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支票提示付款期限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77条规定,持票人应当在出票日起10日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1995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票据法》第92条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2004年《票据法》修正时未作实质修改。
三、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提示付款期限的规定。
(一)该条第1款规定的是付款提示期限
支票为支付证券,其执票人应从速请求支付。与见票即付汇票相比,其付款提示期间更短。[1]各国和地区对支票的提示期与汇票相比都规定得较短。由于支票没有到期日,付款必须由持票人先向付款人提示。持票人也可以“委任取款背书”委托他人取款,也可以将支票交给自己的开户银行取款,或再由开户银行提交支票于票据交换所。我国过去将支票的提示期称为支票的“有效期”,这是错误的。不能认为支票只有在这个期间内才有效,如超过该期间而未提示,支票仍应有效,持票人仍可向发票人行使权利。现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支票样张已将此期间改为“付款期”。但“付款期”的表述仍有不妥,因付款人在提示期经过后仍可付款。[2]
(二)该条第2款规定的是逾期提示的效力[3]
1.对付款人而言,对于超期提示的支票,本可拒绝付款,但如果付款人愿意照付,仍可为之。这是因为发票人发票之时,本就希望付款人付款,如果付款人于提示期限经过后仍照票付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即合乎发票之时的意旨,也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也没有必要对此付款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
2.对持票人而言,持票人如果不在法定期限内为付款提示,或者未请求做成拒绝证书的,虽然对于发票人之外的前手丧失追索权,但仍可向发票人主张权利。
3.对于发票人而言,虽然提示期限经过后,对持票人仍然负票据责任,但持票人怠于提示造成发票人受到损失的,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不得超过票面金额。
适用指引
一、付款的提示
所谓支票付款提示,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现实地出示支票请求其付款的法律行为,提示是付款的前提条件。支票付款提示,是支票唯一的提示制度,它不像汇票那样,除了付款提示外,还有承兑提示。但支票持票人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须进行付款提示,下列几种情况就不需或不可能进行付款提示:
第一,持票人丧失支票。因为付款提示,持票人需现实地向付款人交付支票,既然支票丧失,不论是毁损或是丢失或是被盗,持票人都无法进行付款提示。在此情况下,持票人只有通过非诉讼程序和诉讼程序来解决。
第二,持票人因不可克服之障碍不能于所定期限内为支票之提示,并自持票人将不可抗力之理由通知其前手之日起,如超过15日而不可抗力之事由仍延续,即使提示期限尚未届满,持票人得径行行使追索权,无须为付款提示。
第三,在票据所规定的付款地点或付款人的营业所、住所均无法提示付款时,提示即被免除。
(一)付款提示的期限
本条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本条规定的这一付款期限,是指同城支票付款的提示付款期限。由于我国一直将支票作为同城支付结算的手段,不准使用支票进行异地支付结算,因而异地支付结算将在今后使用。为了在立法上即将使用的异地支票支付结算加以确定,本条第1款也对异地使用的支票加以确认。该款规定:“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此款中的规定表明:其一,确定异地使用的支票将出现;其二,异地使用的支票,提示付款期限肯定比同城使用支票长;其三,授权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异地使用的支票的具体付款提示期限,并有权发布有关法规。因此,要注意区分不同提示付款期限。同城使用支票付款,必须在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
(二)提示人和被提示人
提示人一般均为持票人和持票人的代理人。如果持票人(收款人)为两人以上者,其中一人提示效力及于全体受款人。被提示人一般均为付款人或票据交换所。票据交换所实质上就是加入票据交换的各金融机构进行票据交换与结算的一种场所。支票通过持票人的开户银行向票据交换所提示付款,可以给持票人节省大量人力。由于支票的付款人是银行,所以不存在担当付款人为被提示人的情况,这一点与汇票本票不同。本法第93条准用第53条第3款规定,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三)付款提示的方式和地点
支票的付款提示需现实地向被提示人交付票据,如果没有交付票据而是以其他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向被提示人提示付款,则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本法和日内瓦统一法系票据法对具体的提示方式和地点并未明确规定。原则上来讲,提示地点即为票载付款地点或票载付款地点内的某一具体的付款处所。
(四)付款提示的效力
支票持票人如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付款提示,便取得了领取支票金额的权利。如果支票付款人拒绝付款,持票人可按照法律规定作成拒绝证书,然后对其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本法第94条适用第二章第六节规定,支票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付,持票人在作成拒绝证书,并于3日内将被拒付事由通知背书人的情况下,可以对其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
二、逾期提示付款的法律后果
法定提示期限经过以后,持票人仍然没有进行提示的,为怠于提示。怠于提示的法律后果,本条第2款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依此规定,超过付款提示期限而为付款提示的,将产生如下两项法律后果:
(一)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
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而不是必然不予付款,因此,法律规定的此项法律后果还可以分两种:一是付款人不予付款。当出票人因支票付款期限已过而撤销付款委托时,或者当持票人提示付款的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消灭时效期间的(依本法第17条第2项,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内不行使即归于消灭),付款人对持票人的付款请求可以拒绝,不予付款;二是付款人予以付款。如果法律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虽已届满,但出票人未撤销付款委托,出票人在付款人处仍存有足以支付支票金额的资金时,付款人可以付款。
(二)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因未按期提示,付款人不予付款时,对出票人仍可行使追索权,出票人对持票人应当负偿还责任
支票出票人的责任不得因持票人未按期提示或未作成拒绝证书而免除,这点与汇票中的出票人不同。这是因为作为支付证券的支票的付款人,不在支票上签章,不是票据的债务人,对付款人承担票据上的责任,付款人只是根据他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而付款。从这个意义上讲,支票不同于其他票据,它没有主债务人。根据支票的这一特点,支票的出票人虽作为次债务人,其责任必须重于其他债务人,否则不足以保护持票人的利益。支票的出票人应当按照支票所记载的事项担保支票的支付,当支票不获付款时负清偿的责任。
持票人如因未按提示而丧失追索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消灭时效时间,即出票日起6个月),持票人可以基于票据基础关系,依民法的有关规定,请求出票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支票金额相当的利益。
三、付款人的责任
支票付款人是受支票出票人委托向收款人支付支票金额的银行或其他法定金融机构。在支票中付款人应承担以下几方面的责任:
1.出票人在付款处的存款或付款人以信用契约所约定的数额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向支票收款人支付支票金额。本法第89条规定:“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2.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或以信用契约所约定的数额不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就出票人存款或以信用契约所约定数额的剩余部分支付与收款人。
3.付款人对提示期间经过后的支票,如果支票功能未因时效消失而丧失且出票人未撤销对付款人的委托,原则上应当支付支票金额与持票人。本条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应当注意,如果出票人撤回对付款人的委托或支票功能因时效消失而丧失时,除保付支票外,付款人不能再向持票人支付票款。如果此时仍支付票款,付款人应向出票人负担损害赔偿责任。
除上述情况以外,付款人收到出票人受破产宣告通知时也应当停止付款。因为出票人破产,其在付款人处的存款就是破产财产,只能依破产程序处分。
4.以支票转账或为抵销的,视为支票的支付。本法第83条规定:“支票中专门用于转账的,可以另行制作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关于以转账支付,比如,甲乙二人同在一家银行有账户,甲持有乙签发的以该银行为付款人的支票,便将此支票存入银行,由银行自己的账户内将支票金额转入甲的账户。关于抵销支付,比如,甲在一家银行开立有支票存款账户,如果他同时又在该银行负有借款债务,他可签发一张票面金额与所借款项同额,以该银行为受款人的支票,以清偿其债务。
5.支票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如果因此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付款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付款人在接受支票付款提示时,对持票人是否具备形式上的资格,负有审查责任。所谓审查持票人形式上的资格,在记名支票中是审查:(1)支票背书是否连续;(2)支票要件是否具备。在无记名支票中只审查支票要件是否具备即可。但付款人对持票人是否是真正的权利人,并不负审查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