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票据欺诈行为的刑事责任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5年正式通过的《票据法》第103条对此进行了规定,2004年修正的《票据法》第102条延续了这种规定,本条2004年未修正。
三、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和《
刑法》的规定,本条第1项和第7项是关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规定,第2项至第7项是关于票据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规定。以下结合《刑法》的规定予以释解。
(一)刑事责任概述
刑事责任是指因违反刑事法律义务的行为(犯罪)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刑事责任就是指行为人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犯罪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民事和行政责任相比较它具有以下特征:
1.刑事责任具有强制性
虽然强制性是法律责任所共有的特征,但是,刑事责任的强制性在三种法律责任中在程度上最明显、最直接。这是因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其危害性比被追究其他法律责任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刑事责任的强制性还表现在,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只能由国家机关按照刑事诉讼程序来决定,一般说来,对犯罪行为首先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审判机关进行审判。未经审判机关审判,任何人都不得被认为有罪,这是《
刑事诉讼法》的一条基本原则。
2.刑事责任具有严厉性
刑事责任是一种性质最为严重、否定性评价最为强烈、制裁后果最为严厉的法律责任。对负刑事责任的人往往随之而来的是给予刑罚处罚,这是最严厉的国家制裁方法。它不仅可以剥夺被判刑人的财产,还可以剥夺其人身自由、政治权利,甚至可以剥夺其生命。其他法律责任都不会引起刑罚处罚这种严厉的法律后果。
3.刑事责任具有专属性
是指刑事责任是一种严格的个人责任,只能由犯罪行为人负担,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可转移,不可替代。“罪责自负”是追究刑事责任的一条基本原则。
4.刑事责任具有准据性
刑事责任是犯罪事实的综合反映,也是刑法规范的具体化,因而,刑事责任为确定刑罚提供根据。刑事责任一经确定,犯罪人和被害人均不能自行变更,也不容许“私了”,也不能以罚代刑。这一点与民事责任有显著的区别。
(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本条规定,“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伪造、变造票据的”,应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17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四)伪造信用卡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因此,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恶意串通,伪造、变造票据的,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指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以及伪造信用卡等金融票证的行为。
1.犯罪构成
(1)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主体。根据《票据法》第102条之规定,付款人、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伪造、变造票据犯罪的,亦可构成本罪。依据《刑法》第177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2)犯罪客体。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金融票证是商品交换和信用活动的产物,它对于加速资金周转,提高社会资金使用效益;及时进行商品交易,促进商品流通;及时清结债权债务,节省流通费用以及规范商业信用等具有重要意义。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后经济的快速发展,金融票证在商品交易、清洁债权债务等方面逐渐得到了日益广泛的应用。金融票证已成为我国经济生活中日益重要的信用支付或结算工具。随着金融票证在经济生活中重要性日益提升,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违法犯罪活动也开始滋生、蔓延。这种犯罪行为不仅损害了有关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更影响了金融票证应有的信誉,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妨害了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因此《票据法》及《刑法》都将这种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予以惩处。
(3)犯罪的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如果行为人因过失而错写误填票证内容的,虽然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不能让其承担刑事责任。即使行为人错写误填票证后又故意使用的,也只能按金融票据诈骗罪等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能以本罪论处。
本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一定的目的才能构成。我们认为,本条既然没有规定本罪主观上必须以一定的目的作为构成要件,那么行为人只要出于故意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原则上就构成犯罪,而没有必要再去探究行为人是否具有什么目的。这也是本条的立法意图所在。至于那些确实既无营利目的、也无行使目的等,而纯粹因个人兴趣等原因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以自我欣赏、收藏而不让其流通的,可视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不认为构成犯罪。
(4)犯罪的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各种金融票证的行为。所谓伪造金融票证,是指无权制作金融票证的,假冒他人或虚构他人的名义擅自制作金融票证的行为;所谓变造金融票证,是擅自对他人的有效金融票证上所载内容进行变更的行为。伪造和变造金融票证的结果都产生“假金融票证”,但伪造是一种完全的造假行为,变造则以真实的金融票证为前提,变造后的金融票证并未完全否定原来的有效成分。因此相对来说,伪造金融票证的危害性要大于变造金融票证,前者可能给被害人造成更大的损失。
本罪在客观上可以由下列行为构成:
①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所谓伪造,是指行为人仿照真实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形式、图案、颜色、格式,通过印刷、复印、拓印、绘制等制作方法,非法制造汇票、本票、支票的行为。所谓变造,是指行为人在真实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基础上或者以真实票据为基本材料,通过剪接、挖补、覆盖、涂改等方法,对票据的主要内容,非法加以改变的行为。如改变出票人名称、持票人名称、金额、有效期等等。所谓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所谓本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这里所说的本票仅指银行本票。所谓支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②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所谓伪造是指行为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非法印制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款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所谓变造,是指行为人在真实、合法的银行结算凭证的基础上或者以真实的银行结算凭证为基本材料,通过剪接、挖补、涂改等手段,对银行结算凭证的主要内容,非法加以改变的行为。所谓委托收款凭证,是指收款人在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时,所填写的凭证和证明,有邮寄和电报划回两种。所谓汇款凭证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外地收款人时,所填写的凭据和证明。所谓银行存单是指由储户向银行交存款项,办理开户,银行签发载有户名、账号、存款金额、存期、存入日、到期日、利率等内容的存单。
③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所谓伪造是指行为人采用描绘、复制、印刷等方法仿照信用证的模式、内容制造假信用证的行为或者以编造、冒用某金融机构的名义开出假信用证的行为。伪造信用证主要是行为人通过编造虚假的根本不存在的银行开出信用证或者假冒有影响的银行的名义开出假信用证的手段伪造信用证。所谓变造是指行为人在原信用证的基础上,采用涂改、剪贴、挖补等方法改变原信用证的内容和主要条款使其成为虚假的信用证的行为。伪造、变造附随的单据、文件是指行为人在使用信用证时伪造、变造提单等必须附随信用证的单据的行为。所谓信用证,是指开证银行根据作为进口商的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开给受益人的一种在其具备了约定的条件以后,即可保证由开证银行或支付银行支付的约定金额的保证付款的凭证。所谓附随的单据文件,主要有运输单据、商业发票、保险单据三种。运输单据是指表明运送人已将货物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的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等;保险单据是关于货物运输保险的单据。由于国际贸易中的货物运输路途遥远、时间较长,为避免因长途运输或遇有意外情况货物受到损失,对货物有保险利益的人大多采取为货物投保的方法以转移由此造成的损失。商业发票是卖方向买方签发的货物价目总清单。在商业发票中,卖方要对所作的交易作客观的全面的叙述,因为商业发票不仅是证明卖方已履行了合同的凭证,而且是海关实行货物进出口管理的依据,是买方验收货物的依据。信用证使用除附随上述单据外,有时还需要附其他的文件,如领事发票、海关发票、出口许可证、产地证明书等。
④伪造信用卡。所谓信用卡,是指银行或者信用卡公司发给用户用于购买商品、取得服务或者提取现金的信用凭证。伪造信用卡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非法制造信用卡,即模仿信用卡的质地、模式、版块、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制造信用卡;一是在真卡的基础上进行伪造,即信用卡本身是合法制造出来的,但是未经银行或者信用卡发卡机构发行给用户正式使用,即在信用卡面上未加打用户的账号或姓名,在磁条上也未输入一定的密码等信息,行为人将这种空白的信用卡再进行“加工”,使其貌似已经发行给用户的信用卡。
2.适用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应注意的问题
(1)区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与非罪的界限。行为人故意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原则上都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是由于过失而误写、错填票证有关内容的当然不能以犯罪论处。同时行为人虽系有意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但其主观上确实出于自我欣赏、收藏等个人目的,而且客观上也确实没有使票证流通的,可视为《刑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而不认为构成犯罪。
(2)区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与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罪的界限。二者侵犯的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国家对金融票证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汇票、支票、本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以及信用卡等金融票证;后者侵犯的是国家对一般有价证券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上述金融票证以外的其他有价证券,如国库券、政府债券、股票等。
二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后者把数额较大作为构成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罪的要件,前者则否。
法定刑轻重不同。前者为重,后者为轻。
3.刑事责任
(1)依《刑法》第177条的规定,自然人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三)票据诈骗罪
本条第2项到第7项规定了票据诈骗的行为的方式。根据《刑法》第194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此即关于票据诈骗罪的规定。
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1.犯罪构成
(1)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根据《刑法》第200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2)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金融票据是可流通转让的信用支付工具。广义的金融票据包括各种有价证券,狭义的金融票据仅指汇票、本票和支票。作为一种可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金融票据具有有价性、物权性、无因性、要式性等特点。有价性即金融票据以支付一定金钱为目的;物权性即占有票据就享有物权,持票人可以依法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请求权;无因性即持票人出示票据就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对取得票据的原因不负证明责任;要式性指票据形式和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无效。由于金融票据具有上述特点,使用金融票据可以使资金使用效益大大提高,加速资金周转,及时清结债权债务,规范商业信用,还可以减少现金使用,节省流通费用。因此发展金融票据业务已成为我国金融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方向。但是,金融票据的上述特点也使违法犯罪分子出于贪利目的而想方设法利用票据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发生。这类犯罪往往是在金融票据的流通和使用过程中进行的,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更影响了金融票据的信誉,妨害了金融票据的正常流通和使用,破坏了国家对金融票据业务的管理制度。
(3)犯罪的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上须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而使用金融票据,如不知是伪造、变造或作废的金融票据、误签空头支票、对票据事项因过失而导致记载错误等,不构成犯罪。
(4)犯罪的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以下六种行为方式:
①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本条将此种行为方式表述为“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这种情形是指行为人以伪造、变造的金融票据冒充真票据进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这种形式的犯罪要求行为人在使用票据时,“明知”票据是伪造、变造的。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汇票、本票、支票时,确实不知道该票据是伪造、变造的,则不构成此项犯罪。
②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本条将此种行为方式表述为“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这种情形是指利用已经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行为。这里所说的“作废”的票据,是指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不能使用的票据,它包括《票据法》中所说的过期的票据,也包括无效的以及被依法宣布作废的票据,还包括银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作废的票据。同上述第一种情形一样,构成这种形式的犯罪,也要求行为人在使用票据时,“明知”是已经作废的。
③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本条将此种行为方式表述为“冒用他人的票据,骗取财物”。这种情形是指行为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支配、使用、转让自己不具备支配权利的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冒用”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指行为人以非法手段获取的票据,如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的票据,或者明知是以上述手段取得的票据,而使用进行诈骗活动;二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或者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三是指用他人委托代为保管的或者捡拾他人遗失的票据进行使用,骗取财物的行为。
④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本条将此种行为方式表述为“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这里所说的“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支票。“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是指票据签发人在其签发的支票上加盖的与其预留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处的印鉴不一致的财务公章或者支票签发人的名章。“与其预留印鉴不符”可以是与其预留的某一个印鉴不符,也可以是与所有预留印鉴不符。
空头支票并非支票的一种,而是指出票人签发的金额大于其银行存款余款,经持票人提示付款而不获付款的支票。支票是银行为付款人的票据。出票人和银行之间的支票合同、透支合同是出票人签发支票和银行据以付款的前提和依据。支票的功能在于支付。因此出票人签发支票时,其开户银行的存款账户上必须有足够的余额。如果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出出票人的存款余额或者超出银行同意的透支额,该支票虽然有效,但持票人经提示付款时将遭银行退票而不获付款。签发空头支票是一种套取银行信用,破坏金融秩序的行为,其危害不仅是占据收款人的财物而不能付款,而且会变相扩大货币资金的投放,使货币流通与商品流通不相适应,甚至助长通货膨胀,故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空头支票包括支票的出票人签发支票,因出票人存款不足,经持票人提示付款不获付款的情况;出票人签发支票时故意使票据金额超过其银行存款数或者超过银行许可垫支的金额,经持票人提示不获付款的情况;出票人签发支票后,于支票的提示日期内提回其余款致使支票不获付款的情况。
支票的功能主要在于支付。为保证支票的支付信用,能够对支票及时、安全地予以支付,本法要求开立支票存款账户时,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应当在开户行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在有这种要求的情况下,支票的出票人签发支票时所使用的印章、签名应当和预留开户行的签名式样和印鉴相符,否则,就会影响到支票的支付。所以,本法第89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票据实务中,票据出票人签发的支票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情况并不相同,但可概括为两种基本情况:一是由于工作疏忽所致;二是为骗取钱财故意所为。对这两种情况,处理的措施应当区别。对于前者,支票出票人应当承担票据义务,即被追索的责任。对于后者,因其实为诈骗,故依法应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⑤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本条将此种行为方式表述为“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
票据出票人签发票据,实际上是为了履行民事义务而实施的一种行为。但对签发出的票据,付款人必须无条件支付,因此为保证付款人如期支付,出票人签发票据时,必须以货币资金或以可靠的资金来源为基础。对于签发支票者来说,必须在开户银行存有足够的资金以保证支付,否则会受到相应的制裁。对于签发汇票和本票者来说,虽然可以约期支付,签发票据的当时虽尚无现实货币,但应当有可靠的资金来源作基础,否则将难以保证按期付款。在票据实务中,有的行为人签发汇票、本票时,具有可靠的资金来源。例如,有相当的货物将被出售,有相当的货款将被收回等。但有的行为人在签发汇票、本票时,根本没有资金来源,只是为了骗取对方的财物而签发票据的。对于虽未支付但签发时曾有资金来源者,只能让行为人承担《票据法》上的被追索责任,对于不能支付又无资金来源者,则需另行处理。依本条的规定和《刑法》有关规定,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以骗取他人资金的行为亦属金融票据诈骗活动,可给予与上述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的违法行为相同的处罚。
票据的签发应以现实的资金或者可靠的资金来源作基础,因此所作的记载应当真实可靠。作虚假记载以骗取财物的行为,指的是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了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虚假记载以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由于签发支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行为多以空头支票的形式出现,因此这里的虚假记载的主体只是汇票或本票的出票人。
⑥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的行为。本条第7项规定,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票据欺诈行为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本法,并无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行为的专门规定。经分析比较,应当说《刑法》中的规定是比较正确的。其理由主要是:第一,《票据法》中规定的“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一种不必要的重复。因为构成所列某一行为时,即可以构成的所列该行为认定处罚;第二,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票据欺诈行为,实际上是共同犯罪问题,对此可按共同犯罪的规定处理,而不必单列一项。
2.适用票据诈骗罪应注意的问题
(1)区分票据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是否以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是区别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本条为避免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一些状况进行了特别规定。如使用伪造、变造、或者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明知”的,在主观上是否明知其所使用的汇票、本票、支票是伪造、变造或者作废的,是划分是否构成本罪的重要界限之一。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汇票、本票、支票时,在主观上确实不知道该票据是伪造、变造或者作废的,则不构成本罪。应当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不是仅依据行为人自己的供述,而是要在全面了解整个案件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后得出结论。对于冒用他人的票据、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伪记载以及使用伪造、变造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人必须具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和目的,没有这种故意和目的,就不能构成本罪。
一般说来,具有以下情形的行为不构成犯罪:①不知是伪造、变造、作废的金融票据而使用的;②将他人的金融票据误认为是自己的金融票据而使用的;③不知存款已不足而误签空头支票或者误签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的;④签发汇票、本票时因过失而作错误记载的;⑤不知是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而使用的,等等。
(2)区分票据诈骗罪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界限。两罪的根本区别在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惩治的是伪造、变造行为本身,而票据诈骗罪惩治的是使用这些金融票据进行诈骗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仅仅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而没有使用的,则这种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77条的规定,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但司法实践中这两种犯罪往往又是联系在一起的,表现为行为人先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然后使用该伪造、变造的票证进行诈骗活动,这种情形实际上属于一种牵连犯的情形,应当从一重罪,即按票据诈骗罪论罪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处罚。
3.刑事责任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四)金融凭证诈骗罪
《刑法》第194条第2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此即关于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规定。
所谓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
本罪在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刑事责任等方面与票据诈骗罪相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财物的行为。
在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结算业务活动中,所有的结算都是通过并且依据一定的凭证进行的,这种银行专门用以结算的凭证就是银行结算凭证,其中主要有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社会上一些不法分子除利用前述汇票、支票、本票进行诈骗外,还有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进行金融诈骗。所谓使用,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行使,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所谓伪造,是指行为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非法印制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所谓变造,是指行为人在真实合法的银行结算凭证的基础上或者以真实的银行结算凭证为基本材料,通过剪接、挖补、涂改等手段,对银行结算凭证的主要内容非法加以改变的行为。所谓委托收款凭证,是指收款人在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时,所填写提供的凭据和证明。汇款凭证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外地收款人时,所填写的凭证和证明。银行存单,是指储户向银行交存款项,办理开户时,银行签发的载有户名、账号、存款金额、存期、存入日、到期日、利率等内容的单据,它既是一种信用凭证,也是一种银行结算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