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支票付款效力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一个全面地方性法规性质的“票据法”。该法第53条规定,付款人依照本规定足额支付票款后,全体票据债务人的责任解除。但付款人付款时有恶意或不按正常业务手续办理,致使票据关系人遭受损失的除外。
1995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票据法》第93条规定,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2004年《票据法》修正时未作修改。
三、条文解读
支票的付款是一个准票据行为。支票的付款对于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一)对出票人的效力
支票的付款,是付款人受出票人的委托,代出票人支付款项的行为。支票关系实质上的付款人是出票人,因为出票人必须提供付款银行支付支票的资金。并且,支票的出票人出票以后,应承担主担保债务人的责任,即担保收款人或持票人获得付款的责任。因此,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出票人的担保偿还责任也就免除了。但是,当付款人拒绝付款时,出票人还要承担票据责任。
(二)对付款人的效力
本条规定:“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此条规定了支票的付款人付款后的效力。
支票的付款人依法付款,是指付款人在存款账户中有足额的存款,并履行了审查责任后,提示付款人、支票上的签章式样及其他应审查的事项都合格时的付款。
支票的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对出票人的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免除。但这时免除的只是付款人对特定支票的委托付款责任,合同责任没有免除,只有当支票领用人与付款银行的资金合同关系解除后,银行的整体付款责任才免除。这里的免除责任是指,对真正权利人的付款责任也免除,当真正权利人请求付款时,付款人无义务向其付款。因为付款人的审查责任主要还是形式审查,即使是有实质审查性质的、对签章真伪的审查责任,也不能完全防止无票据付款请求权的人得到付款。因此,只要付款人审核签章式样相符,付款人即免责,至于支票是签章后盗窃取得,还是盗用签章都不是付款人的审查范围。如果真正权利人在付款人依法付款后再向付款人主张付款,应负证明付款人有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而付款的举证责任,否则由出票人负责。
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付款,不能免除对出票人承担的受委托付款的责任,也就不能免除对持票人(真正权利人)的付款责任。所谓恶意,是指付款人明知背书或其他签名为伪造,或明知持票人为非票据权利人,仍予以付款。所谓重大过失,是指付款人应当审查绝对应记载事项是否记载完全,如不审查,对绝对应记载事项未记载完全的无效支票仍予以付款;付款时应进行的一般审查,付款人如不予以审查而付款错误的,如不核对签名或印鉴,而对签有与预留的签名式样不符或者对盖有非预留印鉴的票据进行付款的,都是重大过失。
依照本条规定,支票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不能解除其对真正的出票人所承担的受委托付款的责任,也不能解除其对真正的持票人所承担的付款责任,其所进行的付款应自负责任。
(三)对其他债务人的效力
付款人的付款,是消灭全部票据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由于付款消灭全部支票法律关系,因此,付款人的付款,其他票据债务人的责任就全部免除。即使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付款,仅由付款人继续承担责任,其他担保偿还债务人的责任仍然解除。[1]
适用指引
依照《票据法》第57条的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而且付款时主观上没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由此可知,付款人或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的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时,负有法定的审查背书是否连续的义务。背书连续是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请求付款人付款的形式要件,付款人审查背书是否连续,实质上是审查持票人是否合法地取得票据权利,是否为形式上的合格票据权利人。付款人违反背书连续的审查义务,对于背书不连续的汇票持票人付款的,所产生的损失由付款人自行承担,付款人的付款义务并不因此而得到免除。如果真正的票据权利人请求付款,付款人仍应负付款责任。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时,还负有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的义务。“合法身份证明”是指足以能证明提示付款人真实身份的有关文件,如身份证、户口簿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等;“有效证件”是指身份证等以外,能合法有效证明提示付款人身份的证件,如提示付款人单位出具的加盖公章的介绍信、授权委托书等。按照本规定第69条的规定,如果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的,属于《票据法》第57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对《票据法》“重大过失”作出的非常严格的解释。有人认为,由于一些人将现代高科技成果应用于造假行为,给付款人识别票据和身份证件的真伪带来极大的困难。银行工作人员不是专业的文字鉴定人员,因此,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银行等机构只要按照规定的操作规程进行操作,仍未能识别真伪的,不应承担责任。尽管这种观点不无道理,但是却对持票人显失公平,而且不利于银行改进技术装备、加强责任感和金融风险防范意识。况且,我国公民的身份证将改变现有的面貌,逐步被IC卡取代。届时,IC卡将给银行实施有效票据管理、提高辨伪能力等带来极大方便。因为只要通过非接触式读卡,就能够一目了然地鉴别一个人的真实身份。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时,还应当审查被提示付款的票据是否尚处于公示催告期间、是否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如果付款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对公示催告的票据付款或者收到人民法院止付通知后仍付款的,则应当承担恶意付款的责任。
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应当严格遵守《票据法》的规定,在对票据进行承兑、付款、贴现或者保证,应当审查票据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如果对违反《票据法》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贴现或者保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根据《
民法典》第61条、第170条等规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法承担责任。因为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其职务行为。这种责任既可能是票据责任,也可能是一般民事责任。[2]
应当注意的是,付款人、代理付款人对伪造、变造票据付款,并不一定存在错误付款,关键在于存在伪造票据签章后,此后的持票人是否都是无票据权利人。例如在伪造背书和伪造保证的情况下,在受让人无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不影响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我国《票据法》第14条第2款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真实的签章的效力。”如收款人将票据丢失后,犯罪嫌疑人伪造收款人的签章,将票据背书转让给A,如果A出于善意受让,即使背书签章属于伪造,也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等的签章的效力和票据责任,出票人、承兑人依然要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即使在出票伪造的情况下,也同样存在承兑人、背书人等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的问题。
《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66条规定,出票人签章不真实的,已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无效,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可以理解为,即使出票的签章是伪造的,也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只要票据在形式上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背书在形式上连续,持票人依然享有票据权利。在保证伪造的情况下,保证属于附属的票据行为,保证无效,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持票人并不因保证的无效而丧失票据权利。
在上述情况下,票据属于伪造无疑,然而,受让人享有票据权利,付款人、代理付款人等依然承担对善意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这种情况下付款人和代理付款人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进行付款不存在错误,也当然不存在第69条所谓的“重大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