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票据行为准据法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2004年未作修正。
三、条文解读
(一)票据行为概述
票据背书,是指票据持有人通过背书方式将票据交给受让人的票据行为。背书是一种转让票据权利的方式,主要作用在于进行票据流通。各国和地区的票据法规定,汇票、本票和支票都可以通过背书方式进行转让。票据持有人转让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签章,并将票据交付给受让人。背书不得附条件,背书附条件的,所附条件不产生票据上的效力。有的国家规定,部分转让票据权利的背书无效。背书有记名背书与空白背书。记名背书必须在票据上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空白背书不用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有的国家允许空白背书,有的国家不允许空白背书。记名背书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自己的票据权利。票据经背书转让后,被背书人取代背书人的地位,享有票据权利,背书人对该票据债权承担保证承兑和保证付款的责任。
票据承兑,是汇票特有的制度,是指汇票上的付款人向持票人承诺对提示的汇票由自己承担付款义务的票据行为。付款人承兑汇票应当在汇票的正面记载表示“承兑”的文句,并签章。有的国家规定也可以只在票据上签章。承兑不得附条件,附条件的承兑视为拒绝承兑。有的国家规定付款人可以就票据金额的一部分进行承兑。承兑的作用在于确定汇票上的付款人是否愿意承担对汇票金额的付款义务。因为汇票上的付款人本来不是票据授受的当事人,对票据债务没有必须负担的义务,但是一旦进行了承兑,承兑人就成为票据债务的主债务人。
票据付款,是指付款人或者担当付款人向票据持有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票据持有人请求付款应当提示票据,付款人支付票款应当对票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定要求的,予以付款,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不予付款。付款人对到期日前的票据付款的,或者未对票据背书的连续负审查义务付款的,或者出于恶意或有重大过失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负其责。票据付款应当以全额支付,有的国家规定,也可以部分支付。
票据保证,是指保证人对已经存在的票据上的债务承诺进行付款担保的票据行为。票据保证的作用在于增强票据的信用和安全。保证人为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有的国家规定,背书人也可以担当保证人。保证依法定方式进行,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同一责任,除非票据的形式要件欠缺,即使被保证的债务无效,也不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取代持票人的地位,可以向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二)票据行为的准据法
涉外票据行为适用于行为地法,在理论上认识比较一致,在票据立法实践上也无多大分歧。理论上,人们认为票据行为适用行为地法,是由“场所支配行为”的法律原则决定的。立法实践上,《日内瓦票据法律冲突公约》和英美票据法一般都适用行为地法。本法在涉外票据行为的法律适用上,采用了国际上通行的票据行为由行为地法决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行为地法虽为票据法理论中的一项普遍规则,但在票据行为的适用上仍有付款地主义和折衷主义两种主张。付款地主义认为,票据行为的最终目的是付款,当事人的注意力集中在付款地,因此票据行为的效力应依付款地法确定。折衷主义认为,票据行为不应只适用于行为地法或只适用于付款地法,行为地法和付款地法应是两种都可适用的法律。折衷主义中又有付款地为主、行为地为辅和行为地为主、付款地为辅的主张。但在票据法实践上,则多采行为地为主、付款地为辅的观点。
适用指引
本法在涉外票据行为的法律适用上,采用了国际上通行的票据行为由行为地法决定的法律适用规则,同时又有条件地承认对适用付款地法律的选择。
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付款、保证等(付款实际上是准票据行为),出票行为是其中的基本票据行为,其他票据行为都是在出票行为的基础上进行的,票据债权债务也都是在出票行为的基础上产生的。由于出票行为的基础地位和出票行为记载事项的复杂性,本法对出票行为和其他票据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分别作了规定。本法第97条规定:“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对于汇票、本票出票行为的法律适用,本法采适用出票地法律的普遍原则。对于支票出票行为的法律适用,本法规定了可以适用出票地和付款地法的双重规则,这与有关《日内瓦票据法律冲突公约》的规定一致,但在适用条件的表述上不尽相同。依《日内瓦支票法律冲突公约》规定,凡因支票所订契约的形式,依该项契约签订地之法律规定之,如其为遵守付款地法律所定方式签订者,亦应认为适当。即支票出票行为只要符合行为地或付款地法其中之一即为有效。而依本法规定,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这是一条有条件的选择性冲突规范。因此从理论上讲,可能会使未经当事人协议而不符合出票地法却符合付款地法的出票行为不生法律效力。但从实务方面看,不经协议而符合付款地法的情况应属偶然,而在原则之外协议适用付款地法的情况则更为正常,因此本法的这一规定似乎更合实际。
对于出票行为之外的其他票据行为的法律适用,本条规定与国际上通行规定一致,完全采用了行为地主义。
在票据行为的法律适用上,有的理论把票据行为区分为票据行为的方式和票据行为的实质效力。但是由于票据行为的当事人问题,《票据法》已经单独作了规定,票据行为的实质效力问题已经得到解决,所以票据行为应当是形式和内容的统一。不再区分票据行为形式和实质效力,更符合票据为文义证券的特征,更符合法律规定,有利于对实务中有关问题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