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涉外票据及其法律适用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2004年未作修正。
三、条文解读
涉外票据,即具有涉外因素的票据。在一般情况下,涉外因素可能表现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涉外性,如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为外国人;也可能表现为法律关系客体的涉外性,如票据存放于国外;还可能表现为法律行为的涉外性,如票据当事人所为的使票据权利发生、变更、消灭的行为,系在外国所为。本条第2款的规定,实际上是从票据当事人所为法律行为的角度,来界定涉外票据。
在本法中规定的、据以确认涉外票据时所涉及的行为中,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均为票据行为,而付款就其行为性质来说并非票据行为,严格说应该属于准票据行为。就一份票据而言,在上述各种行为中,至少要有一项发生在我国境内、同时至少有一项发生在我国境外,才能构成本法上的涉外票据。但是,本法在规定涉外票据时,采取了行为“发生”在境内和境外的表述,即以行为发生地为确定标准,而未直接使用行为地的表述,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如果一份票据为涉外票据,在其上所为的各种行为,是否均应为已发生的行为,否则就不构成涉外票据?对于出票、背书、保证三种行为来说,只要相应的行为尚未发生,就不存在行为发生地,因而也就不能据以确认该行为系发生于我国境内还是发生于我国境外;对于承兑和付款两种行为来说,虽然相应的行为可能尚未发生,但其应该在何地发生,实际上已经确定,例如,一份汇票,其出票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内,汇票上载明的付款人在我国境外,票上所载付款人即使并未进行承兑或者付款,但将来为承兑行为或者为付款行为,均应在我国境外。据此,即可以认为该汇票应为涉外汇票,而无须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实际发生承兑行为或者付款行为。本法上规定的相关行为的“发生”,实际上应该包括实际上已经发生的和将来应该发生的行为。
票据冲突主要表现为以下四种情况:其一,是关于票据当事人行为能力上的冲突。不同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对于民事主体行为能力的规定可能有所不同,这就导致在判断当事人所为的票据行为是否有效成立的问题上,会出现不同的结果。其二,是关于票据当事人行为方式上的冲突。不同国家和地区法律对于票据行为的具体方式的规定,可能有所不同,这就导致在判断某一票据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方式并有效成立的问题上,会出现不同的结果。其三,是关于票据当事人行为效力上的冲突。不同国家和地区法律对于一些票据行为可能产生的具体效果的规定,可能有所不同,这就导致在判断某一票据行为是否应当产生某种特定的效果问题上,会出现不同的结果。其四,是关于票据权利行使与保全上的冲突。不同国家和地区对于票据权利行使与保全的方式、期限、要件等的规定,可能有所不同,这就导致在判断票据权利人就票据权利的行使或者保全所为的一定行为,是否能够发生权利行使或者保全的效果的问题上,会出现不同的结果。
对于因票据而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调整,可能涉及民法、票据法、行政法以及
刑法等部门法。在所有这些方面的法律调整上,各国和地区之间都可能发生法律规定上的不同,因而也就可能导致在处理票据关系时发生法律适用上的冲突。但并不是所有的有关票据的法律冲突,都是票据冲突。一般认为,票据冲突只能是就票据关系所发生的民商法上调整的冲突或票据法上调整的冲突。票据冲突需要在法律上解决的,只是就平等主体之间的票据关系所发生的法律冲突,亦即在所谓的私法关系上所发生的法律冲突。因为有关票据关系的行政法上的调整与《刑法》上的调整,应该属于国家行使主权问题,即使不同国家和地区之间在法律适用上有抵触,也不妨碍各国和地区独立地行使主权,依各自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适用指引
一、涉外票据法律适用的特征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是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一种,然而,涉外票据法律适用具有某些不同于其他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特点。这种不同,集中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在解决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问题时,一般运用硬性的冲突规则去选择所适用的法律
此为立法通例。其缘由在于,票据既是一种支付手段,又是一种流通手段。保证票据顺利流通的一个基本条件是,票据的受让人对自己依票据而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需要明确的了解,否则,他就不肯接受这张票据。适用硬性的冲突规则,就能使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得到充分保障,使任何人都能够对自己在接受一张票据,成为该票据的受让人之后拥有的权利和负有的义务作出预见。
(二)在解决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和问题时,都不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此亦为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在涉外票据法律适用问题上的立法通例。所谓不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即不承认当事人法律选择的效力,除非一张票据的最初当事人的法律选择能够反映在票据上。此种例外规定旨在确保票据的顺利流通,因为,一张票据最初的当事人作出的法律选择如果是有效的,而这种法律选择没有在票据上反映出来,其他人就不会接受这张票据。他们不会在不知道该票据适用什么法律的情况下,盲目地成为票据的受让人。
二、解决票据冲突的途径
解决票据冲突,可以通过两个途径:
(一)通过统一各国和地区有关立法的途径,求得法律冲突的解决
这种途径须通过制定国际统一票据公约或多边条约来解决。公约或条约的参加国和缔结国优先适用该公约或条约规定,并在国内票据立法时,同公约或条约规定保持一致,这样就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票据法律冲突。近百年来,世界上在有关票据立法上进行的统一立法的努力,已经取得了相当的成果,但由于各国在历史上、地理上以及社会生活习惯上所存在的差异,使得统一票据法的工作,在短期内难以取得理想的成果,统一立法的工作应该说还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在相当一段时间内,各国和地区在有关票据立法方面的差异,仍然是不可避免。
(二)通过制定票据冲突规范解决票据冲突
这是目前可以采取的最好办法。所谓票据冲突规范,是指发生涉外票据纠纷时,规定何种问题适用何国法律解决的规范,也就是解决因有关国家法律对同一问题规定不同而产生的冲突的规范。这种由冲突规范所援引的,用来确定当事人之间具体权利义务的某国实体法,称为准据法。票据冲突规范性质上并非票据实体法规范,而是如何适用有关实体法规范的原则。
有关票据的冲突规范,目前存在两种不同性质的规范,一种是国际条约规定的冲突规范,即属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的《解决汇票本票法律冲突公约》和《解决支票法律冲突公约》,这两个公约分别规定了缔约国在发生汇票、本票和支票上的法律冲突时,如何解决冲突,亦即应依哪国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则。另一种则是有关国家以本国国内法规定的票据冲突规范。我国未加入前述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系的两个票据法律冲突公约,因而我国的票据冲突规范,主要包括《票据法》中有关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