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票据行为能力准据法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2004年未作修正。
三、条文解读
(一)票据行为能力的冲突
票据行为能力问题是决定票据行为是否能够有效成立的根本性问题。本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这不仅是我国票据法的规则,也是世界各国和地区票据法通行的规则。
就一般国内票据来说,判断某一签章是否为有效签章,完全根据本国民法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进行。但就涉外票据来说,由于不同国家对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可能在票据行为人是否有行为能力的认定上发生冲突。例如,我国《
民法典》规定,18岁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日本民法》规定,16岁的未成年人经结婚即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果日本一个已结婚的16岁的人,签发一份汇票,付款地在中国,其签章是否为有效签章?该票据是否有效?如果适用中国法,该人应为无行为能力人,其签章即为无效;而适用日本法,该人已为有行为能力人,其签章即为有效。到底有效还是无效,依不同国家的法律判断,有不同的结果,这就是关于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问题。
(二)票据行为能力准据法的确定原则
究竟根据何种法律确定票据行为人是否有行为能力,即关于行为能力的准据法的规定,通常可以采用两种不同的原则。一种原则称为属人法主义,另一种原则称为行为地法主义。
属人法主义,即当事人本国法主义。即在票据行为人的行为能力判定上,根据票据行为人本人的所属国来确定应适用的法律,票据行为人是哪国人,即适用哪国法律来确定其行为能力而不管其行为发生在哪个国家。例如,日本人在中国为票据行为,也适用日本法确定其是否有行为能力,如果在日本已为成年人,尽管在中国尚属未成年人,也仍然认为具有行为能力。
行为地法主义,即当事人行为地所在国法主义。在票据行为人的行为能力判定上,不管行为人为哪国人,只要在该国为票据行为,即依该行为发生地所在国的法律确定其是否为有行为能力人。
适用指引
本条规定表明,我国的行为能力准据法,是以属人法主义为原则,而以行为地法主义为例外。
一、票据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
票据关系中,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他的本国法律,这是涉外票据法律适用的一个原则性冲突规范。即关于票据债务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则上应适用他的本国法律,如果依据他的本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则他在国外亦有民事行为能力;如果依据他的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他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所为的民事行为亦不具有法律效力。
1.民事行为能力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票据债务人表示自己的意思,承担自己的票据责任,实现票据权利的能力,是一个人能否以自己的行为承担义务、享有权利的资格,是一个人的行为能否发生法律上效力的资格。一个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对其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民事行为能力不同于民事权利能力。每个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据其具体情况不同,并不完全相同。据此,各国和地区法律通常分为三种:(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在法律上有能力以自己的行为承受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人。凡是达到一定年龄并且精神正常人的自然人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我国《民法典》规定,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在法律上不能以自己的行为承受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人。
我国《民法典》规定,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行为人只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承担有效的民事责任,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的,则不具有法律效力。各国和地区通常规定,成年和幼年之间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神智衰弱的人、聋哑人经法院宣告也可以成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我国《民法典》规定,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2.对本国法的不同理解
关于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各国多规定,人的行为能力,适用他的本国法律;但是,对本国法的理解上,各国和地区又不尽一致,综合起来,分为两种情况:
(1)德国和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认为,本国法就是其国籍国法;国籍国法决定人的行为能力。
(2)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认为,本国法是住所地法,这是决定人的行为能力的法律。
本法规定,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他的本国法。这是决定票据债务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的原则性依据。这种规定,既与国际惯例衔接,又符合我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二、票据债务人的行为能力,适用行为地法作为补充
本条第1款规定,票据债务人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这个原则性规定。虽为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所确认或者采纳,但各国和地区在采用这条冲突规范之同时,为了防止因为该条冲突规范的适用损害该国和地区的利益,对上述该冲突规范的适用作了限制。也就是说,票据债务人,依据他的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据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则依据行为地法律确定其行为能力。这是对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的补充或者是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