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票据欺诈行为的行政责任(行政处罚)的规定。
二、条文解读
(一)行政处罚概述
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政相对人所给予的一种行政惩戒或制裁。它是行政机关进行管理,履行维持公共秩序职能的一种行为方式。
1.行政处罚的原则
《
行政处罚法》第5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这一原则是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基础。这一原则要求:
(1)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2)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3)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2.行政处罚与其他处罚的区别
行政处罚的特征是在与其他相关概念的比较中表现出来的。理解行政处罚概念,必须弄清以下几个区别。
(1)行政处罚与行政处分的区别。①作出决定的机关不同。行政处罚是由具有国家管理职能,并且法律、法规规定享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等。行政处分则是发生于行政机关内部,是由行政机关内部按组织上隶属关系作出的。②针对的违法对象不同。行政处罚是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行政处分针对的是行政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③依据的法律、法规不同。行政处罚依据的是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适用的对象、适用的范围以及适用的条件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行政处分则是依据国家《
公务员法》及条例规定。④形式不同。行政处罚的形式有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处罚既可以适用于人,如行政拘留,也可以适用于物,如没收。行政处分的形式主要有警告、记过、降级、降职等。因此,就性质而言,行政处罚与被处罚人的人身自由、财产所有权等基本权利有关,行政处分则与被处分人的职务上的权利有关。
(2)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区别。①作出处罚的机关不同。行政处罚是由国家行政机关作出,刑罚则是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②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同。行政处罚所处罚的违法行为是违反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行为,刑罚所处罚的行为则是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③处罚的种类不同。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拘留等,由各个法律、法规分别规定。刑罚的种类只限于《
刑法》所规定的五种主刑,即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以及三种附加刑,即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④作出处罚的程序不同。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按行政程序作出,行政相对人如果不服行政处罚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可以按照行政诉讼程序判决维持、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刑罚只能由法院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判处。
(3)行政处罚与执行罚的区别。执行罚是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方法,它是以处罚的形式促使当事人履行义务。虽然行政处罚与执行罚都有着处罚的外在形式,但二者之间也有明显的区别。①在法律性质上,引起执行罚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执行罚是防止违法行为发生的惩戒措施,法律设定执行罚的目的在于促使相对人履行义务。例如,税收管理中的滞纳金,若超过法定期限不纳税,就要按日交纳滞纳金。但纳税义务人一旦履行纳税义务,滞纳金就立即停止累计。②在构成要件上,行政处罚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不具有故意和过失的不构成行政违法,因而不能给予行政处罚。执行罚不要求主观上的过错,只要义务人在客观上没有依法履行义务,行政机关就可以对其科以执行罚。③目的不同。行政处罚的目的在于对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惩戒,使其不再有违法行为发生。执行罚的目的则在于义务的履行,是以处罚的方式促使当事人履行义务。
(二)行政处罚的形式
根据科以行政相对人惩戒性义务的标准来划分,行政处罚的形式可分为:
1.限制或剥夺财产权的行政处罚
(1)限制人身自由权的处罚。限制人身自由权是指短时期内或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动自由,以此作为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处罚。限制人身自由权是一种比较严厉的处罚,法律一般规定较为严格的实施条件和适用范围。限制人身自由权的处罚目前在我国有行政拘留的形式。
(2)剥夺财产权的处罚。剥夺财产权的处罚主要是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财产权予以剥夺,其具体形式就是没收。适用剥夺财产权的处罚有两种情况:一是对当事人违法所得的财物的没收;二是对当事人非法财物的没收。
(3)限制或剥夺行为权的行政处罚。限制或剥夺行为权的处罚主要是针对经行政许可的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暂停被许可的活动,或者永远取消其从事这种活动的资格等形式给予处罚。主要有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2.科以义务的行政处罚
科以义务的行政处罚是指要求当事人为某种行为,或承担某种义务,以此作为惩戒的处罚。科以义务的行政处罚的具体形式主要是罚款,即当事人必须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以承担其违法活动的责任,是被广泛运用的一种处罚形式。但罚款的数额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能自行决定。
3.影响声誉的行政处罚
影响声誉的行政处罚,又称为申诫罚,它是指对当事人声誉或名誉施以一定的影响,使其内心产生压力,以示惩戒,不致重犯类似违法行为的处罚。影响声誉的行政处罚主要有警告。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法》第8条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按行政管理的不同内容和性质,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主要有:
1.警告。警告是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的当事人的谴责和警戒。警告主要适用于情节轻微或未构成实际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是一种较轻的处罚形式。
2.罚款。罚款是对违反法律、法规,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的一种经济上的处罚。几乎在行政管理的各领域中都适用罚款的形式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惩处。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技术监督行政管理处罚、财政金融管理处罚、环境保护管理处罚等许多方面都有罚款的规定。
由于罚款在行政处罚中运用最广,而且意味着对当事人财物的剥夺,因此,罚款这一处罚形式必须依法行使。如罚款的数额、幅度、罚款的程序等都应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
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没收是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当事人的一种处罚,由于没收的对象是财物,所以主要是对生产、加工、保管、运输、销售违禁物品或者其他营业性违法行为人所实施的一种经济上的处罚。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禁止销售的物品、海关没收走私物品等。
4.责令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是对从事生产营业性活动的人或组织的违法行为的一种处罚。“责令”即以下命令的形式使企业停产停业。
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扣留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都是行政处罚的种类。
(四)票据欺诈行为的行政处罚
依本条规定,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1)伪造、变造票据的;(2)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3)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4)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6)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7)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
“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是指当事人上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尚没有达到触犯刑事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但是为了达到惩戒违法的目的,对上述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制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21条的规定,对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以15日以下拘留、5000元以下罚款。由于票据欺诈行为侵犯的客体涉及的方面较多,对其中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规定予行政处罚,有利于惩戒违法的行为,规范票据活动。
根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13条的规定,金融机构弄虚作假,出具与事实不符的票据的,给予警告,金融机构弄虚作假,出具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金融票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刑法》第188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此即关于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规定。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其犯罪构成如下:
1.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这里规定的“银行”是广义的银行,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以及其他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和外资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即所谓非银行金融机构。
2.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有些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一方面给国家造成经济上的重大损失,另一方面又给诈骗犯罪分子进行其他诈骗犯罪创造了条件,提供了帮助,造成了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后果,为严厉打击这类犯罪分子,《刑法》设专条规定予以打击。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信用证是指银行应卖方的要求开具的,保证买方有支付能力的一种凭证。信用证按用途分为商业信用证和旅行信用证。商业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银行用以保证本国进口商有支付能力的凭证。保函是指为了避免在提单上关于货物或者包装不良的批注,取得清洁提单,托运人向承运人提供的损害赔偿保证书。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汇票分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票指银行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3.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上是由过失构成,即行为人对于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可能造成的重大损失是出于过失,这种过失一般表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至于作为人实施出具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本身,则是出于故意,但本罪是结果犯,行为人对行为的故意并不影响其对结果的过失,因而本罪属过失犯罪。
4.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行为。“违反规定”是指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以及金融机构内部制定的一些重要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为他人”包括为其他个人或者单位,只要是违反规定,不论是为单位还是为个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均属本罪规定的情形。
(1)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这主要是指银行等具有信用证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非法为他人提供、开出信用证的情况。
(2)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其他保函。保函是指银行以其自身的信用为他人承担责任的担保文件,是重要的银行资信文件。根据法律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业务只限于商业银行。人民银行不具有此项业务。各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保函或者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擅自为他人出具保函,都属于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保函。
(3)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票据,这里的“票据”是指《票据法》规定的汇票、本票、支票。
(4)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存单。
(5)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资信证明。所谓“资信证明”,是指证明一个人或者一个单位经济实力的文件。广义地讲,票据、银行存单、房契、地契以及其他各种产权证明等,都是该财产所有人的资信证明。此外,由银行出具的有关财产书面的委托书、协议书、意向书等,也都能成为持有人的资信证明。
行为人的行为必须造成了较大损失才能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只有造成了较大损失的,才能构成犯罪,所谓“损失”包括经济损失、政治损失、名誉损失等。至于在何种情况下构成“较大损失”,由于各案情况不同,实际情况也比较复杂,可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掌握。
适用本罪应注意将本罪与玩忽职守罪区分开来。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本质上属于一种玩忽职守行为。为了体现严厉打击这类犯罪行为,《刑法》将这种行为从玩忽职守罪中独立出来,规定了新的
罪名。
①自然人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②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的规定处罚。