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汇票的有关规定对支票准用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82条规定,本规定下列各条关于汇票的规定准用于支票:(1)转让:第28条至第30条、第32条和第33条;(2)付款:第48条第2款、第50条和第51条、第53条;(3)追索权:第55条第2款、第56条至第59条、第61条第1款第1和3项、第62条至第64条。
1995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票据法》第94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24条、第26条关于汇票的规定。2004年《票据法》修正时未作实质修改。
三、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汇票的有关规定对支票准用的规定。
本法采取三票合一的立法体例,在本法中对汇票、本票和支票都作了规定。在结构上,采取对汇票的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作详尽规定,对本票、支票有别于汇票的票据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另作专章的具体规定,而本票、支票与汇票相同的部分则采取适用汇票有关规定的方法。
适用指引
一、汇票背书的规定对支票的准用
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支票的背书,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背书的规定。本法第四章关于支票的全部规定共13条,并无支票背书之特别规定,故应完整适用汇票背书之规定,其中,有关承兑的规定应予排除。支票的背书大体上与汇票的背书相同,主要是:(1)支票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出票人作禁止转让的记载外,可以流通转让;(2)支票必须依背书而转让;(3)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支票权利;(4)不得为一部分背书,也不得为附条件背书;(5)支票背书有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即委托背书、质押背书);(6)背书具有权利移转、权利证明和权利担保效力。
支票背书的特殊在于支票没有承兑制度,所以背书人不承担担保承兑的责任。支票背书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具体到条文,除第37条规定背书人承担担保承兑的责任不适用于支票的背书人之外,其他有关汇票背书的规定均适用于支票。即支票背书适用第27条至第37条的规定,但第37条中背书人承担担保承兑的责任的规定除外。
二、汇票付款的规定对支票的准用
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支票的付款行为,除第四章规定外,适用第二章有关汇票付款的规定。本法第四章关于支票付款的有:第83条(支票支付方式与付款直接有关,付款人应按支票种类支现或转账)、第86条(付款人应向持票人付款,在付款人营业场所付款)、第87条(不得对“空头支票”付款)、第88条(不得对与出票人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印鉴不符的支票付款)、第89条第2款(出票人于提示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第91条(持票人应在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逾期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第92条(关于付款效果的规定,付款人依法付款后,对出票人、持票人再无责任,但是,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而错付的除外,应按第57条第2款处理)。除此之外,可以适用的汇票规定有:第53条第3款,第55条至第57条,第59条至第60条。
支票在付款方面,与汇票相比较,最大的不同就是支票是见票即付的票据,因而没有规定到期日。
支票付款适用本法第二章中的条款如下:第53条第3款(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第55条(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支票上签收,并将支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支票金额转账收入持票人账户,视同签收)、第56条(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支票上记载事项将支票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第57条(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支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第59条(支票金额为外币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支票当事人对支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60条(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支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三、汇票追索权的规定对支票的准用
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支票的追索权的行使,除第四章规定外,适用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支票不获付款的追索,除本应适用第91条的规定外,还准用第61条至第72条的规定,对这些条文中与支票性质不合者,如承兑、保证等规定,则应予排除。
支票的追索权与汇票的追索权大致相同,特别是行使追索权的条件与方式、拒绝事实的通知、拒绝证书的作成、追索与再追索的金额等都与汇票部分的规定相同。下列几点是支票特有的规定:
(一)行使追索权的原因
本法第二章第61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1)汇票被拒绝承兑的;(2)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由于支票中无承兑制度,又限于见票即付,因而不存在期前追索的原因,故在我国,支票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原因,只有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付。
(二)追索的金额
追索金额分为最初追索金额和再追索金额,即本法第70条、第71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支票再追索金额与第71条规定的汇票再追索金额是相同的,但是支票的最初追索金额,与汇票稍有不同。
本法第70条规定,汇票的最初追索金额包括:(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由于支票限于见票即付,没有到期日,因此法定利息不能从到期日而只能从提示之日起算。除此之外,支票的最初追索金额与第70条的规定相同。
(三)追索权的丧失
一般而言,追索权因欠缺保全手续和票据时效完成而丧失,但支票追索权的丧失有不同于汇票之处:支票持票人因欠缺保全手续仅丧失对出票人之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支票中无承兑制度,又不是由出票人自己付款,所以无主债务人的存在。为保护持票人的利益,不得不加重出票人的责任,使之对支票所担负的担保付款之责任不得因保全手续欠缺而解除。如持票人未遵期提示付款或未依法作成拒绝证书,仍可向支票出票人行使追索权。
四、汇票出票的规定对支票的准用
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第四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24条、第26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一)本法第24条的适用
本法第24条规定:“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这是对汇票记载事项中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的规定。关于“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含义,详见第24条释解。
既然支票的出票行为适用第24条的规定,那么支票上也允许记载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关于此等事项,实践中可能纷繁多样,难以用列举式规定穷尽。举例来说,本法上没有规定支票保证制度,但也没有禁止在支票上记载保证人,所以当事人如在支票上记载“保证人某某”的,这种保证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但具有民法上的效力。又如,支票出票人如记载关于迟延支付票款的违约金、约定的管辖法院等,都不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但在民法、
民事诉讼法上,这些记载仍然有效。
(二)本法第26条的适用
本法第26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支票的出票行为准用此条规定,则支票的出票人签发支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支票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支票得不到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70条、第71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支票出票人签发支票后,有担保付款之责。这个责任是绝对的、最终的,与汇票的承兑人、支票的出票人的责任相同。这是因为支票是支付证券,又比较注重资金关系,为确保持票人的权利不致因拒绝付款而受到损害,因此,出票人对于支票金额负有担保支付的责任,当支票得不到付款时,应当负清偿的责任。由于支票没有主债务人,因而即使持票人因保全手续的欠缺而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时,出票人也不能免除责任,出票人仍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对象。
关于出票人向持票人清偿的范围,当持票人直接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出票人应当清偿本法第70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包括:(1)被拒绝付款的支票金额;(2)支票金额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当持票人向出票人以外的前手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依照本法第70条规定清偿后,向出票人行使再追索权时,出票人应当清偿本法第71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包括:(1)已清偿的全部金额;(2)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发出通知书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