另行记载的付款日期不发生法律效力,仍然是见票即付的支票,付款人必须在见票时付款,更明确了我国不允许远期支票的存在。
远期支票有两种形式:一是在出票日以外,另行记载的一个将来付款的日期,二是不把实际签发支票的日期记载于支票上,而是将未来的某一日期作为出票日记载,然后流通转让,实际上起到了远期支票的作用。在支票上记载的出票日期提示付款的,应于提示日付款。
适用指引
支票是见票即付的票据,这一点与汇票、本票不同。作为信用证券的汇票和本票,并不强调现实支付,而通常在远期到期日付款。这就是说,汇票、本票的经济职能并不以支付为限,更大的职能是扩大信用。而支票的职能则是在日常经济生活中代替现金来支付。由于支票是一种支付工具,通常代替货币作用,因此必须见票即付,随时兑现,不得在支票上记载特定的到期日。如果支票上另行记载到期日的,法律规定该记载无效,视为没有记载。
支票的出票日是计算支票提示付款期限的首日。应当注意,该出票日期的记载仅以形式上的日期为准。实践中,有支票上记载的出票日与实际出票日不一致的情况。如以实际出票日后的某一天为出票日期,该支票俗称为“远期支票”;如以实际出票日前的某一天为出票日期,则俗称为“期前支票”。这两种支票都具有《票据法》上效力。但作为支票的收款人或受让人,在接受期前支票时,则应仔细审查其出票日期,以免因支票已过付款提示期限而遭受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