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票据形式的准据法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2004年未作修正。
三、条文解读
(一)票据形式概述
票据形式要件主要是指出票人签发汇票、本票、支票时,票据应记载的事项。
票据行为是要式法律行为,除行为人必须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外,票据的形式要件也必须符合法定形式,即票据的作成格式和记载事项必须遵照法律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票据无效。
票据的记载事项可以分为绝对应记载事项、相对应记载事项、得记载事项和不得记载事项。绝对应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在票据上必须记载的事项。如表明票据种类的文句、确定的金额、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或者承诺、付款人和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签章等,不记载时,票据无效。相对应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在票据上应当记载的事项,未记载时,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不影响票据的效力。如未记载付款日期的,视为见票即付;未记载付款地或者出票地,以付款人或者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或者出票地。得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不强制要求当事人必须记载,可以由当事人自行选择记载的事项。不记载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记载的,有两种结果:一是产生票据上的效力,如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二是不产生票据上的效力,如出票人在票据上除记载一定金额的支付外,还记载了一定货物给付的,其关于一定货物给付的记载不产生票据上的效力。不得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不得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记载的,有两种结果:一是导致票据无效。如在票据上记载票据的支付附有条件时,该票据无效,因为票据是无条件支付证券,不得附条件;二是记载的事项无效,但不影响票据本身的效力。如按照《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的规定,出票人不得免除其担保付款的责任,如果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了免除其担保付款的责任时,该记载无效,或者视为无记载。
(二)票据形式的冲突
票据是要式证券,就票据行为来说,有严格的形式性特征。但是,票据行为究竟应采取何种方式方为有效成立,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中,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因而,在涉外票据中,就产生了票据行为方式上的冲突。这种冲突一般表现为,在一个国家,根据该国法律规定的形式完成相应的票据行为之后,该票据行为在相关国家是否为有效的票据行为。例如,在英美法系国家,在出票行为中,并不要求载明表明该票据为何种票据的票据文句,即不需载明为汇票或者本票,但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必须记载票据文句,否则出票行为无效。如果从美国发出一份并未载明票据文句的汇票,在日本进行承兑后背书转让,那么,在日本是否可以认为该汇票出票行为不符合出票形式的要求,该票据因形式不完备而无效,进而导致其后的承兑及背书行为均为无效,这就是票据行为方式上的冲突。
适用指引
一、票据形式准据法的确定原则
行为方式与行为人的行为能力不同,在一般情况下,与行为人的所属国没有更多的关系,而与行为发生地有较为密切的联系。因而,按照国际私法上通行的冲突规范的规则,对于票据行为方式的冲突,一般应采取行为地法主义,依行为地所在国的法律规定,确定相应行为的方式是否合法有效。
对票据行为方式的冲突,在日内瓦签订的《解决汇票本票法律冲突公约》规定,汇票或本票的形式,依出票地所在国的法律规定确定。这是就票据行为方式上的冲突,采取行为地法主义的体现。但该公约同时也规定了两个例外:一是在依出票地所在国法律认为出票形式不齐备而票据无效,但其后在他国所为票据行为,在其行为地所在国认为形式齐备而有效时,在先行为因形式不齐备而无效,不影响其后行为的效力;二是一国公民在外国所为票据行为,在依其行为地所在国法律规定认为形式不齐备而无效时,只要符合其本国法律规定的形式,对国内公民仍为有效。前一例外,体现了票据行为独立的原则,即每一票据行为,应依其独自的行为地法,判断其是否在形式上具备;后一例外,实际上是票据行为方式的属人法主义。
二、我国票据方式的准据法
本法规定,汇票、本票、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但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实际上出票地也就是出票行为的行为地,从本法的上述规定来看,我国的行为方式的准据法,也采取了行为地法主义,无论票据当事人为哪国人,均依其所为行为的行为地确定其准据法。
作为行为地法主义的例外,我国规定了对支票出票记载事项,经当事人协议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支票出票涉及的是出票行为,而付款则为付款行为,行为人并非同一人,行为地也不一定为同一地。因而,以付款地确定支票的行为方式的准据法,应属行为地法主义的例外。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支票的功能仅在于支付,而票据权利人一般均在付款地,对于付款地的法律较为熟悉,如果持票人同意依付款地法律来确认支票出票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可能更有利于对票据权利人的保护。在本法中,并未规定前述的《日内瓦解决汇票本票法律冲突公约》中规定的两项行为方式准据法的特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